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1307号
原告江苏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孔庄村涵南组。
法定代表人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徐峰,被告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江公司诉称:
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氧化器定作合同,后因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重新制作一台氧化器,用以更换一台问题氧化器,并根据原告的通知及时更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更换氧化器,并于2016年2月21日书面发函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更换一台氧化器(价值448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润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3日《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应该重新制作一台氧化器,用以更换原来被告提供的一台有质量问题的氧化器;逾期更换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造成停产的应当承担每天1万元的损失。
2、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1份。证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及需更换的氧化器的价格为44.8万元。
3、书面通知及邮寄的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氧化器这一事实。
被告明鑫公司辩称:
1、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主张更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6月底前制作完备,逾期完工会另外承担20万元违约金,因此如需要更换,应该是在其后一、两个月内,如果超出这个时间,则说明氧化器不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解协议》中更换的氧化器非免费更换,原告应当支付所更换的氧化器本身的价格,才符合公平原则。3、《和解协议》是被告在胁迫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和解协议》第三条。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购买材料的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被告定作氧化器的成本已经超过90万元,工人工资税金都未算,被告因订立该合同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明鑫公司为原告润江公司承揽制作两台氧化器,每台单价44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的过程中,明鑫公司交付的氧化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润江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明鑫公司重新制作两台氧化器,其中一台已用于更换原问题氧化器,另一台用于润江公司二车间。2013年12月,润江公司以明鑫公司提供的定作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明鑫公司给付相关赔偿。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明鑫公司放弃润江公司定作款余额14余万元,另再支付润江公司人民币38万元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已用于润江公司二车间的一台氧化器,明鑫公司放弃价款,也用以抵偿润江公司经济损失。(三)明鑫公司重新制作一台氧化器(不含封头)用以更换剩余的一台原问题氧化器,该氧化器须于2014年6月底前制作完毕,根据润江公司通知更换,逾期完工应给付润江公司违约金20万元;逾期更换导致润江公司停产的,另按每日人民币1万元赔偿润江公司损失。更换氧化器所必需的停产期间(一个月),润江公司不计算损失,但更换氧化器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运费、吊装费)由明鑫公司承担。如新提供氧化器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润江公司停产,停产期间经济损失按每日人民币1万元计算,由明鑫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生效后,润江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2月21日,润江公司致函明鑫公司,要求明鑫公司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更换原问题氧化器。
另查明,在2016年4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前往润江公司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的情况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台氧化器存在漏盐的情况。
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明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润江公司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和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定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因此达成《和解协议》,故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更换氧化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更换一台氧化器(价值4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更换,说明氧化器不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与《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亦与现场勘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和解协议》是被告在胁迫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2014年1月13日《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为原告江苏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更换一台氧化器(价值448000元);
二、如被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448000元,原告江苏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返还拟更换的问题氧化器,第一项判决内容不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6347元,原告负担283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6347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陈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