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与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2024号 原告:***,女,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7930L。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村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补偿费15600元、测绘费208.34元,共15808.34元(起诉时为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位于昆明市晋宁区小组***(东至***小河边、南至石子路菁沟边、西至马安雀中路、******沟边)222.9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使用权,**证为:晋林证字(2011)第2213100023号,主要树种为云南松,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权期限为68年。2018年6月10日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和被告南山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达成临时借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建设500KV(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时,需要使用土地堆放材料及运输,借用土地共74.289亩土地,期限为一年,每亩补偿1万元,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果树等),要求直接兑现给被占用农户。原告的林地被占用后才得知,经实际测量被占用的林地为1.56亩。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根据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测量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测量,与事实不符合。2、广东电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设方就土地补偿工作已经与当地政府达成协议,补偿工作由晋城镇政府负责,晋城镇政府与南山村委会已经签订协议,补偿款已经补偿完毕,与广东电网公司无关。3、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建设的是500KV输变电工程,但之后昆***公司还建设了一条220KV的输变电工程,建设时都临时使用了土地,原告将两者被使用的林地一并起诉与事实不符。4、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协议属于合同事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南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流转林地的原则是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对流转给原告的林地南山二组的群众不知情,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直到今天对原告流转的界限、基价、时间都不知情。2、通知群众领款时每人200元,签字的纸面没有抬头,只让签字,群众不知道领的是什么款。3、自2011年林地流转至今原告都没有尽到森林防火、妨害、防盗等管理责任。2020年1月18日**等几片林区发生火灾,原告连现场都没有到过。总之,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款不同意赔偿,但原告付的承包款可以按小额贷款标准计算利息后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提交的50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征地协议书、补偿完结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500KV**(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村林场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书、测绘费发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提交的中共晋城镇委员会关于同意拨付南山二组、三组、八组、十组、十一组、十三组500KV变电站建设施工便道借地补偿款的批复、现金支出凭单、拨款凭证及村委会的请示,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昆***供用电有限公司与南山村委会签订的500KV**(马金铺)220KV接入系统工程南山村委会**二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0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各村及小组征地补偿面积清单,本院认为,该清单虽没有签名或盖印,但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测量记录及***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系南山二组组长,参与了500KV输变电工程的测地及补偿工作,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包了南山村二组的林地,并办理了**证。2018年6月10日,南山村委会和广东电网公司签订500KV**(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约定广东电网公司临时借用南山村委会涉及到的6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共74.289亩,借用一年,补偿标准为包干价每亩10000元。因输变电工程,南山村委会与昆***供用电有限公司之后又签订了500KV**(马金铺)220KV接入系统工程南山村委会**二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临时用地14.724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15808.34元,并提供了500KV**(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村林场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提出原告的测量标准与其之前的测量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测量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量,现场及边界由原告指定,对测量的面积和标准被告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均提出异议,测量报告对两被告不具有客观性。且南山村委会与昆***供用电有限公司之后又签订了500KV**(马金铺)220KV接入系统工程南山村委会**二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昆***公司同样借用南山村委会的地建设输变电工程,原告提出现在要求的赔偿面积是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建设时的临时用地面积,不包括昆***公司建设时的临时用地面积,但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不予认可,两者是否混同并不清楚。因此,测量报告对被告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要求以该测量报告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南山村委会及广东电网公司签订的500KV**(马金铺)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临时借地补偿协议涉及到的补偿系合同利益,每亩10000元的补偿系合同双方协商的补偿价格,为包干价,两被告协商的合同利益并不代表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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