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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4民初7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
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系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熊家维,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系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码:420××30。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563.2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65元,共计428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10时许,***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靖边县梁城路3KM+4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转弯进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驶来的***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7)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563.2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辩称,该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其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如果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赔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伤者非本次事故真实的伤者,即该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即使赔偿,待法院对该事故真实性核实无误后,其只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
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坑中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彭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10时许,***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靖边县梁城路3KM+4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左转弯进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驶来的***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慕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7)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563.2元。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563.2元,误工费23250元(155元/天×150天),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65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42878.2元。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并非该事故真实伤者,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78.2元。
二、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