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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2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雅坤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衣物及货物等损失10万元,并在其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其原有的房屋状况重建。理由是:1、原审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目的的理解片面。该《条例》对公路的保护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新修建的公路两侧应当与原有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二是已经建成的公路两侧在法定安全距离内不得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申请人的房屋先于涉案道路、桥梁存在,被申请人修建涉案公路及桥梁,依法理应与申请人的房屋等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修建的涉案道路及桥梁,没有合法的审批文件,被申请人仅提供《庙尔台回迁房道路情况说明》及《庙尔台回迁房道路工程施工图纸审核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说明是被申请人的下属部门出具,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且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系违法工程。2、申请人受损货物一直存放在受损房屋内,依法可以进行清点,能够确认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包括受损程度。原审认定不负责任。3、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人的房屋是否是危房,不是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例。本案是因为被申请人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路建桥,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重建应予支持。4、其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请求维修的批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衣物及货物等损失10万元,及在其房屋所在地附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其原有的房屋状况予以重建等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