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426号
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营口市新联大街195号。
负责人:李人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44731.4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养护管理阶段,其中以应付款14534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其余以每3个月应付款额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均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471254.81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应付款31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4731.46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以3144173.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44731.4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现已合并到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8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合同,合同约定由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三标段所属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工程总价款为1366606元。合同签订后,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5月8日,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公用事业局”又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合同约定由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六标段所属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程总价款为1789328.12元。合同签订后,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后原告与“公用事业局”在2020年5月6日就上述绿化养护工程又续签了一份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养护期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职能工作未做调整,养护合同顺延至工作调整当月,但不超过招标约定时间,总价款暂定为1341996.08元。续签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5月7日。“公用事业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计应付工程款为3575821.89元,已给付原告431090.43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4731.4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744731.46元没有异议,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本次争议;2、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计算方式有误,其计算利息的起始期限也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7日,不应在此之前就计算利息。另外,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5%没有依据,且主张额度过高,依法应予调减。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原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现已合并到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8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三标段368520.58平方米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工程总价款为1366606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验收,并依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六标段所属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程总价款为1789328.12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该项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6日续签《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养护期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职能工作未做调整,养护合同顺延至工作调整当月,但不超过招标约定时间,总价款暂定为1341996.08元,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不足3个月以实际发生为准。续签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5月7日。“公用事业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计应付工程款为3575821.89元。
另查,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31090.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731.46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8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合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27447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一节,根据国务院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1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以27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731.46元,并以31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以27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7.85元(原告已预交35727.89元),由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担287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357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人民陪审员  王欣岩
人民陪审员  杨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琳琳
书 记 员  穆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