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2民初433号
原告:光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FDGA9X,住所地:光山县城紫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694857542A,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光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光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光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