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9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祥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证明***确实在被申请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两级法院查明的***工作标段并非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多次当庭做出虚假陈述及出具虚假证据。再审申请人与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帝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绿洲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劳动仲裁未涉及答辩人;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二期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鞍山市“兴业环城大道”绿化工程(大孤山段),中标单位为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工作地点的绿化工程并不是由帝源公司进行施工。***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帝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