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241号
原告:**国,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曹庄村村委会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与被告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简称京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京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京宇公司赔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3.判令京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专利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国经调查发现,京宇公司于2019年8月中标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并签订了相应合同,而后京宇公司将其制造的树池盖板(即被诉侵权产品)应用在该项目中。经比对,上述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公证保全证据,**国认为京宇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京宇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国。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树池盖板,用途为用于保护树根、抑制尘土飞扬,扩大行人行走空间,装饰树池美化景观;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国指控京宇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中标公告显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016499.93元。
为证***公司的侵权行为,**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了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9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国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分别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怡乐西路、京洲南街、万盛北街、万盛中一街、日新路、群芳中二街、永顺路道路两侧。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国的委托代理人对相关道路两侧行道树树池使用的树池盖板及其细节进行拍照,该公证书所附图片系由上述拍照所得。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结合公证书原件所记载的照片,**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的八角图案的外轮廓为直线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八角图案为圆弧形,二者相比并无明显区别。
**国主***公司参与投标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京宇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覆盖道路裸露树池项目之中并于项目完工后交付于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推定其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复印件、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国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国主张经济损失为168000元,主张合理开支为32000元,其中律师费为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国主张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为此,**国提交了《北京日报》、搜狐网、《中国首都网》、《京环之声》等媒体发表或转载的报道树池篦子用于覆盖道路裸露树池以便利市民出行的新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于2018年7月26日印发《关于规范裸露树池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记载树池覆盖要力求透气、透水,同时要兼顾便民、美观等原则。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广受社会好评,具有市场价值,作为法院酌定经济损失的考量因素。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21年1月21日为开具第77931486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国,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为4000元。本案中,**国主张其中的2000元作为公证费。
**国与北京高***事务所于2021年1月7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北京高***事务所代理甲方**国与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就案由为侵犯第201730168451.0号树池盖板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1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单个案件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整等内容。
北京高***事务所于2021年2月24日为开具第80275571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国,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为60000元。据此,**国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国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国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树池盖板,用于覆盖树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多个视图,与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相应照片进行比对,二者八角图案基本相同,正面设计构图、图案要素亦无明显差别,仅八角图案的外轮廓线条差异不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已然对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印象,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外观设计的相似外观设计。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京宇公司参与投标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道路裸露树池覆盖项目后中标并完成了相关道路裸露树池的覆盖施工。根据涉建设施工领域政府招投标相关交易惯例,施工所需的建设材料一般由中标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费也应被包含在中标总价之中;再结合中标公告、公证书等在案证据,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京宇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参与投标上述施工项目,为上述施工项目提供树池盖板,并由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京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及**销售行为。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本院对**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京宇公司未经**国许可而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国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国主张经济损失为16.8万元,并请求由法院进行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京宇公司赔偿**国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国与北京高***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北京高***事务所为此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本案庭审等相关工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国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国提交了相应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国所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经济损失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三万二千元,合计十三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国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宇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梓涵
附件: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