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827号 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28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效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云潭南路中铁.逸都国际C组团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圣恒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农业)、贵州圣恒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81,295.90元(其中含投标保证金50,000元、欠付货款1,409,295.90元、增补款22,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81,295.9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增补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参加被告圣恒农业于2016年12月25日发布的日处理50吨羊乳加工基地前处理设备与安装项目投标活动,***农业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3月9日与被告圣恒农业就涉案项目签订了编号为CHHT17016的《生产线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退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退还。2017年8月30日,因被告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圣恒乳业就供货内容及合同金额变更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4,726,000.90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验收完毕或出现“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涉案项目项下全部设备均已由被告交付验收并投入实际生产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验收款、质保款,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圣恒农业、圣恒乳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日处理50吨羊乳加工基地前处理设备与安装项目招标文件》、《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生产线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设备清单、《工程安装完工报告》、电话录音、《公函》、《律师函》、快递单及EMS签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参加被告圣恒农业于2016年12月25日发布的日处理50吨羊乳加工基地前处理设备与安装项目投标活动,***农业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退还。后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3月9日与被告圣恒农业就涉案项目签订了编号为CHHT17016的《生产线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验收完毕或出现“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30日,因两被告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圣恒乳业就供货内容及合同金额变更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4,726,000.90元。涉案项目项下全部设备均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由原告安装完工并投入实际生产使用。被告已支付货款3,316,705元,余款1,409,295.90元至今未付。投标保证金亦至今未退还。遂涉讼。 审理中,针对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补充意见说明,具体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6,69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2,60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恒农业签订的《生产线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圣恒乳业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增补款22,000元的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4月9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理应承担退还原告尚欠投标保证金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圣恒乳业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混同,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圣恒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圣恒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9,295.90元; 三、被告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圣恒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承欢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36,69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72,60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6元,减半收取计10,108元,由被告贵州圣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圣恒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