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2961号 原告: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榆***材市场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利民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航。 原告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限高架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升降限高架2台,货款总计183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先付总货款的30%,货到安装现场付总货款的65%,剩余5%设备安装完毕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尚欠货款91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裁判。 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 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限高架购买合同》一份、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光盘及打印件一宗,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均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限高架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升降限高架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SDHD-SXG-13.2H和SDHD-SXG-12.6,约定单价分别为9.2万元和9.1万元,两台合计金额:总价183000元。以上价格包含制作运输+安装。同时约定升降限高架颜色:热镀锌,喷塑黑色。4根立柱材料400*600*13.5Q235、2架横梁材料200*100*6Q235、2架升降杆材料150*100*6Q235,横梁竖撑.斜撑(50*100*4Q235)。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一年,终生提供维修服务。收到定金货款后7个工作日交付完工。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卸车。甲方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3天。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同时,该合同第八条对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作出约定:(1)甲方预付款30%¥5.49万元做定金,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开始生产;(2)生产完成拍照片给甲方;(3)货到安装现场付清余款65%¥11.895万元甲方卸车,开始安装;(4)剩余5%¥0.915万元质保金,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5)未付清全款,所有的设备权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升降限高架并安装完成,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5.49万元、11.895万元。双方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尾款0.915万元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限高架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悖于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予以遵守。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标的物,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建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丁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