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营口市新联大街195号。
负责人:李人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吴铁娜,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绿洲)因与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471254.81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行给付上诉人逾期利息471254.8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339902.2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行给付上诉人逾期利息339902.2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471254.81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现已合并到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的三份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公用事业局”每月根据上诉人的养护管理阶段,向上诉人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所以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应当是其中以应付款14534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其余以每3个月应付款额为基数,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分段分时进行计算(145340.19*0.015*24个月=52322.46元;524273.14*0.015*18个月=141553.74元348533.68*0.015*15个月=78420.07元;349781.6*0.015*12个月=62960.68元;534114.44*0.015*9个月=72105.44元;532325.11*0.015*6个月=47909.25元;355181.65*0.015*3个月=15983.17元;合计471254.81元)。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这部分利息471254.81元,并没有给予确认,这很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利息完全是有理有据的。二、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说是上诉人在诉讼中变更了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这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实在是让上诉人感到莫名其妙。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确实表示过如果能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可以适当的放弃一部分利息,但是上诉人从来就没有说过对471254.81元的逾期利息放弃不要了,后来双方最终也没有达成和解,被上诉人拖延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这么长的时间,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上诉人怎么可能对471254.81元的逾期利息放弃不要。三、上诉人作为小微企业,因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给付工程款,现在已经陷入了举步维艰的经营困境,近年来中央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优化营商环境,帮助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中央也一再强调要充分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在此也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现我们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请的逾期利息金额,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339902.20元。理由是原利息包含了在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前计算的一部分,先上诉人把那部分去掉了,重新以2020年9月以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计算,将数额调整为339902.20元。
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自2021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471254.81元缺乏合法依据,且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1、尚欠工程款2744731.46元;2、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以3144173.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44731.4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月息1.5%计算”(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上诉人对其利息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方式的变更是其处分权的表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以和解为前提的情况,上诉人对2019年至2021年5月1日前的利息部分予以变更是有效的,其就已变更的内容提起上诉明显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无权对此予以审理。更重要的是,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7日(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且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对该部分进行任何变更,根据禁反言原侧,上诉人无权就其陈述内容予以变更,更无权主张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变更。2、上诉人请求的计息基数与一审判决本金额度不符,上诉人主张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其计息的本金基数共计为2789549.81元,已经超过其主张欠款本金2744731.46元,其所计算的利息也是错误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暂计至一审判决之日止748402.5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标准过高,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按月息1.5%计算利息过高,该标准已经高达年化18%,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即没有约定欠付工程利息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一审判决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规定计息,与上述规定内容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管委会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管委会一再强调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按照月息1.5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2020年9月1日起新颁布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这一条是有法律依据的。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做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的阐述了管委会应当向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就是月息1.5。因此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管委会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应予驳回。
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44731.4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养护管理阶段,其中以应付款14534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其余以每3个月应付款额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均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471254.81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应付款31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4731.46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以3144173.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44731.4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原告(原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现已合并到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8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三标段368520.58平方米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工程总价款为1366606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验收,并依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六标段所属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程总价款为1789328.12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该项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6日续签《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养护期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职能工作未做调整,养护合同顺延至工作调整当月,但不超过招标约定时间,总价款暂定为1341996.08元,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不足3个月以实际发生为准。续签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5月7日。“公用事业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计应付工程款为3575821.89元。另查,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31090.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731.46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8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合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27447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一节,根据国务院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1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以27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731.46元,并以31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以2744731.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7.85元(原告已预交35727.89元),由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担287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35727.89元。
二审期间,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管委会应当从2019年5月1日起,向管委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的4月30日止,总计利息金额为339902.20元。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质证,1.辽宁绿洲提供的这份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属性,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2.本金累计金额为2789549.81元,超过了其主张的欠款本金2744731.46元,计息的基数与一审判决本金额度不符。3.在一审中,辽宁绿洲放弃了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中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且不认可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4731.46元;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以3144173.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44731.4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上诉人辽宁绿洲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亦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绿洲主张其一审诉讼期间未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辽宁绿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利息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中,经审查,上诉人管委会的机构性质为机关,上诉人辽宁绿洲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间订立的合同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8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辽宁绿洲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三标段、六标段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本案属于应遵守该条例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又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支持辽宁绿洲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3元,由上诉人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8369元,由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担1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帆
书 记 员 苏嘉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