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村。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在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华士镇市政公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关于华士建设公司交付陈洪生汇票及现金的行为视为华鑫公司收款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华士建设公司王在全委托陈洪生寻找混凝土厂家的关系成立在前,后由陈洪生联系华鑫公司。2.陈洪生为华士建设公司向无锡光娟工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过混凝土并进行结算、付款等,华士建设公司应当知道陈洪生不是华鑫公司人员。3.通过案件审理中双方出具的合同原件载明情况、合同签订过程,华士建设公司与陈洪生在合同签订后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恶意添加陈洪生签字事实清楚。审理中出现不同的合同文本,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合同即华鑫公司持有的合同为认定依据。4.陈洪生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5.陈洪生要求介绍费,仅表示其居间的身份,居间人不是经办人,也没有权利代表华鑫公司收款。华士建设公司合同上陈洪生的署名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陈洪生在笔录中明确没有将华士建设公司交付其的承兑汇票交给华鑫公司。如果华士建设公司认为陈洪生在2016年11月9日能代表华鑫公司收款,应提供陈洪生有权代表华鑫公司收款的证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士建设公司将案涉争议100023元款项交付给陈洪生的行为能否认定系向华鑫公司的付款。经审查:1.合同签订过程系陈洪生持加盖华鑫公司印章的合同至华士建设公司盖章,华士建设公司及陈洪生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及陈洪生的陈述亦佐证陈洪生在华鑫公司经办人处签字。2.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结算对账亦由陈洪生持有华鑫公司的混凝土供应结算表前往华士建设公司对账并盖章签字。3.华士建设公司向华鑫公司的付款均系向陈洪生支付,相应的承兑汇票由陈洪生签收,再由陈洪生交付华鑫公司。4.华士建设公司付款后,华鑫公司向其开具过经办人记载为“陈洪生”的收款收据。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判定华士建设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洪生有权代表华鑫公司收取案涉争议款项的意见具有证据优势,并无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