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落云南路云龙社区23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茜,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通达公司提起(2018)云25民初25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达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诉讼中,鸿通公司、通达公司及该案第三人夏德军达成《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结果,通达公司明知双方的工程款仅10633406元且未达支付时间,但仍诉请34302394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通达公司对超标的保全存在主观过错。2018年12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后,通达公司不仅未主动减少查封金额,反而坚持申请查封鸿通公司47套预售商品房及商铺以阻止销售,存在主观过错且保全方式明显不适当。三、通达公司的错误保全给鸿通公司造成财产损失。通达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高于其主张金额,查封期间阻却了鸿通公司的房屋销售,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影响资金周转并损害了鸿通公司的商誉,造成预期利益损失。综上,通达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主观错误且给鸿通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审判决驳回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鸿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通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认定通达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保全对象和方法不当不能成立。(一)2018年12月22日虽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对抗状态,通达公司无法定义务主动申请减少保全标的。(二)保全预售商品房并不等同于阻止销售。(三)鸿通公司大量资金不从对公账户上走,保全其账户无实际意义,查封47套未销售的房屋并不属于保全对象和方法不当。二、通达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基于鸿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通达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三、通达公司依据中标价起诉未付工程款343023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通达公司未同意鸿通公司在诉讼期间处分查封房产,并没有造成鸿通公司实际损失。综上,通达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通达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二、鸿通公司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若存在,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及重大过失。本案中,首先,与案涉保全行为相关的前案诉讼中,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未全部获得支持,但其起诉是基于通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通达公司诉请鸿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通达公司在前案中以起诉标的金额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再次,虽双方于案外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鸿通公司提起了上诉,故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通达公司未主动申请解除保全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过错并无不当,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鸿通公司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若存在,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鸿通公司主张通达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并要求赔偿,而如前所述,因通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鸿通公司的诉请已经失去获得支持的基础,至于保全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无需进一步审理认定。
综上,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远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梦蛟
书 记 员 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