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云执复97号
复议申请人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作出的(2020)云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河中院在执行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云2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云25执238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鸿通公司向红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2020)云25执238号案件的执行,并要求通达公司开具金额为686160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5年申请人鸿通公司开发建设开远“鸿通·锦绣花园”项目,于2015年6月28日与被申请人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建设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款争议诉至法院,经审理确认,申请人鸿通公司共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9182636元,但通达公司仅向申请人鸿通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6600000元的发票,尚有62582636元的发票至今未提供。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对缴纳税费的认定(判决书第13页15行)“4.关于缴纳税费问题,按照行业惯例或者双方约定代扣代缴税费与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并不矛盾,也不产生否定尚欠工程款数额的后果,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1项约定“每次已付款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申请人鸿通公司已向被申请人通达公司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通达公司怠于履行开票义务,且经申请人鸿通公司查询,通达公司涉诉、执行案件较多,如款项全部执行给通达公司,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将严重侵害申请人鸿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各方权益,请求裁定中止(2020)云25执238号案件的执行,并要求被申请人开具金额为686160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被申请人履行涉案工程款总额的开票义务,申请人再完成相应的支付义务。红河中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云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鸿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红河中院查明,通达公司与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通达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院审查后作出(2018)云25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对鸿通公司价值34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该公司的商铺和商品房47套。鸿通公司对该院(2018)云25民初259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2018年8月6日,该院以(2018)云25民初259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复议请求。2019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8)云2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由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通达公司工程款1063340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3340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0年3月27日以(2020)云民终183号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鸿通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通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红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条款规定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情形。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立案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因为通达公司未能提供收款的税务发票,故而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并没有针对人民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鸿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云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一、红河中院作出的(2020)云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鸿通公司已向通达公司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但通达公司怠于履行开票义务,在通达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继续执行将会造成鸿通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鸿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执行未考虑该因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有其他诉讼案件,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除本案外,鸿通公司与通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仍有诉讼在进行,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影响本案款项的支付问题,且经鸿通公司查询,通达公司涉诉、执行案件较多,若款项全部执行给通达公司,鸿通公司将面对难以执行的局面,其申请中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有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鸿通公司所提异议针对的不是红河中院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鸿通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向其提供发票,以及在(2020)云25执238号案件执行中考虑通达公司其他涉诉和执行案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事项。 综上,鸿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河中院(2020)云25执异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执异7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靖秋 审判员  马顺泽 审判员  杨寿喜
法官助理曹钟友 书记员张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