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5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安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668283
84F。
法定代表人:许旭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姣,江苏融畅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江苏融畅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
110694512562。
法定代表人:曾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伟,江苏尧典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安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旭敏及诉讼代理人施玉姣、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诉讼代理人黄芝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改造合同,原告仅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并无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签订时,原告为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向被告出具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原告可以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改造,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按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取得消防营业合格证,直到2017年3月2日和7月4日才取得营业合格证。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非遵照,合同约定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且从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施工人利益,原告不能通过该条款获得保护。另外涉案工程不仅包含了成本,还有利润,任何人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理应得到遵守。原告为恶意施工人,应对其严惩。
被告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安大公司赔偿损失798900元;2、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反诉费用由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反诉原告因经营场所需要消防工程改造,反诉被告为承揽该工程对其业绩及业务能力夸大宣传,并出具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拿到消防营业合格证,否则承担一切损失。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由反诉被告实行双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5%。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交付了施工所需的技术资料,积极配合反诉被告施工。2016年7月8日,反诉原告将市场四楼出租给常州众仙殿酒店有限公司用于开设宾馆,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年租金45万元。2016年9月15日,反诉原告将市场三楼出租给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用于开设浴场,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年租金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承租人已各自支付租金10万元。因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至2017年3月2日和7月4日才通过消防验收,两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为此拒付租金19万元和60.89万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两承租人仍拒不支付,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安大公司未提出反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安大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改造合同》一份,约定滨江公司将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3F-4F的消防改造及泵房改造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安大公司施工,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滨江农贸市场3F-4F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和泵房安装调试;工作内容为:增加应急灯、报警设施,消火栓箱移位,防排烟系统改造,增加报警回路板,报警、消火栓、喷淋系统调试,泵房安装(8台主泵及水箱除外),消防图纸设计,消防检测,消防手续申报及消防验收,装潢施工设计资质,并保证滨江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前拿到消防营业合格证,造成一切损失由安大公司负责;工期:按照滨江公司的进度要求按时完成指定的任务,2016年10月;费用:30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12月底付清;质量标准为达到常州市消防验收标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承包范围内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竣工至工程款清后失效等。合同签订后,安大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由滨江公司提供的8台水泵进场,安大公司的泵房安装工作受到影响。2016年11月,常州众仙殿酒店有限公司对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章确认工程竣工,但安大公司未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2016年11月23日,常州众仙殿酒店有限公司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常新公消安不字[2016]第0031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决定书,存在问题为:消防控制室无人员在岗,值班记录不完整;第四层南侧楼梯窗户被广告牌封堵。2017年1月7日,该酒店再次申报消防安全检查,1月23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常新公消安不字[2017]第0003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存在问题为:消防泵房未进行防火分隔,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6.2.7相关规定;报警联动存在逻辑问题,采取一个手报和一个烟感触发联动,两个手报或者两个烟感无法触发联动,违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016-2013)4.1.6相关规定;疏散走道内的装修材料没有提供检测报告,违反《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5.2(d)相关规定。2017年2月13日,该酒店第三次申报消防安全检查,3月2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大队发放常新公消安检字[2017]第0010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另查明: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图纸设计合同》一份,合同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合同明确委托事项为: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会所报消防装修图纸设计,设计费用为25000元。2017年1月9日,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室内装饰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该支队出具常公消审凭字[2017]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同年4月10日,该支队出具了常公消审字[2007]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要求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及其他相关部门许可内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该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7年5月5日,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室内装饰工程消防验收,该支队出具常公消审验凭字[2017]第009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同年6月4日,该支队出具了常公消验字[2007]第01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明确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向支队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2017年6月21日,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7月4日,该大队向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发放了常新公消安检字[2017]第0026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再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4日,滨江公司分两次向安大公司支付款项25000元及30000元。安大公司称该款系滨江公司向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和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装潢工程设计费,现已转付上述两公司,该两公司均已收到设计费30000元和25000元。滨江公司不认可安大公司意见,认为该款系支付消防改造的工程款。
又查明:常州安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消防工程施工、改造、维护、保养;建筑消防图审查;消防工程监理;消防设施、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4月1日,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向原告发放了苏消技WB第D001号资质证书,消防技术服务类别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经核准开业,股东为曾凡勇和曾祥强。常州众仙殿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经核准开业,股东为曾凡勇和曾祥强。
诉讼中,滨江公司就其反诉损失提供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消防工程改造的房屋出租用以经营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反诉原告将市场四楼出租于常州众仙殿酒店有限公司用于开设宾馆,租赁为七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第一、第二年租金45万元,第三、第四年租金50万元,第五、六、七年租金55万元;10月1日前先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3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于10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押金10万元等。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市场三楼出租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用于开设浴场,租赁期为七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第一、第二年租金80万元,第三、第四年租金85万元,第五、六、七年租金90万元;10月1日前先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7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于10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押金10万元等。被告提供了编号为3260453(开具日期为2016年7月8日)、3260460(开具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3260455(开具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3260457(开具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收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两承租人已分别支付押金及租金各10万元。因消防工程于2017年3月2日和7月4日才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验收,两承租人才得以正常经营。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提供两承租人登记注册时向有关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消防改造工程未能按约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承担;三是工程款支付情况;四是滨江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一、《消防工程改造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安大公司虽经有关部门核准开业、并具有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证书,但并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建筑企业资质,根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消防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一、二级资质方可承包工程。原告不具备消防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安大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无效。
二、消防改造工程未能按约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安大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施工工期、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约定的效力。合同约定安大公司承包工程应于2016年10月完工,并保证滨江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取得消防营业合格证,对此,安大公司提供证人王某、黄某到庭接受质证,其中王某的当庭陈述与证言有一定出入,但就水泵购买时间的陈述与证人黄某一致,可以证明水泵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这一事实。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滨江公司提供的主泵于2016年10月10日进场,水泵进场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取得消防营业合格证的时间,改造工程不可能于水泵进场前完工,故工期延误的原因在滨江公司。此外,滨江公司将消防工程改造后的房屋出租使用,申报消防验收需以房屋实际使用人名义。其中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的消防改造工程需通过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设计审核,2017年4月10日,该支队才出具了常公消审字[2007]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故双方合同中对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与实际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已无法再按约定的工期履行。且两次消防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既有安大公司施工方面的原因,也有滨江公司存在的消防管理问题,故滨江公司主张安大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滨江公司已两次支付安大公司款项55000元,安大公司称该款系滨江公司要求其代为委托消防设计所支付的设计费用,且该款项已转付设计单位。滨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图纸设计属于安大公司工作内容,且常州贵族壹号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关于费用收取并没有约定由安大公司代为收取,故安大公司主张55000元款项非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滨江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四、滨江公司的损失。滨江公司主张因安大公司违约导致其经营损失,因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与两承租人申领营业执照时备案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且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两承租公司股东,故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滨江公司提供的收取押金和租金的收款收据票号存在矛盾,两承租人交付租赁押金及租金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滨江公司催交租金后,两承租人拒交,租赁双方对租金尚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滨江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滨江公司以两承租人拒交的租金数额要求安大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大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改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安大公司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滨江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5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安大公司要求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滨江公司辩称安大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滨江公司的付款时间晚于工程竣工时间,实际改建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营业合格证的时间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安大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从该消防工程全部通过验收时计算。安大公司承建的消防改造工程未按约完工并通过验收,责任在滨江公司,故滨江公司反诉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安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安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9元,由原告常州安大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4元,被告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690元,由反诉原告常州市滨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谈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东升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