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6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经济开发区99号。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21)鄂0625民初8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就不存在约定的问题,但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就不能依规定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推定,案涉管材供货地为襄州区石桥镇,故合同履行地在襄州区石桥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原告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谷城经济开发区99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就应以供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