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洲建设有限公司

王X、某某与鞍山东XX有限公司、辽宁绿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东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东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辽宁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服金额28,25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东X公司、绿X公司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判令***、东X公司、绿X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东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单,同时东X公司自认尚有工程价款并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让东X公司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2、原审判决未认定***代表绿X公司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提交的证据中有***与***之间的协议,协议中有“东X公司转款给甲方(***)后,甲方当日付款给乙方”的表述,事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绿X公司,东X公司即便支付工程价款也是支付给绿X公司,***在协议中的表述明显是其代表绿X公司签订的协议,如果认为***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上诉人,那么其完全不用有好处费的约定,只有其代表公司为了个人利益才能与他人约定好处费,所以***代表绿X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绿X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第二,***在调取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据中有绿X公司派人量尺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以及绿X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材料,通过上述材料均可以看出***实际施工的工程确为绿X公司承包的项目,否则绿X公司不可能亲自确认工程量并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主体应当包括绿X公司,绿X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3、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工程款单价为500元。在上诉人和***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单价为500多元,之后***与上诉人曾约定工程款单价500多的表述不够严谨,最终单价确定为550元。原审法院机械的理解500多元为500元,如果双方真约定了500元,那么大可不必加个“多”字,因此上诉人认为550元的单价是符合市场价格和客观事实的,应予以纠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错误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判决法律依据。首先,该法条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价款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重要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排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挡箭牌;第二,上诉人是组织农民工具体施工的包工头而非没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约定包工包料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垫付资金并施工,同时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如果排除发包方向上诉人这个实际施工人的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那么势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与***签订协议当中明确的阐述了付款方式,约定以结算为主,现在进行了初步决算但最后没盖章,应以决算的数额为准。第二,签订付款方式明确的约定了甲方给钱当日给***。第三,工程量当时约定是三百多米,但测量的是560多米,东X公司审计单上显示甲方确认的是400米,甲方没有给钱,***不应承担。 东X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的发包人。绿X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系转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被答辩人作为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的,没有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适用的情形为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该法条规定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绿X公司辩称,***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该案工程款结算与绿X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以绿X公司名义承接了鞍山东XXX有限公司鞍山市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0日***与***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载明乙方的施工范围为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380米下水,以每米500多元价格由***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以工程完毕后东X公司转给***后***当日支付给***,但由于东X公司一直对该工程未决算,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导致***也一直未接到该工程款,***于2023年1月将***及绿X公司同时告到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要农民工资,经与绿X公司协商,暂由绿X公司支付农民工资10万元,其他款待验收决算后支付,三方签字,但剩余款至今东X公司未决算验收,***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关于***的工程量问题,首先***与***签订的合同为380米500直径粗管下水管,而被上诉人用的是300米直径的细管下水管,另外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投诉过程中,为了认证***的工程量,在综合行政执法队的组织下到现场进行的是初步认定,证明康宁花园排水项目为***等人所干,初步测量了发生量为565.1米,但明确注明实际发生量以最后结算为准,暂定由绿X公司先予支付10万元农民工工资,其余待东X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的其他工程量的工资,而一审法院以综合行政执法队暂定的工程量作为***的工程量判令***给付***的工资明显无主要的事实依据。另外综合行政执法队无权在发包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听信被上诉人的一方所言,给予定量。二、***与***的合同中明确标明付款方式。以东X公司给付***工程款当日给付***,而在庭审中东X公司当庭承认至今未决算,也未给付***工程款。 ***辩称,对于***的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第一,***派出了其外甥到现场和劳动执法大队、绿X公司以及***确认了工程量,并在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确认。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也明确了工程完毕东X公司转款给甲方后,甲方当日付款给乙方。现在工程已经完毕并投入使用,东X公司也确实把款项转给了绿X公司,所以我们认为该份协议中的甲方为绿X公司,***代表绿X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协议,所以绿X公司、东X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东X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绿X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X公司、绿X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210,805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X公司、绿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X公司(发包人)与绿X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由东X公司将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发包给绿X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6,616,455.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30%,第二年付合同额的30%,第三年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绿化苗木保活三年,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双方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进行审批,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完成竣工付款;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第15.3条约定扣留质保金的数额为5%的工程款。上述工程已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审批表中加盖绿X公司、东X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物业单位、铁东区征收局的公章。2017年4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载明乙方的施工范围为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380米下水,每米五百多的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东X公司转款给甲方后,甲方当日付款给乙方。乙方付甲方好处费3万元,如果利润达到9万元,乙方承诺再加1万元好处费。2023年1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辽宁绿XXX有限公司(原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康宁花园环境工程项目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10万元(***与***签署协议,后附协议书、农民工工资表)。同日,形成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辽宁绿XXX有限公司(原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康宁花园环境工程(***与***签署协议,后附协议书)工程款10万元,待工程款决算完成后,甲方东X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从此工程款中扣除,最终以结算金额为主,多退少补。该收条中有绿X公司工作人员及代办人***的签名。经核查,***为***的外甥。案涉工程曾因欠付农民工工资被举报到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在该部门的组织下,形成康宁花园排水项目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经现场三方认定,现场实际发生量总和565.1米,该书面材料中有绿X公司工作人员及***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东X公司、绿X公司支对于案涉款项应当承担何种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本案,东X公司将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发包给绿X公司进行施工,绿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该部本工程转包给***,***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通过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形成的收条及康宁花园排水项目书面材料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下水管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在此基础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就其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应结合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关于单价,在诉讼中***主张每米按照5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与***在合同中约定的每米五百多,在***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五百多应认定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单价为每米500元。关于工程量,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的组织下,对康宁花园排水项目的施工量进行现场测量,认定现场实际发生量总和565.1米,***、东X公司、绿X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实际工程量与上述测量发生量不一致,故该院对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的组织测量的工程量565.1米予以确认,按照每米5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282,550元,扣除绿X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尚欠款项182,5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欠付款项182,550元;1、东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款的情行为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即该条法律规定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东X公司作为康宁花园小区环境工程的发包人,绿X公司作为上述工程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系转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故***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作为发包人的东X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2、绿X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为:绿X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虽绿X公司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但该付款行为系因农民工对于欠付工资一事进行投诉,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协调下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清偿,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付款行为应视为替***支付,且***的侄子***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收到绿X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万元,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从东X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X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要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绿X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3、***应当承担支付欠付款项182,550元的责任,理由为:***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与***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条件为东X公司付款***后,***付款给***,上述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故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款项的利息,***施工的部分工程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182,55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已预交,由***负担395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负担511元,应予退还3951元。保全费1575元,***已支付,由***承担,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由***施工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二、东X公司、绿X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与***均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由***施工的案涉工程因已竣工验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关于工程单价,***与***在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每米五百多的价格计算”,***上诉主张应以每米55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550元的单价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单价为每米500元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认可其与***签订的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量予以计算。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组织对康宁花园排水项目的施工量进行现场测量,经现场三方认定,现场实际发生量为“暗170.8米,明394.3米,总合计565.1米”,该排水项目工程量记录单有绿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绿X公司作为***的上一手转包单位对此予以认可。虽然***主张工程量应当按照东X公司认定的415.7米计算,但其在二审中主张的东X公司曾发给***的审计报告部分截图并未经东X公司最终确认,且东X公司表示其与***、***之间没有约定,没有结算义务,故对***提出应当以415.7米计算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在合同中并未对管道型号具体约定,现由***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182,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依据其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东X公司付款后,***付款给***,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条款亦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对***以此约定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东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绿X公司,绿X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东X公司主张权利。绿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不是与***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X公司不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系代表绿X公司签订的协议,绿X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一节。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中甲方为***并非绿X公司,亦未加盖绿X公司的公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表绿X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权限,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上诉人***负担由其缴纳的3951元,***负担由其缴纳的507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