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与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22民初2022号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周林,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周文杰,被告南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188408.91元,并提供了500KV庄乔(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段民村林场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提出原告的测量标准与其之前的测量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测量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量,现场及边界由原告指定,对测量的面积和标准被告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均提出异议,测量报告对两被告不具有客观性。且南山村委会与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之后又签订了500KV庄乔(马金铺)220KV接入系统工程南山村委会段民二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昆明耀龙公司同样借用南山村委会的地建设输变电工程,原告现在要求的赔偿面积包含了昆明耀龙公司建设时的临时用地面积,虽然原告提出进行了区分,但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不予认可,两者具有混同性。因此,测量报告对被告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要求以该测量报告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签订的500KV庄乔(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涉及到的补偿系合同利益,每亩10000元的补偿系合同双方协商的补偿价格,为包干价,两被告协商的合同利益并不代表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包了南山村二组的林地,并办理了林权证。2018年6月10日,南山村委会和广东电网公司签订500KV庄乔(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约定广东电网公司临时借用南山村委会涉及到的6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共74.289亩,借用一年,补偿标准为包干价每亩10000元。因输变电工程,南山村委会与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之后又签订了500KV庄乔(马金铺)220KV接入系统工程南山村委会段民二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临时用地14.724亩。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虎
书记员  李陈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