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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3511号
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05933G。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忠意,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7026442。
法定代表人:王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忠意、被告华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承建无锡慧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室外道路工程时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及争议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金额到500000元时,二十天内支付50%;供应到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70%;剩余30%货款于2017年付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对逾期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混凝土3762立方米,价款941795元,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如下:2016年10月25日货款为586930元,2016年11月15日应付50%即293465元,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故93465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25日前应付总货款941765元的70%即659256元,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264887元,故194369元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前应当付清941765元,被告实际支付464887元,故余款476908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287759元,故余款189149元的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现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被告华士建设公司辩称:对总货款941795元无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852669元,仅结欠原告89126元。逾期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在收取货款后始终未能向被告提供全额收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要求按同期他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26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及诉讼费的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由华士建设公司作为需方与华鑫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慧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室外道路工程,交货地点为无锡市锡北镇锡东大道旁。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第三条约定方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其中第2项约定每月26日开始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货款额到500000元时,二十天内支付50%货款,供应至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阴历)前全部结清。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电汇及银行承兑。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所签总砼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相应利息。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合同由原告起草并盖章后交由被告,被告持有的合同在原告方一栏多了经办人“陈洪生”签名字样,故认为陈洪生系原告代理人。
2、工地台帐、混凝土供应结算表、送货单原件,载明双方往来总砼款941795元,华士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264887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87759元,尚结欠货款189149元。经质证,被告对供货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的混凝土供应结算表副本下方有陈洪生手机号码的复印字样,但原件中却已被擦除,故认为原告有恶意销毁证据的情况。此外,送货单的备注一栏亦注明有陈洪生的联系方式,故认为陈洪生系原告方经办人员。对此,原告解释结算表系原告根据送货单与被告经办人陈洪生办理,后发现陈洪生交付的结算表中用铅笔书写其电话号码,原告工作人员遂将号码擦除。送货单中备注的号码系预留的被告方人员的联系方式,便于送货时联系。
3、发票签收单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总额为941795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
4、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27487567、27487568;该笔收款的收据经办人一栏由陈洪生签字。于2017年1月27日收到260000元承兑汇票及3200元现金,汇票编号分别为20965505、25690199;该笔收款的收据出纳一栏由王玲签字。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287759元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30197832、30186248、30909511;该笔收款的收据中出纳一栏由王玲签字,经办人一栏由陈洪生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上述收据囊括了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但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另交付原告编号为27487569的承兑汇票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交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为3223元。根据交易习惯及财务管理制度,收据中不应出现对方人员签字,应当只有自己公司内部人员。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恰能证明陈洪生系原告经办人。原告则表示收据系按照实际收取的金额开具,收款事宜均由陈洪生代表被告予以处理。
5、委托合同,由华鑫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委托合同及收费标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
6、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全对结欠货款189149元并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陈述王在全在诉讼前并不清楚结欠的货款金额,后经财务核对后才得知欠款金额为89126元,故要求法院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认定欠款金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均一致,但在乙方华鑫混凝土公司处多了“陈洪生”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洪生的签字系被告单方面添加,陈洪生并非原告代理人,而是被告的代理人。
2、承兑汇票签收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7487567、27487568、27487569,签收人为陈洪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90000元,故被告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
3、承兑汇票签收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61687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0965505、25690199,签收人为陈洪生。陈洪生在签收时明确注明“无锡华鑫”。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洪生系被告经办人,上述承兑汇票的交付系其内部手续,不代表原告收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且被告应当在承兑汇票中背书收款人。
4、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223元,由陈洪生在发票中予以备注。经质证,原告对发票中陈洪生的备注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添加。
5、承兑汇票签收件三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87759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909511、30186248、30197832,签收人为陈洪生。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款项287759元,收款事由为无锡慧谷供应链管理砼款,经办人一栏为陈洪生。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则无异议,表示每次收款都出具收据。收据中签字的王玲系原告会计,陈洪生则是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收据中签字。
6、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证明被告为本次诉讼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委托协议,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6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华士建设公司作为需方与华鑫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及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每月26日开始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货款额到500000元时,二十天内支付50%货款,供应至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阴历)前全部结清。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电汇及银行承兑。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所签总砼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相应利息。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双方所持合同内容均一致,但华士建设公司持有的合同在华鑫混凝土处另签署有陈洪生的名字。就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双方一致认定为2018年2月16日。
华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供应结算表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5日,双方往来货款为586930元。据此,华鑫混凝土公司认为华士建设公司按约应在2016年11月15日支付50%的货款即293465元。
庭审中,双方就往来混凝土货款941795元并无争议。就已付款金额,双方就票号为27487567(金额为100000元)、27487568(金额为100000元)、20965505(金额为110000元)、25690199(金额为151687元)、30197832(金额为137559元)、30186248(金额为100000元)、30909511(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合计金额749246元)无异议,另对现金3200元无异议。存在争议部分为2016年11月9日票号为27487569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上述无争议部分的承兑汇票签收件中均由陈洪生收取并签字。存在争议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亦由陈洪生签字收取或备注。本院审查华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账册,其账册中就无争议部分的货款附有相应的收据,并陈述上述收据均已交付陈洪生。华士建设公司则表示陈洪生仅向其交付2018年2月12日的收据,其余收据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予以提供。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陈洪生系对方公司经办人。华鑫混凝土公司陈述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与其发生往来,付款、送货均由陈洪生经办。华士建设公司则陈述陈洪生系华鑫混凝土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华鑫混凝土公司收取货款。
2018年9月13日,本院向陈洪生进行了询问。陈洪生陈述:陈洪生原向华士建设公司提供石灰,与华鑫混凝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锡林(音同)系多年的好友关系。2016年,华士建设公司的老板王在全告知陈洪生公司做工程需要大量混凝土,让陈洪生去寻找资质较好的混凝土公司。陈洪生遂至华鑫混凝土公司询价,与王锡林协商好了标号与单价,口头报价比合同价低10元/立方米,同时华鑫混凝土公司承诺给陈洪生5元/立方米的业务费。后陈洪生告知华鑫混凝土公司与华士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系华鑫混凝土公司打印并加盖印章后交给陈洪生,由陈洪生拿给华士建设公司盖章。在华士建设公司盖章时,陈洪生在华鑫混凝土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字。华鑫混凝土公司对其在经办人一处签字应当是知情的,因合同一式三份,陈洪生自己持有的合同中亦有签名。华士建设公司只知道陈洪生系介绍人,但王在全知晓华鑫混凝土公司承诺支付业务费一事。双方往来期间,由于华士建设公司工程量变更,混凝土需求量大幅下降,华鑫混凝土公司后期就不愿意供货。陈洪生遂至无锡光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娟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给华士建设公司。该项目混凝土货款总价为1076795元,其中华鑫混凝土公司供货941795元、光娟建材公司供货135000元,结算时华士建设公司扣减了光娟建材公司货款7775元,故最终总价款为1069020元。华士建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53000元左右,尚欠116000元左右。陈洪生向光娟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35000元,向华鑫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752646元,尚欠189149元。华鑫混凝土公司开具的三份收据均已交付华士建设公司,最后的尾款系华鑫混凝土公司拒绝开具收据导致华士建设公司不愿意付款。华士建设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签收件均系陈洪生签字。2016年11月9日收到华士建设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0元支付给了华鑫混凝土公司,另100000元支付给了光娟建材公司。2017年1月24日收到华士建设公司现金3223元,全部交付给了华鑫混凝土公司。陈洪生另自留了65000元左右作为华鑫混凝土公司应支付的业务费。对陈洪生的上述陈述,华鑫混凝土公司表示王锡林与陈洪生并非朋友关系,陈洪生当时称帮别人购买混凝土,考虑到其介绍的业务量较大,华鑫混凝土公司曾表示可以考虑支付介绍费用。但实际业务量较小,故不存在介绍费的问题。陈洪生就价格、签字等事项的陈述并不属实,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混凝土公司购置货物的经办人,其陈述的承兑汇票收款情况及收据交付情况属实,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100000元承兑汇票系华士建设公司委托陈洪生支付给第三方的货款。就现金3223元的收款情况不认可,认可收到现金3200元。就华士建设公司与光娟建材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不清楚。陈洪生的陈述表明华士建设公司庭审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华士建设公司则认为陈洪生的陈述反映出其系华鑫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陈洪生称双方争议的2016年11月9日的1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光娟建材公司并不属实。光娟建材公司与华士建设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才开始发生往来。华士建设公司受其支付的300000元货款均系支付给华鑫混凝土公司。陈洪生自行截取100000元是否为业务费抑或其他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另,华士建设公司确向光娟建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并非本案存在争议的承兑汇票。
审理过程中,华士建设公司另提交混凝土供应结算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光娟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起向华士建设公司供货,总价值127225元,经办人为陈洪生。光娟建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士建设公司另提交100000元承兑汇票签收件一份,票号为25651503,签收人为陈洪生。华士建设公司称共计向光娟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由陈洪生代为收取。因此,陈洪生所述的支付给光娟建材公司的货款系该份承兑汇票,而非2016年11月9日票号为27487569的100000元承兑汇票。经质证,华鑫混凝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无法达到华士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在同一工地通过陈洪生向多家单位购买混凝土,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的采购人员。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洪生能否代表华鑫混凝土公司收取货款,其2016年11月9日代收票号为27487569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的行为能否视为华鑫混凝土公司的收款行为。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就往来期间总货款941795元及已付款752646元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无争议的已付款均系华士建设公司向陈洪生支付,相应的承兑汇票由陈洪生签收,再由陈洪生交付华鑫混凝土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往来过程中,华鑫混凝土公司认可陈洪生代收货款的行为。在合同订立时,陈洪生持有加盖有华鑫混凝土公司印章的合同至华士建设公司处盖章,并在华鑫混凝土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且合同签订后华鑫混凝土公司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结算对账亦由陈洪生处理,故华士建设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陈洪生系华鑫混凝土公司的经办人。2016年11月9日,华士建设公司当日共计向陈洪生交付3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且票号均是连号,华鑫混凝土公司亦认可收到其中的200000元,故可以认定华士建设公司系向华鑫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虽然陈洪生声称将编号27487569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光娟建材公司,但华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光娟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才开始供货,且另提交了由陈洪生签字的100000元承兑汇票,证明支付给光娟建材公司的货款与案涉争议票据无关。据此,本院认为华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华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上述票号为27487569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系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据此,华士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52669元,尚结欠货款89126元。华鑫混凝土公司与陈洪生之间的纠纷系其他法律关系,华鑫混凝土公司可另行向陈洪生主张权利。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华士建设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前应支付货款293465元,华士建设公司在到期日前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并无逾期付款情形。2017年1月25日前应付至总货款941765元的70%即659256元,华士建设公司在到期日前支付的总货款金额为564910元,故存在逾期付款94346元的情形,直至2018年2月12日又支付货款287559元。华士建设公司在2018年2月16日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仅支付货款总计852669元,剩余货款89126元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华士建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均表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具体为以94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89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华士建设公司以华鑫混凝土公司未提交收据为由拒绝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定及约定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被支持,部分被驳回,故本院认为双方代理费相互抵消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26元及违约金(以94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89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华鑫混凝土公司负担3030元,华士建设公司负担2322元。该款已由华鑫混凝土公司预付,华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华鑫混凝土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舒秀琴
人民陪审员  顾正义
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