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孙庄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明鑫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款协议表述显示: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批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若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明鑫公司进行维修和相应的售后服务。故该案是承揽合同纠纷。2、江都区人民法院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系加工承揽合同这一抗辩进行答复,而将纠纷定义为合同纠纷。根据《2019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为一级案由,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为二级案由,虽然关于合同纠纷的条款可以适用于向下的各种合同,但是前提是特殊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在承揽合同关于管辖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合同的一般规定。3、本案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的注册地虽为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孙庄98号,但并不代表该地为加工行为地,且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工行为地为何处,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江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原审被告给付货款,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性审理,具体案由尚需在案件审理中进一步确定,另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