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心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05933G。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忠意,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7026442。
法定代表人:王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士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往来中,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混凝土,理由如下:1.案涉往来前,陈洪生即与华士建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华士建设公司应当知道陈洪生不是华鑫公司的人员,相反陈洪生与华鑫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2.陈洪生代表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混凝土的同时,还代表华士建设公司向无锡光娟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娟公司)采购混凝土,华士建设公司应当知道陈洪生不能代表华鑫公司。3.案涉合同系陈洪生代表华士建设公司与华鑫公司洽谈签订,华鑫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并无陈洪生签字,表明华鑫公司并未授权陈洪生签订案涉合同,系华士建设公司和陈洪生事后在合同上恶意添加陈洪生签字。4.华士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曾有过隐瞒陈洪生与其有其他业务往来、其曾通过陈洪生向光娟公司采购混凝土、其曾向陈洪生交付编号为25651503的承兑汇票及华鑫公司开具的部分收据等情况,以上隐瞒的事实可以表明陈洪生系为华士建设公司办事,华士建设公司向陈洪生交付承兑汇票仅是通过陈洪生对外付款。5.陈洪生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陈洪生在一审中的陈述不可信,但从陈洪生的陈述可以知晓其与华士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洪生有权代表华鑫公司收取货款,陈洪生收取华士建设公司的款项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华鑫公司,才能完成华士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
华士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士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9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以194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以476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以189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华士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士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华士建设公司作为需方与华鑫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及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每月26日开始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货款额到50万元时,20天内支付50%货款,供应至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阴历)前全部结清。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电汇及银行承兑。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华士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所签总砼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相应利息。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所持合同内容一致,但华士建设公司持有的合同在华鑫公司处另有陈洪生的签字。就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双方一致确认为2018年2月16日。
双方往来混凝土货款总额为941795元,华鑫公司已向华士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前述金额的发票。华鑫公司提交的供应结算表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5日,双方往来货款为586930元。
另查明,华鑫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5万元;华士建设公司为本次诉讼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为2.65万元。
一审中,双方就以下两个事实问题产生争议:一、华士建设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二、陈洪生的身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华鑫公司陈述,华士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264887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87759元,总付款752646元,尚结欠189149元。为此,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记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华鑫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27487567、27487568,该笔收款的收据经办人一栏由陈洪生签字;2017年1月27日收到26万元承兑汇票及3200元现金,汇票编号分别为20965505、25690199,该笔收款的收据出纳一栏由王玲签字;2018年2月12日收到287759元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30197832、30186248、30909511,该笔收款的收据中出纳一栏由王玲签字,经办人一栏由陈洪生签字。经质证,华士建设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洪生仅向其交付2018年2月12日收据,其余收据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予提供;上述收据仅是其支付的部分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及财务管理制度,收据中不应出现交易对方人员签字,而只有自己公司内部人员,故华鑫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恰能证明陈洪生系其公司经办人。华鑫公司则表示收据系按照实际收取金额开具,上述收据均已交付陈洪生,收款事宜均由陈洪生代表华士建设公司处理。
2.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全对结欠货款189149元并无异议。经质证,华士建设公司陈述王在全在诉讼前并不清楚结欠货款金额,后经财务核对后才得知欠款金额为89126元,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结欠金额。
华士建设公司陈述,除华鑫公司认可的752646元付款外,其于2016年11月9日另向华鑫公司交付编号为27487569的承兑汇票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现金应为3223元。为此,华士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3.承兑汇票签收件3份,用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华鑫公司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7487567、27487568、27487569,签收人为陈洪生。根据合同约定,华士建设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9万元,其并未逾期付款。经质证,华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洪生系华士建设公司经办人,上述承兑汇票的交付系其内部手续,不代表华鑫公司收款。若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应当背书收款人。
4.承兑汇票签收件2份,用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华鑫公司支付261687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0965505、25690199,签收人为陈洪生。陈洪生在签收时明确注明“无锡华鑫”。经质证,华鑫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
5.发票1份,用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另向华鑫公司支付现金3223元,由陈洪生在发票中予以备注。经质证,华鑫公司对发票中陈洪生的备注不予认可。
6.承兑汇票签收件3份及收据1份,用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87759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909511、30186248、30197832,签收人为陈洪生。当日华鑫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款项287759元,收款事由为无锡慧谷供应链管理砼款,经办人一栏为陈洪生。经质证,华鑫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每次收款都出具收据;收据中签字的王玲系其会计,陈洪生是作为华士建设公司经办人签字。
综上,双方就票号为27487567(金额为10万元)、27487568(金额为10万元)、20965505(金额为11万元)、25690199(金额为151687元)、30197832(金额为137759元)、30186248(金额为10万元)、30909511(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金额749446元)无异议,另对现金3200元无异议。存在争议部分为2016年11月9日票号为27487569的10万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双方均陈述陈洪生系对方公司经办人。华鑫公司陈述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与其发生往来,付款、送货均由陈洪生经办。华士建设公司则陈述陈洪生系华鑫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华鑫公司收取货款。
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向陈洪生询问。陈洪生陈述:其原向华士建设公司提供石灰,与华鑫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锡林(音同)系多年好友关系。2016年,华士建设公司的老板王在全说公司做工程需要大量混凝土,让其去寻找资质较好的混凝土公司。其遂至华鑫公司询价,与王锡林协商好了标号与单价,口头报价比合同价低10元/立方米,同时华鑫公司承诺给5元/立方米的业务费。后其告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系华鑫公司打印并加盖印章后交给其,由其拿给华士建设公司盖章。在华士建设公司盖章时,其在华鑫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字。华鑫公司对其在经办人一处签字应当是知情的,因合同一式3份,其自己持有的合同中亦有签名。华士建设公司只知其系介绍人,但王在全知晓华鑫公司承诺支付业务费一事。双方往来期间,因华士建设公司工程量变更,混凝土需求量大幅下降,华鑫公司后期不愿意供货。其遂至光娟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给华士建设公司。该项目混凝土货款总价为1076795元,其中华鑫公司供货941795元、光娟公司供货13.5万元,结算时华士建设公司扣减了光娟公司货款7775元,故最终总价款为1069020元。华士建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5.3万元左右,尚欠11.6万元左右。陈洪生向光娟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3.5万元,向华鑫公司支付了货款752646元,尚欠189149元。华鑫公司开具的3份收据均已交付华士建设公司,最后的尾款系华鑫公司拒绝开具收据导致华士建设公司不愿意付款。华士建设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签收件均系其签字。2016年11月9日收到华士建设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华鑫公司,另10万元支付给了光娟公司。2017年1月24日收到华士建设公司现金3223元,全部交付给了华鑫公司,其另自留了6.5万元左右作为华鑫公司应支付的业务费。
经质证,华鑫公司认为,王锡林与陈洪生并非朋友关系,陈洪生当时称帮别人购买混凝土,考虑到其介绍的业务量较大,华鑫公司曾表示可以考虑支付介绍费用,但实际业务量较小,故不存在介绍费。陈洪生就价格、签字等事项的陈述并不属实,其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采购混凝土的经办人,其陈述的承兑汇票收款情况及收据交付情况属实,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华士建设公司委托陈洪生支付给第三方的货款;就现金3223元的收款情况不认可,华鑫公司仅收到现金3200元;就华士建设公司与光娟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清楚。陈洪生的陈述表明华士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
华士建设公司则认为,陈洪生的陈述表明其系华鑫公司的代理人。陈洪生称双方争议的2016年11月9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光娟公司并不属实。光娟公司与华士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才开始发生往来。华士建设公司支付的30万元均系支付给华鑫公司。陈洪生自行截取10万元是否为业务费抑或其他费用均与华士建设公司无关。华士建设公司确向光娟建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但并非本案争议承兑汇票,为此,华士建设公司另提交:1.混凝土供应结算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光娟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起向华士建设公司供货,总价值127225元,经办人为陈洪生。光娟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票号为25651503,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收件1份,签收人为陈洪生。用以证明陈洪生所述的支付给光娟公司的货款系该承兑汇票,而非本案双方争议的票号为27487569的承兑汇票;华士建设公司共计向光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由陈洪生代为收取。经质证,华鑫公司认为前述证据涉及案外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无法达到华士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华士建设公司在同一工地通过陈洪生向多家单位购买混凝土,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的采购人员。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陈洪生能否代表华鑫公司收取货款,其于2016年11月9日代收票号为27487569的10万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的行为能否视为华鑫公司的收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就往来期间总货款941795元及已付款752646元无争议,前述无争议的已付款均系华士建设公司向陈洪生支付,相应的承兑汇票由陈洪生签收,再由陈洪生交付华鑫公司,可以证明双方往来过程中,华鑫公司认可陈洪生代收货款的行为。在合同订立时,陈洪生持有加盖华鑫公司印章的合同至华士建设公司处盖章,并在华鑫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且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结算对账亦由陈洪生处理,故华士建设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陈洪生系华鑫公司的经办人。2016年11月9日,华士建设公司当日共计向陈洪生交付3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票号均是连号,华鑫公司亦认可收到其中的20万元,故可以认定华士建设公司系向华鑫公司支付货款。虽然陈洪生声称将编号27487569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光娟公司,但华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光娟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才开始供货,且另提交了由陈洪生签字的1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支付给光娟公司的货款与案涉争议票据无关。据此,华士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华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上述票号为27487569的10万元承兑汇票及现金23元应认定系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的货款。据此,华士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52669元,尚结欠货款89126元。华鑫公司与陈洪生之间的纠纷系其他法律关系,华鑫公司可另行向陈洪生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华士建设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前应支付货款293465元,华士建设公司在到期日前支付了货款30万元,并无逾期付款情形;2017年1月25日前应付至总货款941765元的70%即659256元,华士建设公司在到期日前支付的总货款金额为564910元,存在逾期付款94346元的情形;2018年2月16日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华士建设公司仅总计支付852669元,剩余货款89126元至今尚未支付。据此,华士建设公司确有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均表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酌情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具体为以94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89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约定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鉴于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被支持,部分被驳回,故双方代理费相互抵消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士建设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华鑫公司支付货款89126元及违约金(以94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89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华鑫公司负担3030元,华士建设公司负担2322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双方争议的100023元款项,华士建设公司交付给陈洪生的行为能否认定系向华鑫公司的付款。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华士建设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洪生有权代表华鑫公司收取案涉争议100023元款项的意见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对华士建设公司来说,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系陈洪生持加盖华鑫公司印章的合同至其公司处盖章,并在华鑫公司经办人处签字,对此,有华士建设公司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陈洪生持有的合同原件及陈洪生的陈述予以佐证。华鑫公司主张系陈洪生与华士建设公司串通事后恶意添加,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陈洪生关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曾与华鑫公司实际经营人王锡林商量业务费的陈述,结合华鑫公司亦有过曾考虑支付介绍费用的陈述,可以解释并佐证陈洪生为何持有案涉合同原件并在华鑫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华鑫公司供货后,陈洪生持混凝土供应结算表至其公司处对账,其向华鑫公司的付款均系向陈洪生支付,付款后,华鑫公司也向其开具过经办人记载为“陈洪生”的收款收据。华鑫公司主张陈洪生在收据经办人处签字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但该陈述与通常做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而对华鑫公司来说,其主张陈洪生系代表华士建设公司向其采购混凝土,仅有陈洪生将华士建设公司确认后的混凝土供应结算表及相关款项向其交付的事实,但却与陈洪生本人的陈述以及陈洪生和华士建设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记载不符。
综上,华士建设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洪生有权代表华鑫公司收取案涉争议100023元款项的意见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陈洪生声称将案涉争议的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光娟公司,但华士建设公司已举证其另向陈洪生交付1张10万元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给光娟公司,结合争议汇票的交付时间,华士公司主张案涉争议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向华鑫公司的付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洪生未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华鑫公司,华鑫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梦丹
书 记 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