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威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25民初1753号
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3.5%。当日,原告在扣除首期利息后,通过***个人账户给被告转款482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鹏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借款合同、借据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鹏威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鹏威公司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3.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在逾期期间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当日,原告鹏威公司在提前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7500元后,通过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沈益友个人账户,将4825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鹏威公司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了与借款合同一致的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鹏威公司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预先扣除利息和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约定不受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鹏威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沈益友个人账户将482500元转入被告**账户,属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问题,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鹏威公司在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的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原告鹏威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482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案中借款利息应自实际借款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鹏威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482500元交付给被告**,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鹏威公司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鹏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2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威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