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敏熙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1122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被告一:***,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被告二:江西敏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新田镇集镇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7W3TH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一)、被告江西敏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西敏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一挂靠被告二与江西省优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江西省优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43800元,被告一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一分文未付。同年10月27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于2022年1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一再次食言。 被告一在挂靠被告二后,被告二为了方便被告一管理项目,向被告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一为被告二的代理人,被告一根据授权以被告二的名义负责优久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被告一在该项目中的行为被告二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二承担。 综上,因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未将原告的货款支付到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一答辩要点:1、我挂靠在敏熙公司,实际是我个人在做,与敏熙公司无关。2、这个43800元没有错,年前我付了3000元给原告,还欠40800元,这个钱是我个人欠的,与公司无关。3、我买材料时没有出示委托书给原告。 被告二答辩要点:1、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仅仅是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我司从未委托其购买材料等,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3、原告所述的案涉瓷砖销售业务已于2021年3月21日货款两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4、原告自2021年3月21日已经明知***无权代我公司购买原材料,因此即便后续还发生了购销业务也纯属其两人的个人行为,应受合同相对性制约,而与我司无责。 **的事实 被告一挂靠被告二于2019年9月与江西省优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优久公司二号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二、工程地点: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恒路5号……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人工、材料、设备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工程期限一、合同总工期300日。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日……。在施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12万余元。在原告多次催讨后,2021年3月21日被告二代***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扣除税款实际支付给原告76160元。余款43800元未支付,2021年8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43800元(肆万叁仟捌佰)优久磁砖款,2021年8月30日前付一半,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因被告一未按时付款,2021年10月27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一,在北湖公安派出所向原告等人出具***一份,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余款于2022年1月29日前付清。 另**,原告系宜春市宜阳壹壹陆陶瓷批发部经营者,该批发部于2016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陶瓷批发,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2022年春节前,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被告二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称从江西优久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一否认向原告购买瓷砖时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被告二亦否认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因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经承办法官向江西优久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了解,其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材料,故对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状、被告二陈述和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一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一并非被告二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材料亦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材料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挂靠关系亦明知。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欠条也没有被告二的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原告已收到的80000元货款也是被告一个人的付款,并非被告二的付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一,而非被告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一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双方口头达成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经结算仍欠原告43800元,此后被告一仅支付3000元,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余下货款4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保全费458元,合计905.5元由原告***负担62.02元,由被告***负担8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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