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禾源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亿众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山西禾源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市。 法定代理人:***,女,住山西省**市,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亿众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禾源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文明路步行街北段4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亿众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被上诉人山西禾源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晋10民终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0年4月13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8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4861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8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市政府下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清洁取暖全覆盖工程的指导意见》(**发[2017]21号),该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加快规划编制。市政府编制全市清洁取暖专项规划,制定农村清洁取暖实施方案。今年确定集中供热的村庄,要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村庄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四合一’专项规划设计编制(已完成的项目不再编制)。其余村庄要加快编制报送。第四条规定:根据我市实际,由亿众公司负责XX庄等6个村庄(社区)的集中供热……。该条第4项规定:各村(农村社区)内二次管网建设由供热企业实施。各村(农村社区)应与供热企业就管网建设、产权范围、界限等事项签订二次管网建设合同。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亿众公司(甲方)与XX庄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农村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协议》,就XXX村居民住宅及非居民建筑并入甲方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网工程款、工程划分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由于被告亿众公司有供热资质却无施工资质,亿众公司经招标,将包括XXX村内供热管道施工项目在内的“**市××村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禾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7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书》,对施工生产安全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日,被告禾源公司进入XXX村施工。先在××区施工,六区完工后,2017年9月6日,进入原告家所在的四区施工,并在施工巷道东西两头均放置了写有“前方施工,谢谢合作”内容的警示牌。原告系XXX村四区居民,其家门前的巷道约三米宽,为东西走向巷道,巷道两侧的房屋根基处各有南北散水约50厘米,散水与巷道均为混凝土铺设,两者之间有缝隙不是一整体。 禾源公司在距北墙约一米处破开混凝土路面挖开了一条宽约70厘米、深约100厘米的安装暖气管道所需沟槽,从沟槽内挖出的土堆放在沟槽两侧。禾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开始破开路面,于2017年9月8日开始挖沟、铺设暖气管道,10日上午铺完,尚未填埋沟槽,禾源公司的施工人员于11:30时下班离开施工现场。 2017年9月10日11:30时至14时期间,原告与其邻居用自行集资购买的PVC管、三通、弯头等材料,趁禾源公司施工人员中午下班不在施工现场之际,利用禾源公司已经挖好的暖气沟槽修缮其原有的水泥管下水管道。原告与其邻居擅自下到沟槽中自行修缮施工,将沟槽向北扩了40-50厘米左右,并增添了一根直径约160毫米的白色PVC下水管道替换原有的水泥管下水管道。在其修缮施工期间,原告面向南边站在沟槽内与他人说话时,其双小腿被身后北边掉落的水泥块砸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5时13分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上记载:“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干活时双腿被重物砸伤(约80公斤重物自半米高处滚落砸伤双小腿),即出现双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不能站立,伴左小腿出血,急被120车接入我院就诊,急诊科行X线检查示:‘双侧胫腓骨骨折’,遂收住院治疗,患者自受伤以来,精神欠佳,未进食水,无头痛头晕、胸闷气短、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可自行小便,未解大便;既往史:高血压病史5年,血压最高约160/110mmHg,平素间断口服拉西地平片,血压控制不详。既往有高脂血症病史,未规律用药。20余年前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对症治疗后治愈。……;一般情况: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型肥胖,被动体位,推车送入病房,痛苦面容,神志清楚,言语流利,对答切题,**合作。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 次日早晨,原告病情加重,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记载:“主要治疗:完善检查,行双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消肿后拟行手术治疗,于今晨(2017年9月11日早晨)出现意识不清,呈昏迷状,通知病危,予以抢救,进一步检查,请全院相关科室会诊后考虑脑干梗死,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治疗措施及疾病预后,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出院诊断:脑干梗死;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 2017年9月11日23:11时,原告转院至临汾市人民医院。2017年10月18日,行双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左髂骨取骨植骨术。2017年12月8日11:36时,原告出院。临汾市人民医院2017年12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内容为:脂肪栓塞综合征;脑干梗塞;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双侧胫腓骨骨折;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当日15:15时,原告再次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4日9:01时出院。出院当日9:38时,原告第三次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4日7:55时出院。2018年1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内容为:脂肪栓塞综合症;认知障碍;失语;四肢瘫痪;吞咽障碍;肺部感染;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腓总神经重度损伤,右上肢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经过四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298452.89元,其中在医保中心报销233307.97元,个人支付65144.92元。 同时查明,禾源公司原名**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养护、市政道路养护、建筑工程、管道工程等,2019年7月25日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山西禾源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该种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受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但物件损害责任在适用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四项:1.在适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2.不可抗力,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3.第三人过错,即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物件致人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免责;4.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即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物件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对完全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法》虽没有规定,但基于损害的过错与原因力均为受害人一方,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失,也没有原因力,因此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当然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地点虽在被告禾源公司的施工场地,即被告禾源公司所挖的沟槽中,但被告禾源公司施工前已在施工巷道东西两头均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是因其趁禾源公司施工人员中午下班期间、利用禾源公司已经挖好的暖气沟槽修缮其原有的水泥管下水管道,原告与其邻居擅自下到沟槽中自行修缮施工更换下水管道所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禾源公司作为施工人、被告亿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擅自下到沟槽中自行修缮施工更换下水管道的原告及其邻居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擅自下到沟槽中自行修缮施工更换下水管道导致其受伤,致使原告因治疗腿伤及脑干梗塞等并发症产生巨额医疗费用,现病情尚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后续治疗、护理,严重影响了自身的正常生活,也给其家人带来了沉重负担,此情形虽值得同情,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过失,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擅自下到沟槽中共同自行修缮施工更换下水管道的原告本人及其邻居依据法律规定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申请追加与其共同擅自下到沟槽中的共同施工人为被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如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依法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8元(批准缓交,尚未交纳),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禾源公司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施工强制规范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损害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与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禾源公司在施工时并未在巷道两端放置“前方施工,谢谢合作”内容的警示牌,其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2017年9月8日,是事发后用技术手段添加的,***提交的2017年9月13日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并未有任何警示标志。3.一审法院认定***将沟槽向北拓宽了40-50厘米,并添加了直径为160毫米的白色PVC下水管,系事实认定错误。证人**、**的证人证言结合***母亲***的陈述,证明***下到沟槽内仅仅是为了查看被禾源公司损坏的下水道并拿着三通比划,并没有对下水道进行修理。禾源公司的证人证言因与禾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之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要弱。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19807.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提交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诉称,根据该意见书,**市人民医院在对***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据此,***的损害后果有30%-40%是**市人民医院造成的,亿众公司与禾源公司应承担剩余60%-70%的责任。 被上诉人亿众公司与被上诉人禾源公司辩称:1.***上诉称,禾源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强制性规范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其损害的重要原因。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引用的两个规范条款均为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也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其损伤具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监理记录等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照片的显示时间不是伪造。一审判决认定***系与邻居自行下到施工现场沟槽内,认定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与禾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均可以看到沟槽内有白色PVC管;禾源公司施工队队长**、工人**某当庭证言(2018年一审庭审);***所居住的居委会接大暖负责人***、***邻居**当庭证言(2018年一审庭审)。***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证人**,没有在任何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系***母亲,其陈述不属于证据,且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依法不应采信。3.***上诉称,一审法院归责原则适用错误。该上诉理由系对一审判决书的误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归责原则适用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4.***在二审中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单方委托,也没有原件;同时该意见书足以证明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综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特别归责方式。本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亿众公司与禾源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禾源公司提交2017年9月6日和9月8日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在施工巷道两头均放置了“前方施工,谢谢合作,有电”警示标志。***受伤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虽然禾源公司不能提交事发当天警示标志的照片,但9月6日禾源公司进入***家所在的居住区施工时已设置警示标志,足以引起村民的注意。且施工区域为村民居住区,施工项目为供热管道施工,涉及广大村民住户利益,施工事实已众所周知,包括***在内的该区域村民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应当予以配合。***并非基于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而意外掉入沟槽内。 ***明知其所进入的区域系禾源公司施工场地,可能会造成损害自己的结果,仍在禾源公司施工人员中午下班不在施工现场之际,与其邻居擅自下到沟槽中自行修缮施工,系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禾源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禾源公司和亿众公司可以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要求禾源公司和亿众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8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