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4183号
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759132674F,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216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70462351P。
法定代表人:曹景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钰,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建设公司)诉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春梅、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圣、王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就位于鞍山市群楼屋面景观工程和东北MALL红星美凯龙商业景观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工程款。原告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已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进行决算,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800,000.00元
被告辩称: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东北MALL051#-053#楼裙楼屋面景观工程、东北MALL红星美凯龙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千山西路666号东北MALL051#-053#楼裙楼屋面景观工程、东北MALL红星美凯龙商业街景观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3日。工程范围为东北MALL051#-053#楼裙楼屋面景观工程的地面、小品等施工及养护;东北MALL红星美凯龙商业街景观工程景观道路铺装等工程的施工及养护;合同价款:3,184,448.00元,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含运费、卸货)、机械费、安装费、措施费、垂直运输费、管理费、利润、仓库保管费、材料检验费、验收合格费、缺陷修复费、水电费、施工保险费、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完成本工程应缴纳的一切规费和税费及并不局限于以上内容的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义务。2、固定单价是完成施工图所列的各部分项的最终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市场风险、机械费、管理费(本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价2%)、利润、养护、保修服务等一切费用。3、甲方在支付合同价款时,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水电费、违约金等。在该合同专用条款双方还约定:13.合同价款与支付。13.1合同价款及调整。13.1.1本合同价款采用定额组价方式确定。13.1.2工程量以经审计决算的实际工程量为准。13.1.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工程签证。15.付款方式。15.1工程量确认。15.1.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每月20日。15.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实间。15.2.1支付方式:支票、汇票等。15.2.2支付时间。15.2.2.1本工程无预付款。15.2.2.2工程进度款:(1)按月支付当期完成工程量所对应进度款的70%;(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并退还乙方所递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3)竣工资料完整移交发包人且审计后经发包人确认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4)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支付结算价的2%;保修期满两年后,如乙方施工质量及服务无问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均无息)。以上金额未考虑扣除甲供材料款,如有甲供材则在每次付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变更签证确认单17份,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任务,被告也依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就东北MALL051#-053#红星美凯龙商业街景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在,被告验收意见中载明:051-052号楼北侧地面铺装、沥青路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注:051号楼西侧铺装因管道未施工,未进行铺装,不在本次验收范围。
2012年9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又签订一份《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降水、4#/8#地基越冬保护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66,198.00元,合同工期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日。付款方式工程实体竣工验收且整体工程移交甲方确认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至合同额10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虽支付部分工程款,却没有依照法律组织对该分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没有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决算;致使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产生分歧,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该涉案工程价款为3109251.59元;其中:1、屋面景观及商业街景观工程2300201.78元;2、基坑降水及越冬保护工程290858.00元;3景观电气部分59832元,工程签证458359.8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05,380.00元,尚欠工程款1503853.5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合同书2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份、施工图1份、屋面景观工程计算书1张,工程结算单价申请1张、二次总报价1份、工程预算书7份,签证17份、工程项目总价表1张、工程确认单1张、工程预决算书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报告1份、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1份、定标通知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止至目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05,380.00元,尚欠工程款1503853.59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确认欠款数额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则其利息应以1503853.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时止。故原告此节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该项工程双方没有依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决算,被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没有进行审计决算的原因在原告;另外,案涉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被告亦没有确认和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此节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503853.59元及利息(利息:以1503853.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鉴定费66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7,000.00元由被告负担,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邢延权
人民陪审员 刘萍萍
人民陪审员 赵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