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25民终20号
上诉人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68616042元的工程款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工程款,已确定工程总价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工程款无种类区分,上诉人仅需按照法院文书确定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即应履行缴纳税款,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材料商及民工等第三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义务人,无权索要凭证。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支付款项的种类,该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此理由未认定开具税务发票的金额错误。一审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68616042元发票,一审判决仅支持开发票,未明确金额,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开具发票给鸿通公司,鸿通公司与答辩人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鸿通公司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通达公司的账户,而不是支付给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民工,本案鸿通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曾委托鸿通公司代付各类款项,鸿通公司属于擅自代付。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款项里包括了刘冬保个人与其他人的民间借贷款项,鸿通公司没有将起诉的68616042元的相关代付凭证移交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不能开具发票,责任在于鸿通公司。
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8616042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鸿通公司开发建设开远“鸿通·锦绣花园”项目,2015年6月26日,原告鸿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通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通达公司为开远“鸿通·锦绣花园”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6月28日原告鸿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承包范围、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各方权利义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1项约定了“每次已付款乙方(通达公司)必须提供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达公司委托夏德军负责开远“鸿通·锦绣花园”项目的施工,原告鸿通公司在开远“鸿通·锦绣花园”建设中支付工程款89182636元,原告鸿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9182636元并未全额支付到被告通达公司的账户名下,部分工程款是由原告鸿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建筑材料供应商及民工工资。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鸿通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6600000元的税务发票,原告鸿通公司现该项目已建设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开具建设工程发票,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原告鸿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次已付款乙方(通达公司)必须提供税务发票”原告鸿通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8616042元的工程款发票,包括由原告鸿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建筑材料供应商费用及民工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行为,原告鸿通公司理应举证明确其具体支付款项种类,按双方约定第一笔支付款项由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原告鸿通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8616042元的工程款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税务管理机关的规定开具发票给原告鸿通公司,原告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尚欠72976000元工程款尚未计算缴交税金,若按现行5.39%税率计算,尚有约3933406元税款未交纳,最终发生数额以税务部门计算为准,双方按实际发生税款多退少补,上诉人在未付清的工程款中代扣缴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数额为68616042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纳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本案中,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依据税法规定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关于税票开具金额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次已付款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税务发票。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对开具发票有约定。但因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并无具体金额,仅是原则性约定,且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数额不明确,并明确最终发生数额以税务部门计算为准,双方按实际发生税款多退少补。上诉人起诉的开票金额又变更为68616042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开票金额,认为其中包括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建筑材料供应商费用、民工工资和刘冬保与他人的债务等金额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因双方对开票金额有争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开票金额构成的相关依据,在税务机关未确定纳税具体金额及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在未付清的工程款中代扣缴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开发票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其主张开票具体金额为6861604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莫云辉
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 刘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