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625民初163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牛某。

关于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38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申请人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谷城县经济开发区99号的建筑面积为12342.3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25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8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谷城县经济开发区99号的建筑面积为12342.3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在执行保全中,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价值3800000元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以其法定代表人牛某所有的坐落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公馆第4幢第1单元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2.22平方米)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申请变更本案保全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享

有的3800000元的到期债权的冻结;

二、查封担保人牛某所有的坐落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

公馆第4幢第1单元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2.22平方米)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鲁 忠 民

审判员 沈某甲飞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日

书记员 叶 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