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崇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66号。 负责人:***,系该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上诉人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以下***关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均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电网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韶关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华路公司仅在23568.45元的劳务款项内承担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路公司仅欠**劳务款项23568.45元。韶关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先后经历***、**、**等人劳务分包施工并完成。2018年12月8日,***与现场管理人员就其实际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劳务部分及辅材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后离开现场。后由**接手施工***未完成的“三通一平工程”部分劳务作业,通过商议同意后其接受了***现场多余的部分辅材,辅材款还是由华路公司后期垫付(有垫付明细为证)。华路公司项目部并与**签订了相关劳务合同。当时**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和**,并由该二人组织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又因**在外承接了其他工程任务,精力及施工组织无法兼顾,**、***、**协商一致后,同意直接由**将该“三通一平工程”与华路公司建设签订的部分劳务作业内容与任务及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接手并施工。因该部分施工内容实际就是由***、**施工,并由该二人接受了**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当时也没有办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为了项目工期进度,华路公司无奈默认后与**(由***、**推举)又重新签订了该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华路公司已预支给**劳务费及代付材料款共计456138.90元。**离开后,**表示愿意承接还未施工完成的护坡工程,并认可华路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各项费用456138.90元。2018年9月1日,华路公司项目部与**签订了边坡施工合同。2019年1月27日,项目部就**所施工的全部边坡工程量进行确认(见签字确认单),**施工的全部造价为1133181.20元,华路公司项目部已支付**人工费及代付材料款共计1059982.75元。2021年1月6日,华路公司与**就**所施工而未办理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部分工程量按**的施工合同单价结算为406508.90元。总之,就**、**合计实际劳务施工的全部内容结算总金额为:1133181.20元+406508.90元=1539690.10元,减去华路公司已实际付给**、**的总金额合计为:1059982.75元+456138.90元=1516121.65元,剩余应欠付的劳务费为:23568.45元(1539690.10元-1516121.65元)。而**在本案诉求中只计算了**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及金额,并未计算**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华路公司已支付给**的金额,也就是**接受了**的债权并未接受其债务。综上,华路公司尚欠**款项为23568.4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错误,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不是实际施工人,华路公司与**属于劳务关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华路公司,**只是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其所有的施工材料均由华路公司购买,并在华路公司的组织和管理下进行了本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并没有投入资金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因华路公司与电网能源公司签订的韶关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000多万元,而**负责施工的部分内容仅仅为100多万元的劳务施工;**更没有实际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从而与发包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认定**属于实际施工人判断不准确。综上,为维护华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二审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电网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与华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或劳务费用的结算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判决,电网能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华路公司与**的结算情况;二、电网能源公司认可本案系劳务纠纷,华路公司无权因劳务款项要求电网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路公司上诉的事实是其公司内部结算的事宜,与**无关,望二审法院驳回华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韶关供电局答辩称,由于韶关供电局只是作为发包人,韶关供电局只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义务,韶关供电局认可一审判决。 电网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确认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对电网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事实依据不足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具体如下: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电网能源公司合法答辩权和举证权,应当发回重审。**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违法转包订立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电网能源公司当庭提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需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再次开庭或就新增诉讼请求进行调查,直接出具判决,剥夺了电网能源公司的合法答辩权和举证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诸多事实未查清,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庭审中有诸多问题需要庭后核实或者补充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并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迳行判决。例如,关于**与华路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己经明确记载双方需庭后核实;关于华路公司已经收到的电网能源公司的款项,华路公司代理人因不了解事实需要庭后核实。但一审庭审后,法庭并未组织当事人对补充事实和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和笔录,该部分事实均因缺乏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而没有查清。三、一审判决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电网能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支解后违法分包给华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认定《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认定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之间《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就该合同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其身份在一审中请求确认该分包合同无效。(二)电网能源公司不存在将从韶关供电局承包的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转包或者将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分包的行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不存在电网能源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电网能源公司从韶关供电局承包的工程系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该输变电工程不仅包括华路公司承包的三通一平工程和变电站建筑工程,电网能源公司所提交的第8项证据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充分反映了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该工程项目经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5142397.55元,而华路公司分包的两个专业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暂定价为25082771.76元,显然不能得出电网能源公司将总承包工程支解后分包的事实。本案所涉三通一平工程仅为输变电工程的一个构成部分,系工程项目在正式施工以前,对施工现场通电通路通水及土地平整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电网能源公司将其在韶关供电局承包的涉案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拆分为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和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错误,电网能源公司也从未确认过将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项目支解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三)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和变电站建筑工程这两个专业工程,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专业工程,电网能源公司将该专业工程分包给华路公司得到韶关供电局的同意,并且华路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电网能源公司分包给华路公司的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电网能源公司与韶关供电局签订的《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第4.3条分包,第4.3.2分包约定:施工承包人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条件的分包商或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分包商,分包必须经过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如前所述,分包给华路公司的三通一平工程和变电站建筑工程不是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工程,而是可以分包专业工程。电网能源公司通过竞争性报价的方式,经过对资格符合性、经济报价以及综合能力评价三方面的综合评定,在多个报价人中选定华路公司为该两项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而华路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具有承包所分包工程的专业资质。电网能源公司选定华路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后,**关供电局以及监理单位提交了《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提交了分包单位的资质材料、分包单位业绩材料、拟分包合同(包括安全施工协议)及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制度等整套报审材料,取得了韶关供电局以及监理单位审批确认。因此,电网能源发展公司分包给华路公司的工程,符合法律以及项目总承包合同的规定,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电网能源公司对华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电网能源公司对华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本院认为”的四点理由:1.认为电网能源公司将主体结构的施工交由第三人施工、将本案工程项目支解后违法分包给华路公司。即电网能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2.电网能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致使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即电网能源公司存在过错。3.电网能源公司至今未与华路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电网能源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更好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电网能源公司应对华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审判决的四点裁决理由,回应如下:1.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之间的合法分包为违法错误,这是基本事实错误。2.—审判决错误认定系电网能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致使华路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电网能源公司在工程承包、分包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华路公司与**的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是华路公司在未经电网能源公司同意下,违法转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所导致的,与电网能源公司无关。这是认定华路公司与**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及逻辑错误。3.电网能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进行了结算且电网能源公司对华路公司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电网能源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说明电网能源公司与韶关供电局已于2020年2月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华路公司全程参与了电网能源公司与发包人的总包结算中属华路公司分包项目的结算,并对《结算审核报告》中就其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意,结合华路公司延误工期、代加工等情况,电网能源公司已付清了华路公司全部工程价款。电网能源公司也就与华路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提供了充分的举证(详见电网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三至七组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电网能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对华路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最高院已经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相关精神,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工作报告也报告了此条立意。但是实践中出现大量突破司法解释原意滥用此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发包人、总承包人合法权益。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已反复强调准确理解、限缩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别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及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均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的立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该条规定的精神错误理解为更好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系对法律法规的曲解。本案中,**与华路公司通过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取得涉案的土建工程,按照《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需提供边坡土建、边坡冠梁两部分工程,具体包括水沟、人字骨架、挡土墙等施工作业,并且为包工包料,**承包的是施工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华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该规定对发包人责任规定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也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该规定已经判决发包人韶关供电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同时判决作为项目总承包人的电网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四、一审判决电网能源公司对华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电网能源公司、韶关供电局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一审直接超出**诉请范围,判决电网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加重电网能源公司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除了关于韶关供电局与电网能源公司结算数额及欠付工程款的部分外,其余的事实**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韶关供电局与电网能源公司恶意串通,违法结算,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和合同法关于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不认可该违法结算的事实。但因为从本案看,不影响,也没有因此损害**的权益,**也无法提起上诉,故**对韶关供电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一审对此也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权利主张。另外,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也是双方恶意串通,是电网能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电网能源公司因违法转包、分包而实际取得了巨大的工程款的价差,而实际上电网能源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筑和管理,其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远远高于其可收取的正常管理费。因此,损害了**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主张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余的**认同一审的判决。 华路公司辩称,一、由于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事实较为清楚,**与华路公司的对账数据及计算的科目不准确,导致了相关欠付的款项错误,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实清楚。二、关于**,其只是劳务的施工个体,劳动的个人或劳动的班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一审在华路公司、**之间的劳务款项和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故申请撤销一审判决。 韶关供电局辩称,对电网能源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韶关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的措施,韶关供电局才进行了止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违法转包订立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3-18-053)无效;2.判令华路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8965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3.85%***偿完毕止);3.判令电网能源公司、韶关供电局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华路公司、电网能源公司、韶关供电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网能源公司的前身是广东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2016年9月26日,韶关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电网能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供电局将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发包给电网能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506239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452500元;并约定结算时中标单位需提供相关结算凭证,经审定后,按时结算。合同第二节通用条款第4.3条关于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4.3.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第4.3条分包,第4.3.2分包约定:施工承包人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条件的分包商或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分包商,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合同第17.4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按结算价的5%,质保期至2021年8月25日。2018年7月9日,华路公司通过了电网能源公司的竞争性报价评定后,电网能源公司将其在韶关供电局承包的涉案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拆分为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和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给了华路公司,并分别于2018年7月9日和2018年10月16日与华路公司签订《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和《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其中《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发包人韶关供电局与承包人电网能源公司签订韶关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kV线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韶关市;3.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的主要内容及范围,分包人负责竞争性报价文件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辅助生产工程,如特殊构筑物(含挡土墙及挡水墙、防洪排水沟、护坡、***等)、与站址有关的单项工程、地基处理(含场地平整即大型土石方、地基处理等)、站外道路(含道路路面、土石方、挡土墙、护坡、桥涵、排水沟等)、站外排水、***灌注桩验桩(包配合桩基础检测时的土方开挖、桩顶处理等相关工作)、包凿桩头清理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现场勘查属分包人施工的其他内容。4.本分包工程所有施工材料由分包人提供。5.具体内容、范围及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审核报告为准。二、分包合同单价(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含税,税率3%):11063682.76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0741439.57元,税金为322243.1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21273.66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时间:本合同正式签订后10日内提交。”2019年1月9日,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取消原分包合同税率为3%的约定,调整为分包合同税率为增值税税率10%计取,最终分包合同结算金额按此10%税率调整。2019年7月23日,因所分包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较大工程量和费用增加,按合同结算原则计算签证、调差等费用金额超过分包合同款的10%,且超过100万元,因此,电网能源公司和华路公司再次签订《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1.本工程的计算签证、调差增加费用暂定金额139.4万元,承包人(电网能源公司)按暂定金额的60%,即83.64万元支付给分包人(华路公司)。2.因初步核算计算签证、调差等的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最终结算价必须以双方分包结算为准,多退少补。3.承包人先行支付该款项。分包人申请该款项前必须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包人,税率为9%。4.本补充协议作为该项目分包结算依据,其结算原则必须严格按《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办理。”《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韶关市;3.220kV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的主要内容及范围,分包人负责竞争性报价文件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辅助生产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现场勘查属分包人施工的其他内容。4.承包人依据建设单位的供货条款提供的设备及材料,其余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5.具体内容、范围及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审核报告为准。二、分包合同单价(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含税,税率10%):14019089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2744626.36元,税金为1274462.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54892.5元)。其中站外水源66万元,最终按竣工图以及分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履约保证金: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时间:本合同正式签订后10日内提交。”2019年7月8日,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于双方签订《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进度款止付点为90%,按合同条款约定累计已支付工程款90%,即12617180元。目前工程全部完工,准备进入投产验收阶段。1.由于施工过程签证、设计变更较多,加上其他各种因素造成投入增大,施工成本增加。2.为了确保220kV尖峰变电站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如期完成并顺利投产,将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进度款支付比例由90%调整为95%。3.电网能源公司先行支付至分包合同价95%(即本次支付700954.45元),华路公司必须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补充协议作为该项目分包结算依据,其结算原则必须按照《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办理。2021年2月5日,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再签订一份《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电网能源公司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后即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此之后就该款项发生的任何争议和责任均与甲方无关。 华路公司从电网能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韶关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和变电站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边坡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进行施工,双方并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60天。第五条质量标准及要求约定:1.乙方(指**)施工时必须根据甲方(指华路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含挡土墙、护坡、伸缩缝、填缝、油浸麻丝、地面垫层、碎石灌浆(混合砂浆M2.5替换为混合砂浆M5)、排水沟等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精心组织,按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业主和单位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格Ⅱ等级以上。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约定:1.乙方施工完毕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完工报告后7日内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乙方可进行隐蔽工程和下一工序的继续施工,但甲方和乙方之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需书面报告表明。2.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书面手续后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二年内未工程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因工程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1.按月已完成,经甲方初步审核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2.乙方月进度款申请必须按要求执行,在当月15日前打进度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专用票据经甲方核验确认后,于下月15日前或15个工作日内后拨付申请款,否则视为无效。3.整体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4.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量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及时返修,保修期过后,支付剩余的5%。如在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乙方应及时维修。乙方不维修,甲方有权请专业维修队伍维修,所产生费用,甲方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 上述《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在完工后于2019年12月8日制作一份《韶关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收尾工程》的结算表与华路公司进行结算,内容载明护坡、上下边梁、排截水沟、**闭、**、踏步等工程量的数量及金额,结算金额总和为531398元。2021年1月6日,时任华路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兵和***在该结算表中注明:“2021年1月6日经现场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另外,**还制作的一份《资金拨付清单表》与华路公司进行结算,《资金拨付清单表》载明抗滑桩模板、抗滑桩模板人工、抗滑桩钢筋、钢筋接头等工程款合计总金额为1133181.2元,已付40万元,已代付174928.5元,结余558252.7元。2019年1月27日,时任华路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何国友和项目经理***在该《资金拨付清单表》上签名确认。由于**认为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款项为1664579.2元(531398元+1133181.2元),华路公司已付工程款574928.5元(40万元+174928.5元),尚欠1089650.7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89650.7元及利息,韶关供电局和电网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华路公司辩称**的工程款总价为1661780.5元,已付1059982元,仅尚欠**601800元,但未能提交付款证据证明,且**称华路公司算出多付的钱是付给了**的乐昌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另一笔工程款。 一审法另查明,韶关供电局和电网能源公司在案外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参与结算审定中,确认涉案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8044629元。韶关供电局已付电网能源公司55142397.55元,剩余2902231.45元(58044629元×5%)质保金未付。韶关供电局辩称工程的质保期至2021年8月25日。 一审法再查明,电网能源公司提交的《220kV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付款明细表》显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已付华路公司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款11293714.45元,但电网能源公司和华路公司均称未对该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 此外,韶关供电局和广东电网能源公司在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参与下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涉案韶关220kV尖峰变电站和尖峰输变电工程于2019年8月11日竣工。现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关供电局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千伏线路工程)**关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全部发包给总承包人电网能源公司,电网能源公司将工程项目肢解分为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和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给华路公司,华路公司再将其中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的边坡土建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涉案总工程于2019年8月11日竣工,并已经**关供电局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电网能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电网能源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确认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涉案《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电网能源公司从韶关供电局处承包涉案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千伏线路工程)后,将工程项目肢解为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和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给华路公司施工,电网能源公司的分包行为及华路公司将工程分包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涉案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而无效。对**请求确认电网能源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的涉案《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路公司从电网能源公司处承包了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后,将其中的边坡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而**与华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华路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已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涉案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有权请求华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华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提交了与华路公司进行结算的《韶关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收尾工程》结算表,内容载明护坡、上下边梁、排截水沟、**闭、**、踏步等工程量的数量及金额,结算金额总和为531398元。该结算表有时任华路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兵和***在上面注明:“2021年1月6日经现场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另外,**还提交了其与华路公司结算的《资金拨付清单表》,该表载明抗滑桩模板、抗滑桩模板人工、抗滑桩钢筋、钢筋接头等工程款合计总金额为1133181.2元,已付40万元,已代付174928.5元,结余558252.7元。时任华路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何国友和项目经理***在该《资金拨付清单表》上签名确认。**以该两份《韶关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收尾工程》结算表和《资金拨付清单表》主张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1664579.2元(531398元+1133181.2元),并自认华路公司已付工程款574928.5元(40万元+174928.5元),尚欠1089650.7元至今未付,要求华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华路公司辩称**的工程款总价为1661780.5元,已付1059982元,仅尚欠**6018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称华路公司算出多付的钱是付给了**的乐昌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另一笔工程款。因此,华路公司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华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华路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089650.7元。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华路公司拖欠工程款,确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与华路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关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总工程的发包人韶关供电局与电网能源公司经结算审定确认涉案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工程金额为58044629元,韶关供电局已付电网能源公司55142397.55元,剩余2902231.45元(58044629元×5%)质保金未付。现质保期已过,韶关供电局应在欠付工程款2902231.4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电网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电网能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为总承包人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交由第三人施工,而电网能源公司却将本案工程项目肢解后违法分包给华路公司,致使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且电网能源公司至今未与华路公司对**进行土建施工的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无法确认电网能源公司应付华路公司的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款数额以及电网能源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更好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电网能源公司应对华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电网能源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韶关供电局的答辩意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其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粤020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广东××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9650.7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在欠付工程价款2902231.45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06元,由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网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表B.O.4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拟证明电网能源公司经韶关供电局同意,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华路公司专业分包“韶关220千伏尖峰输变电工程之三通一平工程”;2.华路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3.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企业标准之工程分包管理工作标准,拟共同证明华路公司的资质符合电网能源公司关于工程分包管理工作标准的要求;4.220千伏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格式版本(空白版)、5.华路公司涉案项目成员的身份证资料、6.220千伏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双签版),拟共同证明电网能源公司严格按照公司要求与华路公司签订《220千伏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拟共同证明华路公司按照电网能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涉案项目管理成员名单,并对项目作出“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承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电网能源公司将中标的合同以分包的名义实施了转包的违法行为,无论经过包括监理还是发包人的所谓审批,都是违反了法律明确的禁止行为,所谓的审批程序文件都是不合法的,其中证据1,建设单位的所谓审批,也不是正常、合法的审批,加盖的公章不是发包人的公章,签字的人应当也是由公司合法授权,做各方的审批,现在所谓审批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也超出了发包人的授权,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经过发包人合法授权同意进行的违法分包。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华路公司是依法从电网能源公司合法分包,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华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确认其法律的效果。韶关供电局质证称:对电网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华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款单、收据、银行回单,拟证明在三通一平的工程上,华路公司已支付了25万元的劳务费,由于该费用是打入了**所在的劳务公司——***顺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由于该费用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需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剩余的16张单据是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以上19张单据拟共同证明华路公司一共支付了1059982.75元;2.2019年7月18日**签字的请款单、湖北华路建设集团2019年7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贷款的银行凭证、2019年7月18日**领取三通一平劳务费的签字收据,拟证明**已于2019年7月18日领取三通一平劳务费25万元整;3.主体一班成本明细表、**从主体钢材调入三通一平46.72吨的签字单,拟证明**从主体钢材调入三通一平中所用的钢筋款246054.25元已在主体一班成本明细账目中减去,故**三通一平钢筋款项应计入其已收款项;4.韶关尖峰变电站项目三通一平支付给**的款项明细表、**的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所做三通一平工程量包含了**所做的工程量,故**在三通一平中所收入的工程款项应减去**的工程款项,共应减去456138.90元;5.湖北华路公司韶关尖峰变电站项目钢材采购合同、湖北华路公司韶关尖峰变电站项目钢材采购付款凭证、湖北华路公司韶关尖峰变电站项目商砼采购合同、湖北华路公司韶关尖峰变电站项目商砼采购付款凭证,拟证明在湖北华路公司韶关尖峰变电站项目中,所用建筑材料均为湖北华路公司采购,**班组仅为劳务包工,不存在包工包料的实际行为。**质证称:关于证据1,对请款单的第一栏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后面的两栏是实行内部的流程,**不清楚,后来一栏是公司审批意见栏不予认可,且**的签名是虚假的。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第一栏名字是***顺劳务有限公司,而非**,请款金额和累计的金额也与华路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款项金额和次数是相矛盾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请款单位的法人代表,代表的是请款单位,而不是代表其个人的请款。本案是**个人与华路公司的债务合同纠纷。在**填写请款单后的后续内容,**是不知情,是华路公司的内部行为,特别是最后一栏,**的签名是虚假的,不能达到华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劳务合同要求华路公司支付到个人账户,华路公司先要求**签收收据25万元“三通一平”的款项,然后再要求**填写请款单,**是不同意个人款项转到***顺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的,当时也提出了如果转到***顺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只能作为华路公司另外支付同时进行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华路公司在拿到**签字的收据和请款单后,再进行的转账,因此不能证明华路公司系支付给**个人的劳务费,而且**的个人劳务费支付到***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公账,会平白无故增加税收成本,这是违背一般的常识。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华路公司支付***顺劳务有限公司另案的劳务费,不能达到华路公司的证明目的。剩余16张单据中除25万元及246054.25元的钢筋款不予认可后,剩余的款项**已收到且同意代扣的,该证据与华路公司主张本案是劳务合同是相矛盾的,本案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对证据2的请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款单位栏是**本人签名,但右下角不是**签名,**认可请款单位是***顺劳务有限公司,请款事由“尖峰项目三通一平劳务费”是华路公司在**签字后添加的,对关联性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除请款单位以外的其他两个栏目内容不知情,请款单位是***顺劳务有限公司反而证明**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公司收款需缴纳税款,**个人劳务费以公司名义收取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成本明细表是华路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证明力,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只能证明**认可了该部分工程的量及造价为1133181.20元,认可已收到40万元,但不能证明**同意其内部如何核算成本,华路公司内容成本核算不需要施工方认可和同意,与**无关。结算单并不是华路公司所述**从主体钢材调入三通一平46.72吨的签字单。***顺劳务有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签字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支付了15万元货款,之后因为华路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改由华路公司代***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由钢材供应商开专票给华路公司,实际上华路公司代***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不存在其主张的“内部调拨钢材”的事实。证据4中的支付明细表是华路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对华路公司提交的**的请款单、银行转账单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51795元的费用报销单中**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与收据上**签名明显不一致,收据是**代**签名,代**同意华路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51795元给***,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费用报销单中**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与收据上**签名明显不一致,对该收据无异议,是华路公司为**代付***的材料款,是华路公司代付款中的一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人包工包料,而且华路公司在证明3、4中的结算单、费用报销单、收据均注明代施工人**支付材料款,显然证明华路公司为了取得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扣工程款,在形式上另外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根据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代施工人**支付发票货款的事实,华路公司与钢材供应商、混凝土供应商签订合同、代付货款,只是其为了降低税负,取得高税率抵扣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手段,与**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没有关联性,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电网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就关联性而言,请款单中所载明的请款事由是涉案项目三通一平劳务费,该事由与收据及银行回单是一致的,金额也一致,由于**是***顺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请款中**可以使用***顺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收款,因此应当认可属于华路公司支付给**的三通一平项目的费用,***顺劳务有限公司与华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关于涉案项目中变电站建筑的土建部分与三通一平并无关联,电网能源公司不清楚华路公司与**具体的结算情况,但根据该19份单据所反映,华路公司已支付的金额1059982.75元是一致的,证据2-5由法院依法核实。韶关供电局质证称,证据1-5由法院依法核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粤0204民初2059号案的鉴定证据质证笔录、***顺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材料清单、2019年对账单,拟证明华路公司支付的25万元在(2021)粤0204民初2059号案中,乐昌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了华路公司的445万元工程款、2019年7月18日华路公司支付给乐昌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5万元已包括该445万元;2.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乐昌市茂顺建筑劳务公司与韶关市铭晨贸易预先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订立了《钢材购销合同》;3.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拟证明乐昌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了钢材供应商15万元钢材货款;4.钢材购买清单和送货单,拟证明由**决定钢材订货,**是收货人签收钢材送货单、确认货款的事实、华路公司不负责订货,也不确认钢材数量、单价和货款,钢材不是华路公司购买的,不存在内部调拨的事实,且**是包工包料施工,送货单“**”的签字始终一致,与华路公司提交的“请款单”中右下角“**”的签字、“费用报销单”“**”的签字明显不同。“请款单”、“费用报销单”的“**”签字是华路公司的人员模仿签署的。华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的证明内容,对账单是**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4未发表质证意见。电网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质证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材料清单及对账单与电网能源公司在质证笔录中发表的意见一致,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韶关供电局质证称,以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电网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华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因**认可除25万元及钢材款246064.25元外的其他付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5万元的付款记录,结合证据2中收据及请款单内容,可予确认为本案“三通一平”工程款,而对于246054.25元,因**也提交证据主张其自行购买了钢材且支付了钢材款,故华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证据4,因该证据仅反映华路公司与**之间款项往来情况,结合**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的结算款中包括了**的工程款。对**提交的证据1,因涉案25万元已付款收据及请款单明确其用途,故**仅以其在另案中的自认为由,主张不应在本案扣除,证明目的无法达成。对于证据2-4,因未有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华路公司施工挡土墙,虽该挡土墙系在“三通一平”工程中,但与**之间各自施工内容独立,没有重合,其测量好其完成的部分后,就退场了,尚未与华路公司结算,大概做了40-50万元的工程,收了20万元现金,其剩余的工程款不会计入到**的账上。另外,电网能源公司陈述其承包的工程是输变电工程,输变电工程包括基础工程、杆塔组立、架线施工、建筑工程、电器安装、电缆施工、电器设备的调试、高压试验等相关的专业项目,而输变电工程的主体工程是构支架组立、电气设备调试,并不包括建筑工程,也不包括三通一平工程,本案涉及的三通一平是指通水通电通路和土地平整,是该工程的准备工作,即使在一般的建筑工程中,三通一平都属于是可以专业分包的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基础。韶关供电局同意电网能源公司的意见,认为该分包是符合法律和行业的规定。**主张涉案“三通一平”工程是主体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华路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华路公司主张为:预付款40万元、代付商品混凝土的款项37647.50元和63085元、代付给***的材料款63196元、代付护坡劳务费25万元、从主体一班调入的钢筋246054.25元,共计1059982.75元。**不认可华路公司主张代付护坡劳务费25万元、从主体一班调入的钢筋246054.25元两笔已付款项,并称该25万元应在另案[(2021)粤0204民初2059号案]中抵扣,至于246054.25元,金额其予以确认,但该金额只是工程量统计表中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数字,是对应的钢筋工程价款,华路公司并没有代付全部的钢筋款,仍欠供应商约20万元钢筋款,其在另案中也予抵扣了该笔款项。经计算,除**不认可的代付护坡劳务费25万元及从主体一班调入的钢筋246054.25元,其余已付款共计563928.50元,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已收款574928.50元相差11000元,**对此称不记得该11000元如何支付,但其认可另外收到该11000元款项。对于从主体一班调入的钢筋246054.25元款项为何未在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单已付款项进行扣减,华路公司称系**制作的结算单,但**对此予以否认,华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以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电网能源公司、华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二、电网能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处理;三、《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无效;四、电网能源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五、华路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与华路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实际完成施工义务,而**也没有施工资质,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华路公司仅以**未投入资金、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较少为由,主张**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华路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网能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处理。2021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主张增加诉讼请求,在华路公司、电网能源公司均主张要求答辩期时,一审法院未予重新指定答辩其确有不当,但本案经二审审查,组织当事人到庭庭询,并由其充分陈述答辩意见,亦已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该程序瑕疵尚未达到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电网能源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仅在违法分包情况下,才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电网能源公司承包韶关供电局输变电工程后,将非主体结构的“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华路公司,且经得发包人韶关供电局同意,电网能源公司及韶关供电局均对此予以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三通一平”工程属涉案输变电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故电网能源公司该分包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建筑法规定的违法分包,应认定涉案《220kV尖峰变电站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电网能源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是指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即本案中的韶关供电局,而电网能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述的发包人,**主张电网能源公司对华路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华路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已提交2019年1月27日双方的结算单及2021年1月6日华路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韶关尖峰变电站三通一平收尾工程》予以证实其总工程造价为1664579.20元(1133181.20元+531398元),华路公司称系1661780.01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总工程造价为**主张的166457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关于华路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华路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预付款40万元、代付商品混凝土的款项37647.50元和63085元、代付***的材料款63196元、代付护坡劳务费25万元、从主体一班调入的钢筋246054.25元,共计1059982.75元,对此,**认可预付款40万元、代付商品混凝土的款项37647.50元和63085元、代付***的材料款63196元,同时还称另行收取了11000元,故本院对**已收到574928.5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华路公司主张的代付护坡劳务费25万元,从华路公司提供的请款单来看,上述虽记载请款单位为***顺劳务有限公司,但请款事由为涉案三通一平工程,**予以签字认可。**称其签名时,该请款单未记载请款事由,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且结合**认可的收据来看,该收据上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湖北华路尖峰变电站项目三通一平劳务费”,故华路公司主张该25万元为本案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其在另案中已自认该25万元系其他项目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扣减,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从主体一班调入的钢筋款246054.25元,华路公司称在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单中即已予记载,故应扣减。经审查,该结算中记载内容为“钢筋在主体**班组工程款内调到三通一平”,**与华路公司结算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对于调入的钢筋款金额,二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为246054.25元,故在本案结算中扣减该钢筋调入款246054.25元符合当事人结算时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以华路公司未付清供应商钢筋款且其已在另案中主张扣减为由,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该246054.2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华路公司主张的上述25万元劳务费及246054.25元钢筋款已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则华路公司不应在(2021)粤0204民初2059号案中主张扣减。至于华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结算,并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已收工程款的问题,因华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1月27日结算单中包括了**的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达成综合计算该两人总工程造价并以**、**实收工程款进行扣减结算的意思表示,且**到庭后,明确其与**之间的施工内容相互独立,各自结算,因此,华路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华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74928.50元+250000元+246054.25元=1070982.75元,则还应向**支付1664579.20元-1070982.75元=593596.45元。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路公司应以59359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华路公司、电网能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3596.45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在欠付工程价款2902231.45元范围内对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06元,由**负担8926元,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80元。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10680元,**多预交的1068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负担6649元,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7元。**应向本院交纳6649元,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6649元,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14606元,本院均予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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