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横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横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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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横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街道倪家娄村。
法定代表人:林刚。
被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惠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铁军,系枫江村村委会支委、该经济合作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苗,系枫江村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该经济合作社社员。
被告:徐杨凯,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横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横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横大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枫江村合作社)、徐杨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横大公司名下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众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完成后再次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王李全、被告横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刚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三次诉讼,被告枫江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苗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被告枫江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信忠(在第三次庭审中解除委托)、何铁军分别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被告徐杨凯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枫江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徐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横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81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横大公司、***、徐杨凯支付原告工程款6781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枫江村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工程款金额为581634元,利息部分诉请不变,理由为按照鉴定报告意见工程款金额为108413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02500元。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为5396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绍兴裕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和公司)变更为横大公司。2018年10月,横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枫江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下湖镇枫江村内海渠河塘整治景观工程发包给横大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园林景观、安装等工程(详见设计施工图),合同价款107.3844万元,采用固价合同,并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调整项目费用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并按中标时同等下浮率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横大公司没有自行施工,而是直接将该工程通过该公司诸暨办事处***全部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约于2019年4月2日开工,2019年5月1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众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确定的造价为1116869元。据了解,在施工期间,枫江村合作社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4万元,而横大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2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在册职工,也未在资金、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原告支持,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横大公司、***应当按合同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起诉。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增加内容:众智公司鉴定报告意见载明工程款金额为1084134元,扣除已付的5025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634元。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增加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庭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现场进行了踏勘,并重新对松木桩数量进行了清点,数量为2961根,根据众智公司鉴定报告意见载明的计算方法应核减松木桩工程款41957.9元,为539676元。
横大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由本被告中标并承包建设,同时本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分包给了本被告诸暨分公司负责人***的儿子徐杨凯,已经结算的54万元工程款也是由分包人徐杨凯向本被告申请结算的,故本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徐杨凯分包,本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本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法律关系,即使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因其和本被告不直接发生关系,对本被告而言,该工程应视为徐杨凯完成,原告的施工行为可视为是代徐杨凯施工或是受徐杨凯雇佣(具体他们之间是何关系本被告不必关心),故即使要主张剩余部分工程款,也应由徐杨凯来主张,原告无权向本被告主张。3、原告起诉本被告并采取财保措施是错误的,原告应当赔偿其因错误财保给本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答辩称:本被告和横大公司签订了合同,系代表横大公司负责诸暨市的招投标及施工承建业务,履行横大公司的职责,是监督原告施工质量安全的负责人,本被告对工程款没有权利,如横大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本被告,本被告会转交给原告,若横大公司不付,则本被告也无法支付。当时本被告去参加招投标,中标后,因原告是当地人,本被告无法将工程施工下去,就承包给原告做了。徐杨凯是代表本被告去行使职责的,是帮本被告跑腿结账的,其确实不认识原告。
枫江村合作社答辩称:枫江村合作社是将涉案工程包给横大公司的,横大公司能不能转包由法院确定,对于施工有无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施工的松木桩有异议,对法院委托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认可。
徐杨凯答辩称:1、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也未签订承包协议,本被告在裕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非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的统一格式。工程款确实汇入了本被告的银行卡,但该卡实际由本被告父亲***支配,本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裕和公司在诸暨范围内承接的所有工程均是由***代表公司履行的,涉案工程实际也是***代表公司转包给原告的,由原告实际投入施工完成。综上,本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11月5日,横大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和枫江村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2.诸暨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1、横大公司将诸暨的业务承包给***,***承担具体施工业务,双方约定横大公司向***收取工程款结算总价3%的管理费等事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给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由原告全面履行及自负盈亏,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横大公司对诸暨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书表示不知情。***、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无异议,认为和其无关。
3.村级工程项目变更审批表、工程联系单、一次签证价表各一份,以证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部分材料价格得到横大公司及枫江村合作社的同意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4.竣工验收证书照片打印件、村级工程项目验收(复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竣工,同年9月2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上述证据原件在横大公司处。经质证,横大公司、***、徐杨凯均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对竣工验收证书,村里进行过初审,签字确实是被告村里当天去参与验收的人签的,但不是说验收合格了,当时给了验收意见,说哪些地方没有做好,对村级工程项目验收(复验)报告,内容可能是拼接的,对其枫江村合作社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印章系移接,枫江村合作社的村干部的名字是他们签的,但“验收合格”几个字不是合作社成员签的,本工程系业主方初验,但施工方未按要求整改。
5.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审定单、送达回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完成后,横大公司向枫江村合作社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委托,该造价由众智公司审核,并出具过造价审定单,横大公司、***均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方同时陈述,竣工结算书原件提交给枫江村合作社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原件在枫江村合作社处,送达回证原件在审计单位处。经质证,横大公司对竣工结算书无异议,认为是该公司送到枫江村合作社的,但该结算书只是送审依据,不是审计价格,对工程造价审定单、送达回证不知情,没有最终审定价格,要求提交原件。***、徐杨凯无异议,认为二次审计都已出具报告。枫江村合作社表示需再次审核工程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该村认为造价有问题就没有签字。
6.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工程开工、完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横大公司认为监理单位应当出庭作证,***、徐杨凯无异议,认为监理单位在施工及验收期间都在场的。枫江村合作社无异议。
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杨凯曾向横大公司申请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和其无关。
8.山下湖镇枫江村内海渠河塘整治景观工程证据一本(复印件)(包含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工程招标答疑情况说明、审计意见、施工投标文件、项目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证书、审核承诺书、一次签证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表、情况说明、暂定价取定价表、材料单价签证单、工程造价审定单、复核表、审核发现问题报表、审核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初审造价征求意见书、竣工图、施工图等),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情况。原告同时陈述,证据原件在众智公司。经质证,横大公司无异议,认为对于工程量的结算,应由枫江村合作社和审计局统一意见为准。***、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工程量要审计单位重新审计核对。
9.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已经就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有争议的驳岸处理混凝土支撑及涵管进行了施工的事实。经质证,横大公司要求法庭审核,***、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认为照片和实际不符,支撑和涵管实际未施工。
10.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以证明庭后原被告清点了松木桩数量,扣减的松木桩价款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算,扣减金额为41957.90元的事实。经质证,横大公司无异议,***同意按照实际清点数计算。枫江村合作社要求按照合同处理,徐杨凯无异议。
横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横大公司中标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其余三被告无异议。
12.诸暨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可以由诸暨分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形式承包,但不允许诸暨分公司再分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和其无关
13.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徐杨凯实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横大公司转包给***还是徐杨凯要求由法庭核实。***、徐杨凯无异议,认为徐杨凯是代***签字的。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对其不清楚。
1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申请人系徐杨凯,与横大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系徐杨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横大公司转包给***还是徐杨凯要求由法庭核实。***、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对其不清楚。
枫江村合作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枫江村内海渠河塘整治景观工程工程量存在问题的清单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有些部分未施工,有些部分价款需要核减,按照被告计算的工程量需要扣除的金额的事实。被告同时陈述,该清单所附的计价表是根据中标时的工程造价,对比预算书而来的,该清单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横大公司也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徐杨凯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
16.松木桩清单数量清点单一份,以证明庭后经原告和枫江村合作社清点,原告施工的松木桩实际数量为2961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要求按照实际清点数计算工程款。
17.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中两个亭子中间的葡萄架连接不在设计图纸内,原告为了加固两个亭子牢度私自做了一个葡萄架,且联系单未按照合同程序走,不能作为增加工程计算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同时陈述,该项目具体见工程联系单的第二项。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陈述,对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葡萄架是增加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同意接受使用,该部分款项应计入造价内。横大公司无异议,***认为葡萄架是按照设计变更图施工的。徐杨凯要求以法庭认定为准。
本院出示:
1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084134元。横大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应体现出工期延期的违约金,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只要枫江村合作社村里认可,被告就认可。***、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要以合同为依据计算造价,对于合同外的内容不认可。
19.本院对***、徐杨凯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徐杨凯希望由法院来查明认定。横大公司认为徐杨凯不可能代表***,被告只认可分包给徐杨凯,***的笔录和其无关。***无异议,认为徐杨凯的行为系代表其的。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其和徐杨凯、***不发生关系,其是将工程包给横大公司的。徐杨凯无异议。
20.本院对***、枫江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苗、何铁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认为沙结路是按照设计要求经监理同意施工的,涵管和混凝土支撑要求按照会议记录结算,枫江村合作社要求按照合同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3,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横大公司、***、徐杨凯对诸暨市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内部承包协议书,***、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竣工验收证书及村级工程项目验收(复验)报告上有枫江村合作社的印章,且有相关村委干部作为验收人员签字,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枫江村合作社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徐杨凯及枫江村合作社等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枫江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徐杨凯、枫江村合作社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3,***、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5,系枫江村合作社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16,原告、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7,工程联系单上对葡萄架作为增加工程已经明确,联系单上有枫江村合作社、横大公司、中坚监理公司盖章,结合证据8中的设计变更图纸市政C部分(设计图纸上有设计单位盖章),可以证实葡萄架作为增加工程,其工程价款应予以认定,故对证据17不予认定;证据18,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证据10,四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松木桩核减金额为41958.15元;证据19,系本院所作笔录,予以认定;证据20,原告、横大公司、徐杨凯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因证据20中原告明确了混凝土支撑未施工、涵管未施工完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裕和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诸暨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为诸暨市行政区域内凭甲方资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项目承接及施工业务全方位管理,合作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诸暨市政府出台不符合现有政策止;乙方为诸暨市(办事处)负责人,分公司(办事处)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3%收取工程管理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在乙方每次工程款到账的数额依据该费率相应扣除;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施工过程建设单位要求垫付款及各种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投标管理中约定:1、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投标或议标时,甲方尽力配合提供建造师、五大员等证件的临时借用,乙方使用完毕立即归还……第七条安全管理部分约定:1、乙方负责中标项目的全面安全管理工作……2、乙方施工期间,乙方督促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施工……第九条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乙方应积极参加工程投标,参与市场竞争,扩大业务范围,壮大施工队伍。工程施工坚持“质量第一、安全高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目标进行施工,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乙方应尽快修复至合格,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包甲方诸暨(办事处)期间,不得转让其所享有的被授权限,不得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乙方施工期间的施工技术资料、现场质安管理、检查验收、竣工结算、施工成本(包括所发生的一切税金)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11月5日,裕和公司中标了山下湖镇枫江村内海渠河塘整治景观工程。同月,裕和公司和发包人枫江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园林景观、安装等工程由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073844元,合同价款中未包括的风险范围为:1、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2、发包人(监理单位)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8年11月3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全面承包履行,自负盈亏,工程款结算部分约定:在工程款往来中,原告必须无条件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收取本工程(含发包人指定的分包项目)结算总价2%作为管理费用,税费、规费由***公司代收代缴,***公司按实收到工程款或完成工程量预扣10%在***公司账户内,余款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31日,裕和公司(甲方)和徐杨凯(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乙方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账户,在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先预扣3%管理费(不含税金和规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须自行缴纳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金及规费……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原告组织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产生了部分增加工程,其中2019年4月的工程联系单上对增加工程葡萄架、松木桩等进行了明确。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众智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初审造价审定价为1116869元。
另查明,枫江村合作社已经向横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万元,横大公司扣除管理费2.25万元及质保金1.5万元后,向徐杨凯支付了50.25万元,***认可该款系横大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25万元。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众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众智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1084134元,鉴定意见书另载明:业主在对账过程中提出了四个问题:1、观望平台详图04中图纸尺寸为3.33米,实际现场施工完成后尺寸为4.06米,两者实际工程造价为2469元;2、沙结路详图06中,业主认可为用山体中的泥沙结合物回填,未按图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按图施工,存在争议,现实际道路已经是沥青路面,所涉及造价为29827元;3、驳岸处理05详图中的C20混凝土现浇支撑,厚200每隔3米设置,所涉及造价1284元;4、业主认为施工单位图16中的涵管未施工,涵管所涉及造价为8456元。(注:以上四条造价包含在1084134元之中)。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168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踏勘,期间,针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四个问题中的后三个问题,本院对原告和枫江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可第3项支撑未施工,第4项涵管未按图施工,同意对于第3、4项所涉工程款不再主张,对于第2项所涉工程款枫江村合作社同意支付。双方还对松木桩数量进行了清点,一致认可松木桩实际数量为2961根,原告庭后提交报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核减松木桩工程款41957.9元。
还查明,***、徐杨凯非横大公司员工,2019年1月31日,裕和公司变更名称为横大公司。徐杨凯自认原告已经将管理费支付给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枫江村合作社发包给横大公司,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横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还是徐杨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2、涉案工程价款的金额。
焦点1,原告认为横大公司转包对象要求法院认定,横大公司认为系转包给徐杨凯,***和徐杨凯认为系转包给***,徐杨凯系代表***实施一定的行为的,枫江村合作社认为和其无关。本院认为,从裕和公司和***签订的诸暨办事处经营承包合同内容看,其中约定了***自行解决工程施工过程建设单位要求垫付款及各种保证金,***应积极参加工程投标,参与市场竞争,扩大业务范围,壮大施工队伍,工程施工坚持“质量第一、安全高效”的方针,施工技术资料、现场质安管理、检查验收、竣工结算、施工成本(包括所发生的一切税金)等均由***自行负责等各种权利义务,可见***不仅仅负责裕和公司在诸暨市范围内的招投标,还负责了工程施工,说明***中标后可以就中标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和徐杨凯的陈述及***在涉案工程资料中的签字等内容,可以认定徐杨凯在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及在之后进行的领款等行为均系代表***而为,故本院认定横大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的对象系***。因***非横大公司员工,其和横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应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和原告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也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
焦点2,涉案工程经众智公司鉴定,其价款为1084134元,其中有争议的4项,其中第1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量增加的联系单等证据,故其工程款2469元不应由枫江村合作社承担,后3项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意见应扣减工程款9740元,共扣减12209元。对于松木桩,因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数量为3520根,其工程款也按照该金额计算,按照实际施工的松木桩2961元,应扣减41958.15元。枫江村合作社提出的葡萄架工程款的异议,因上已经认定系增加工程,故该部分金额应计算的工程款中。综上,总计应扣减金额为54167.15元,本案合理工程款金额为1029966.85元。枫江村合作社已付540000元,尚应支付489966.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包人枫江村合作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横大公司,后横大公司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又将其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横大公司和***(由徐杨凯签订)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和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2500元,尚余527466.85元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横大公司、***、徐杨凯支付原告工程款539676元,本院认为,付款义务应由***承担,金额应为527466.8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539676元自2019年10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和原告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又要求枫江村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489966.85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横大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横大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工程款527466.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浙江横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89966.8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詹大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负担200元,***、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负担4498元。鉴定费14168元,由***、浙江横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负担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琴
人民陪审员周义永
人民陪审员黄乃法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芳芳
书记员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