陕西鸿祥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祥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01行初374号
原告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064832367L。
法定代表人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901XM。
法定代表人李佰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伟诚,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康,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基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杨康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第三人杨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荍,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罗伟诚,第三人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杨康被介绍到鸿祥基建筑公司承建的汉滨区XX镇XX工地务工。2019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杨康在关家敬老院项目工地干活时,左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杨康被送往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及拇指重度切割伤。汉滨区人社局认为,杨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诉称,2020年11月18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鸿祥基建筑公司领取开庭通知书,鸿祥基建筑公司联系曾经在XX镇XX工地务工的工人罗杰了解情况。罗杰领取仲裁开庭通知书后,鸿祥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军向罗杰询问才得知,2020年4月的某一天,汉滨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在高新区某工地找到罗杰,向罗杰送达一份材料要求其签字。罗杰询问是否重要,工作人员告知只是走程序,罗杰才签字。但是,事后罗杰一直未向鸿祥基建筑公司反映此事,直到领取仲裁开庭通知书后,鸿祥基建筑公司才得知汉滨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事。经询问汉滨人社局,答复称当时电话未联系上晏军,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被退回,随后按照杨康提供的罗杰电话,于2020年4月8日向罗杰送达。但当时罗杰并不是鸿祥基建筑公司的员工,只是关家镇敬老院项目工程管理材料的工人,曾被鸿祥基建筑公司临时雇佣,其不具有负责签收鸿祥基建筑公司文件的资格和职责。汉滨区人社局未核实罗杰身份,而罗杰不是鸿祥基建筑公司的职工,导致鸿祥基建筑公司错过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限,剥夺鸿祥基建筑公司的申辩、救济权。同时,2019年4月7日,鸿祥基建筑公司与陕西安康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宏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的关家镇关家敬老院改扩建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安康宏源公司。安康宏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安康宏源公司负责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收取施工劳务费,并直接组织、安排、使用施工人员,故杨康的用人单位为安康宏源公司,而不是鸿祥基建筑公司。综上所述,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安康宏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8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当庭出示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拟证明原告公示的电话号码。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辩称:第一,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杨康的申请,后向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鸿祥基建筑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举证。汉滨区人社局在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第二,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鸿祥基建筑公司的诉称于法无据。首先,鸿祥基建筑公司称其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安康宏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多次与鸿祥基建筑公司联系未果,邮寄送达被退回,于2020年4月8日在工地向罗杰送达。在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开庭通知书的亦是罗杰,可以证明罗杰为鸿祥基建筑公司的工人,汉滨区人社局已向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汉滨区人社局依据案件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且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原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为工伤认定程序中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水电三局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送医治疗情况。
第三组:张洪林、李坤山联名的书面证明,张洪林、李坤山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
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第五组:被告询问第三人的笔录。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
第六组:被告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邮件送达查询截图,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第三人杨康述称,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康当庭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罗杰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认为,邮寄送达单上填写的电话号码为原告的管理人员提供。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不予确认。第四组,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宝不是原告职工,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刘宝签收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文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接收该文书;该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为,第三人称其为原告的职工,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情况,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第三人陈述其为原告职工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第六组,原告认为,其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待后进行裁判,在此不予认定。送达回证仅能证明罗杰签收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接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7日,杨康在鸿祥基建筑公司承包的汉滨区XX镇XX工地务工时,左手被电锯锯伤。当日,杨康被送往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杨康左手掌及拇指重度切割伤。2019年10月25日,杨康以鸿祥基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汉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于2019年11月8日向杨康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 11月15日,汉滨区人社局找到在汉滨区XX镇XX工地务工的刘宝,由刘宝签收其向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汉滨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13日向杨康送达,于2020年1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因故于2020年2月12日被邮政部门退回至汉滨区人社局。2020年4月8日,汉滨区人社局找到曾被鸿祥基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罗杰,由罗杰签收其向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杨康向汉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通知鸿祥基建筑公司领取开庭通知书,鸿祥基建筑公司委托罗杰到汉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领取。罗杰在领取开庭通知书后,将其曾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告知鸿祥基建筑公司。鸿祥基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到事故伤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杨康在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承包的汉滨区XX镇XX工地务工中受伤,但是,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康与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排除其他可能。同时,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仅提供了第三人杨康的陈述和医疗资料,而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杨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杨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没有提供刘宝与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刘宝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刘宝是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即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在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剥夺了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知情权、申辩权、举证权,属于程序违法;虽然,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不能证明罗杰是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但是,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认可罗杰在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将其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告知鸿祥基建筑公司,此时,可认定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向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向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20日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认为,罗杰领取汉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的事实可证明罗杰为原告鸿祥基建筑公司的职工或负责收件人员,在2020年4月8日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采用类推的方法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58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杨康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世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梅
人民陪审员  崔  安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  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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