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民初982号
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市立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鞍山立盛建设幵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南街239幢(丘地号3-86)。
法定代表人:付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立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立盛建设幵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诉讼请求493169.29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493169.29元交纳案件受理费8698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实际应退还原告8673元),由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海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秀丽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