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

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7680号
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清,总经理。
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通达财富广场1625、1626室。
主要负责人:王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轩,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临沭县。
被告:董伟华,男,汉族,成年,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临沂分公司)、潘永轩、董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飞、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伍青云、被告潘永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51563元及利息、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桥架、配电箱等设备,双方对货物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送货,但被告收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15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偿付货款25156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济南金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份并未签订过任何产品销售合同。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购买桥架、配电箱等设备,原告在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的财产保全3、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6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却在2016年6月13日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偿付货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潘永轩辩称,承认项目使用了原告的电器,货款数额无异议,但签订项目时是徐青亮用了金盾的资质与德居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的,合伙人有我、王新刚、刘卫平三人共同合作完成的项目,王新刚为项目具体的投资人,我只是现场负责人,要求我们三人共同支付该货款。
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伟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6月18日、9月5日、10月2日、10月28日、11月27日,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分六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双电源箱、AP箱、箱壳、排污泵、桥架等货物,货物以合同单价为准,如有增减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标的物由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承担,货物到达工地当日验收,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同时约定如逾期未付款,按总合同额的20%计算违约金;货款两清后,合同自动解除。上述六份合同均有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及经办人蔡良、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及德居一品项目部经理潘永轩的签字或盖章。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工地后,均由工地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董伟华在销货清单(17份)上签字。原告提交由被告潘永轩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份,证实截至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441563元。
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对上述六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合同买受人为济南金盾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与其无关联性,且合同中印章为济南金盾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金盾临沂分公司对合同不知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2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对销货清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销货清单为原告自行出具,未加盖任何的印章或签名,销货清单中签字的董伟华与其公司无关联,对销货清单不知情,对其上的数额金盾临沂分公司不认可,主张与其无关联性。结算单加盖的是原告的印章,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潘永轩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单均无异议。
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提交2015年8月21日被告潘永轩与王新刚、刘卫平针对德居一品水电消防安装所签订的协议、2012年5月29日被告潘永轩与王新刚、赵杰签订的德居一品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1月28日被告潘永轩与王新刚、刘卫平签订的德居一品尚东区1#、2#消防、3#、4#、5#、6#、7#、8#及西区7#、8#楼水电消防工程、银河湾二期地下车库A-D区消防工程,证实潘永轩、王新刚先是与赵杰合作,后赵杰退出,二人又与刘卫平合作,承建德居一品水电消防安装项目,该项目所有外欠材料费、人工费及合同纠纷与济南金盾公司及临沂分公司无关,所有相关债务及合同纠纷均应由潘永轩及王新刚、刘卫平三人承担。德居一品项目是他们三人合伙承建的项目,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潘永轩及其合伙人,金盾公司及临沂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金盾临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不论潘永轩、王新刚、刘卫平与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借用资质,均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德居一品水电消防安装项目的承包人为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潘永轩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在买卖合同及销售清单、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潘永轩对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均无异议。
被告潘永轩提交德居一品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德居一品尚东区1#、2#消防、3#、4#、5#、6#、7#、8#及西区7#、8#楼水电消防工程、银河湾二期地下车库A-D区消防工程协议书、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与山东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手机拍照),证实其与王新刚、刘卫平合伙承包的德居一品项目工程,最早是与赵杰合伙,赵杰退出后刘卫平加入,王新刚和徐青亮把工程款支走了,徐青亮于2012年8月29日用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潘永轩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三人合伙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山东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徐青亮的签字,也有金盾临沂分公司负责人王国军的签章,能够证实徐青亮将工程款支走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主张该项目与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无关,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手机拍照,不是原始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山东德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有关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9万元,最后一次5万元系2015年2月16号支付,尚欠货款251563元,被告潘永轩予以认可。被告潘永轩自认是德居一品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董伟华是材料员,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中“济南金盾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的章为项目所刻,是针对该项目使用的。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六份合同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虽不认可被告潘永轩提交的山东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提交相应合同,视为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德居一品项目系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临沂分公司承建。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德居一品项目部作为德居一品项目的具体施工方,为德居一品项目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双电源箱、AP箱等未付清货款的行为,代表了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金盾临沂分公司承担。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虽主张该项目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买卖合同不是金盾临沂分公司所签,印章也不是金盾临沂公司印章,不应由金盾临沂公司承担责任,但该项目系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山东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潘永轩仅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的争议,应由施工合同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永轩辩称该项目是其与他人合伙承建,主张应由其与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涉案买卖合同系以济南金盾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签,潘永轩与他人的合伙协议仅是内部承包,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对被告潘永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六份合同在签订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多次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货款共计19万元,因此,对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潘永轩系项目经理、董伟华系工地材料员,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563元,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董伟华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被告潘永轩签字确认结算单予以证实,且被告金盾临沂分公司项目经理潘永轩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的20%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对此本院酌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数额的年利率1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货款2515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以上述货款为限,自最后一批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156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年利率12%,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金迈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计253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7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