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珍玲,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卿,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工商局机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珍玲、祁东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拆装费用15000元收据错误,该收据系曾天津于***起诉前伪造的证据,***没有向曾天津支付15000元,***是否支付15000元给曾天津不是认定***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2、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错误;3、15000元拆装费即使核减也应当从***的赔偿款中核减,而不应当核减***、谭珍玲的赔偿款;4、***是与***、谭珍玲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并非接受劳务者,***、谭珍玲违法建房,与***没有法律关系。
***、谭珍玲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偏高,但其考虑到受害人放弃了上诉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城建投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城建投公司并非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和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城建投公司、***、谭珍玲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771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珍玲系祁东县洪桥镇祁丰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人,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谭珍玲委托其姑母曾天津将祁丰大道南侧建房工程承包给***施工,当房屋修建到第四层时,因施工需要,***、谭珍玲雇人在靠近永昌大道的市政公共区域安装了一台升降机。后因超规划、超面积建房问题,***、谭珍玲所建房屋被祁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谭珍玲为施工所安装在市政公共区域的升降机被搁置在施工现场。2016年11月中旬,城建投公司将市政下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建,因***、谭珍玲搁置的升降机阻挡了***改造下水道施工,***多次找曾天津协商拆装升降机一事,2016年11月16日,曾天津与***就拆装升降机达成一致意见,由曾天津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向曾天津支付拆装费用15000元,曾天津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日下午,曾天津找来***等四人拆装升降机,双方约定移开及复位升降机的费用一共15000元。次日早上7时许,***与工友张清、石祥柏、周涛四人开始拆升降机,由于升降机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吊篮,***等人先将右边吊篮里的生铁一块一块地取出来,左边吊篮因失去平衡急速滑落,此时***正躬身在升降机左吊篮下捡螺丝时,被急速下降的左吊篮压伤。***受伤后,在衡阳市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43983.45元,曾天津代***、谭珍玲为***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2018年4月11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被评定为三个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费25000元。另查明,***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祁东县,且在祁东县城从事建筑施工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子陈凌旭,于2008年6月18日出生,现随***居住在祁东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398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后期治疗费25000元;4、误工费22380.16元[45382元/年(参照2018年湖南城镇私营建筑业标准)÷365天×180天];5、护理费9027.86元[36613元/年(参照2018年湖南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8075.2元(36698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0.72元(25064元/年×12%×8年÷2人);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9247.39元(包括曾天津代***、谭珍玲为***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谭珍玲为建房而安装的升降机违规占用市政公共区域,妨碍城建投公司的市政工程建设,承包下水道改造工程的***为此多次找***、谭珍玲的委托人曾天津协商拆装其建房工地的升降机,***、谭珍玲违规安装升降机的行为与***为了下水道改造施工而要求***、谭珍玲拆装升降机均系本案拆装升降机的原因,结合***、谭珍玲的委托人曾天津与***协商同意由曾天津组织***等四人拆装升降机,拆装升降机的费用15000元由***负担的情况,***、谭珍玲与***同系本案的接受劳务方,故***与***、谭珍玲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建筑工人,在拆装升降机时,未考虑到吊篮滑落的危险,躬身到升降机左吊篮下捡螺丝,被急速下降的左吊篮压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减轻***、谭珍玲与***的赔偿责任。***、谭珍玲与***作为本案接受劳务方,未安排工作人员在拆除升降机现场进行指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和施工安全提醒,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造成***受伤的重要原因,故***、谭珍玲与***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的损失,结合***受伤的成因,酌情确定由***自负总损失的40%计币123698.96元,由***、谭珍玲共同赔偿***总损失的30%计币92774.22元,由***赔偿***总损失的30%计币92774.22元。***主张城建投公司委托***与曾天津协商拆装升降机,并由城建投公司承担全部拆装费用,城建投公司与***、***、谭珍玲均为本案接受劳务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谭珍玲提出***代城建投公司向曾天津支付了15000元拆除升降机费用,城建投公司同为本案接受劳务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谭珍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谭珍玲共同赔偿***92774.22元;二、***赔偿***92774.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谭珍玲应共同赔偿***92774.22元,因曾天津已代***、谭珍玲为***垫付15000元医药费,故***、谭珍玲尚需支付***77774.22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谭珍玲承担1324.5元,***承担1324.5元,***自负1766元;***已预交受理费6152元,多交的受理费1737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谭珍玲、***均同意***、谭珍玲已经支付予***的15000元折抵***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3152元鉴定费,该事实得到***的认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15000元的收据采信是否正确,此费用应当核减谁的赔偿部分?2、一审判决对***的接受劳务方及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15000元的收据采信是否正确,此费用应当核减谁的赔偿部分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主张其未与曾天津达成任何协议,亦未向曾天津支付15000元拆装费,15000元的收据系曾天津伪造;另一方面又主张应将该15000元作为***给付***的赔付款并在其赔偿数额内核减,两项主张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据系曾天津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该15000元的收据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采信15000元的收据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谭珍玲、***均同意***关于***、谭珍玲已经支付予***的15000元应当折抵***支付的赔偿款的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的接受劳务方及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谭珍玲所有的涉案升降机阻碍了下水道路线,经城建投公司要求必须进行拆装并移开,***作为下水道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为保障下水道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与***、谭珍玲的委托人曾天津协商并最终支付曾天津15×××××元费用(包括拆除和重新安装)要求曾天津组织人拆除升降机,曾天津接受***的委托后,并未从中牟利,而是与***等四人约定由四人具体实施拆装工作,其四人实施的拆除工作系为了***所承包下水道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实际是由***支付***15000元劳务费,***关于其并非***的接受劳务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事故原因力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主张***的医疗费发票无原件,其中用于农合报账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申请重新鉴定预交了鉴定费3000余元,因重新鉴定变更了原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可。经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虽均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医院公章,一审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未提供***报销农合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主张该报销部分医药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医保部门,并非侵权人。***关于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的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对***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152元的主张得到了***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与其伤残等级向适应,***关于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774.22元,因其已经垫付15000元,尚需支付77774.2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共计88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532元,被上诉人***、谭珍玲负担2649元,上诉人***负担2649元。重新鉴定费31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朱 玥
审 判 员 尹运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