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1368号
原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孙庄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春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诉被告殷春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被告殷春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0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工资。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工资争议一案,经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已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管理制冷车间、容器车间以及分包换热器管板焊接的工作中,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导致原告的产品被客户返工维修,客户向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93156元,原告并为此多花费了1046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就该纠纷先行处理,但仲裁庭未予以采纳。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春俊辩称,第一,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管理制冷车间、容器车间以及分包换热器管板焊接的工作中“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只是原告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借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劳动中存在上述情形。第三,原告诉称其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返工维修,客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及多花费用系被告造成的,该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单位从事焊接工作的并非只有被告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质量问题系被告焊接所致,且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产品质量问题未经过合法、公正的鉴定程序而直接认定被告造成的毫无根据。第四,关于双方签订的焊接分包协议并非民法范畴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该分包也非民法意义上的分包。根据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也并非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导致劳动关系消灭。该协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就计件工资相关条款的约定,而不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理由。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逾期支付,即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本案中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付出了劳动而获得报酬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春俊于2016年9月30日至原告明鑫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明鑫公司为被告殷春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5日,原告明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殷春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2018年3月1日起支付乙方月薪捌仟元整(社保除外);二、乙方加班不额外支付工资”。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殷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8月底,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4月。后因原告明鑫公司未能给付2018年5月至8月四个月工资,故被告殷春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殷春俊2018年5月至8月工资合计3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殷春俊为原告明鑫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欠原告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2000元未付,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赔偿责任,并因此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的产品不合格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明鑫公司应向被告殷春俊支付2018年5月至8月工资合计32000元。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春俊2018年5月至8月工资合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兰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安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