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

***、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9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祥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证明***确实在被申请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两级法院查明的***工作标段并非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多次当庭做出虚假陈述及出具虚假证据。再审申请人与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帝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绿洲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劳动仲裁未涉及答辩人;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绿化工程(大孤山段),中标单位为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工作地点的绿化工程并不是由帝源公司进行施工。***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