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3449号
原告:湖北赛沃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沃斯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2号高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仕国,赛沃斯科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鑫俊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俊怡恒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8号粮苑商贸1幢1单元1-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章俊峰,鑫俊怡恒公司总经理。
原告赛沃斯科技公司诉被告鑫俊怡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沃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被告鑫俊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沃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网店建设费用29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设备及软件安装,为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项目建设费用为398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安装调试服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网点建设费后,剩余298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俊怡恒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项目属于交警支队开发和管理,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网点维护费用,该快速调处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很多故障,无人维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交警支队的规定,该建设费用只应支付29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赛沃斯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鑫俊怡恒公司(甲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为加强和改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终端,解决事故处理慢、处理难、互相扯皮等现实问题,提高交警工作效率,需要在本公司内建设“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快处网点”,甲方委托乙方安装该系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名称: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2.项目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及相关设备,3.产品安装地点:相关设备安装在甲方指定的快处网点内,软件系统安装在设备里;项目总建设费用39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建设费的90%,用于乙方采购相关设备,设备安装完成,系统正式投入运行7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建设费用;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已含到设备费用里,不另外收取;场地环境确定后,乙方在10日内完成软件及设备的安装调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按约完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投入正式运行。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建设费10000元。因被告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及调试工作,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该系统网点已实际投入运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合同》第2.1及2.4条的约定,该合同项目总建设费为39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90%的建设费,系统投入正式运行验收后3日内支付剩余建设费用。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建设费,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网点建设费用2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建设网点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以2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俊怡恒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远程视频快速调处系统网点建设项目属于交警支队开发和管理,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网点系统出现故障,无人维修以及根据交警支队的规定,案涉合同金额为29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安装调试的案涉系统网点至今正常运行,被告虽认为合同金额为298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鑫俊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赛沃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费2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襄阳市鑫俊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温继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