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明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4778扬州市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4778号
原告:扬州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淮江路孙庄**。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1012民初47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10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760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76000元。
原告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元和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9年5月13日前还清所欠货款7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扬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000元的事实,还款协议中已经对款项以及具体的组成作了表述,同时被告***也明确了质量问题已处理,承诺于2019年5月13日前还清。2、保单保函、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诉讼财产保全所支付保险费5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由于原告生产的桶泵机组有泄露、两台水泵质量问题,致被告货款柒万叁仟元整没有收到,故《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2、原告尚欠被告因原告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差维修垫付的两次费用,合计688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扬州**公司货款73000元,原告负责为桶泵机组、两台水泵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及售后服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前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扬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货款未收到,以及出差维修垫付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问题已处理,售后服务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垫付相关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买梅
人民审判员  管学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傅银华
法官 助理  王雨霖
书 记 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