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1644739K,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朱路**。
法定代表人:郑效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后武,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56630060E,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龙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毛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庚寿(系公司员工),男,194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中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城中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承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主张设备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欢公司证明付款条件完成,港城中药即需要向承欢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因为需方原因未能调试验收的,自货到现场60日后,或者安装完毕30天后自动视为验收合格。承欢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发送给港城中药的催款函中主张该视为验收的条件成就,认为付款期限到期。在本案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7日开庭中,承欢公司都表示进行调试验收,但是港城中药都予以拒绝,不予配合调试验收。即使对于承欢公司发函主张调试验收合格证据不足,但是港城中药拒绝承欢公司的调试验收要求,是港城中药故意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结合合同第八条第3款,可以认定为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如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验收条件成就,承欢公司申请鉴定。
港城中药辩称:承欢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欢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经安装及调试,始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及参数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港城中药多次与承欢公司函件往来过程中,均已确认设备的现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承欢公司从未到港城中药处进行过设备整改或调试验收,港城中药实际上无法使用该设备,致使港城中药耗费巨资所购买的设备沦为废铁,长久闲置,给港城中药造成极大的损失,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承欢公司借用诉讼手段,意图证明港城中药拒绝配合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在立案之前的很长时间段内,承欢公司并无整改及验收的通知或实际行为,另一方面,港城中药仅是强调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拒绝进行调试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承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城中药支付承欢公司欠付合同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港城中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港城中药(需方)与承欢公司(供方)签订设备定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内容1、供方负责提供需方原有王老吉生产线技改设备清单,工艺流程图、设备平面图,施工单机图纸、电气图,能耗表,产线说明书(待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及安装、调试。二、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含17%增值税)…七、验收标准及方式…3、调试验收:在生产线安装完毕后由供需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共同进行试产、验收。试产成功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必须派人参加验收,如果七个工作日内需方未派人参加验收,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如因需方原因造成系统无法安装完毕,或安装完毕后不能按期调试验收的,自货到现场后60日后,或安装完毕30天后自动视为验收合格。4、验收标准:见合同附件和经供需双方确认的有关补充文件…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需方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人民币30万元)。2、合同清单中的设备制作完毕,需方到供方所在地对货物初验后3天内,需方确保付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争取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作为提货款,供方发货。3、安装调试合格,双方验收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或出现本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情形的三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或玖拾万元整(¥90万元),即:作为验收款。供方收到此款项后,须向需方开具本合同全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剩余人民币拾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包括“视为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异议,需方应将该款项(即:¥10万元)付清。九、违约责任:…2、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付款延期,每延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后承欢公司依港城中药要求向其供货,港城中药于2016年12月4日签收。2017年8月9日,承欢公司出具工程安装完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银杏饮料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技术及质量交期要求1、清查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材质,安装范围和结果,与合同的要求一致。2、银杏饮料系统的供货安装符合双方确认的质量和生产工艺要求。工程包括系统及完工情况银杏饮料供货安装已经全部完成(完成日期:2017.04.01);完工结论经验收,此项目已于2017年4月1日完成安装,并于2017年4月1日后经过数次物料生产调试,设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设备整改后再整线调试验收”,承欢公司及港城中药代表张京齐分别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港城中药代表张京齐在完工报告下方手写字样,载明:“1、磨浆加热系统不能按设计要求运行,2、上料喂料系统不能按设计要求满足生产运行、3、UHT物料泵存在设计不合理隐患,4、胶体磨清洗不能彻底,存在发臭异常,5、其他设备均能符合现有工艺的杏润生产要求”。2018年8月10日,承欢公司向港城中药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请贵司遵守合同约定,将应付验收款及增加的配件款907938元人民币于2018年8月20日前汇入我司账户,质保金10万元人民币于2018年9月20日前汇入我司账户”。港城中药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4月23日向承欢公司出具回函、致函,均载明:“…4、该设备在调试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较多:一、真空吸料无功能,全靠人工喂养;二、胶体磨出来的银杏果浆料达不到细度,致利用率达不到30%,浪费原料惊人;三、振动筛工作时物料到处飞溅,污染环境设计不到位;四、杀菌机达不到杀菌要求,造成产品不合格;五、均质机工作压力最大仅35MPA,远远达不到我司要求的60MPA,且噪声污染严重。5、由于贵司技改设备调试中存在以上主要的问题,长期不能得到解决,我司多次要求贵司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试,技术指导未果,造成贵司技改设备久搁未用…鉴于以上我司提出的相关问题,我司欠贵司相关款项责任不在我司…”。后因港城中药未能付款,承欢公司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承欢公司表示安装完工报告出具后其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港城中药发了一批配件进行整改,此后承欢公司一直想联系港城中药进行设备的验收调试,但港城中药一直不配合,所以就没有进行验收调试,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自动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港城中药在回函中提出的问题承欢公司已进行了整改,且港城中药也已将设备投入生产,承欢公司当庭提交了港城中药生产的杏润饮料予以佐证,并表示饮料瓶上的生产日期2017年3月27日先于工程安装完工报告上的完工时间2017年4月1日,是因为工程安装完工报告是2017年8月9日作出,完工时间2017年4月1日是工程师填写的大致时间,在此之前案涉设备就已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了;2019年4月23日港城中药发出的致函中的问题,由于港城中药财务状况恶化,承欢公司在收到致函后就进行了诉讼,因此没有处理。对此,港城中药表示张京齐是其公司生产负责人;承欢公司提交的杏润饮料瓶上的生产日期2017年3月27日先于工程安装完工报告上的完工时间2017年4月1日,该饮料是港城中药的另外一条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并非是承欢公司安装调试的生产线生产出来的,并提供照片证明其公司有两条生产线;港城中药未收到承欢公司所称的其于2017年8月9日发出的增补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案涉设备是否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验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安装完工报告中载明“2017年4月1日后经过数次物料生产调试,设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设备整改后再整线调试验收”,说明完工报告作出后案涉设备需经整改后再进行调试验收,则一审法院对完工报告作出时案涉设备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自动视为验收合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完工报告及回函中列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承欢公司表示向港城中药发出了增补配件,但因港城中药不配合而未能进行调试验收,应当自动视为验收合格,未有证据提供,且港城中药亦表示未收到增补配件,对承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致函中列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承欢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未进行核实、整改;关于承欢公司表示案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承欢公司当庭提供的杏润饮料的生产日期先于完工报告的完工时间,且港城中药存在两条生产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杏润饮料系案涉设备所生产,综上,对承欢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已自动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承欢公司与港城中药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承欢公司、港城中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承欢公司、港城中药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承欢公司主张港城中药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亦不符合自动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承欢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承欢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海承欢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双方验收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或出现本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情形的三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付120万元或90万元作为验收款。剩余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包括视为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异议,需方应将该款项付清。承欢公司主张因为港城中药原因未能调试验收,但承欢公司出具工程安装完工报告,载明经验收,此项目已完成安装,并经过数次物料生产调试,设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设备整改后再整线调试验收。港城中药代表张京齐在完工报告下方手写设备调试中的诸多问题。根据承欢公司出具的上述工程安装完工报告,设备尚需进行整改后再整线调试验收。承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直至本次诉讼前,其与港城中药沟通联系要求进行设备整改或设备实际已经整改完成,符合调试验收条件。港城中药在诉讼中亦仅表示“设备本身质量不符合,不是靠调试就能解决问题”,并未明确拒绝调试验收。承欢公司主张其在发送给港城中药的催款函中主张视为验收的条件成就及因港城中药拒绝调试验收要求视为验收的条件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承欢公司认为港城中药不具备两条独立的生产线,根据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的饮料主张其已整改,港城中药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因饮料的生产日期先于完工报告的完工时间,承欢公司亦认可港城中药存在两条生产线,故承欢公司应举证证明该饮料是否案涉设备所生产,即使是案涉设备所生产,是否即是符合整改及调试验收要求的产品。对此,承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欢公司至港城中药查看,认为港城公司暂不具备整改条件,故最终能否整改成功符合调试验收条件尚无法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上诉人承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承欢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