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2228号
原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中标了“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及施工”工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段:横一路、巡逻道C、巡B(终点一纵二路)、横四路(终点一纵二路)。2.工程地点: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蒙自火车北站正对面。3.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本工程所有道路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施工内容为路基土方的开挖、1KM范围内的运转、回填及回填碾压(每层碾压厚度不超过60CM)、路基基底碾压、毛石层的摊铺及碾压、土夹石的摊铺及碾压......第三条合同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单项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因工期的调整而变动。土方开挖(连挖带运带碾压):14元/㎡,土方开挖按此单价进行结算。机械铺垫毛石(含碾压):1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书》,确定总工程款金额为1505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300000元,尚欠原告750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75万元存在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无法知道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需要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道路土方施工合同》《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书》《单位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结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在审理(2019)云2503民初3037号案件中对李文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付款金额的陈述内容,能综合印证,证实: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土方施工合同》,被告将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段横一路、巡逻道C、巡B(终点一纵二路)、横四路(终点一纵二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6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505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43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75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明确表示,其与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
再查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负责施工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横一路、巡逻道C、巡B(终点一纵二路)、横四路(终点一纵二路)”道路土方施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限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前向本院提交相应鉴定资料,如逾期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鉴定资料。
又查明,本院另案审理的(2019)云2503民初3322号案件确认:被告十四冶公司系“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人,发包人为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工程为BT项目,建设方工程款进度款付至80%后,剩余工程款由承包人代融资。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开工,2017年12月26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累计月审定工程进度总量为728800867.70元,已付工程款598844230.61元,占月审定工程进度总量的82%。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被告要求追加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义务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十四冶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20日完成结算,现维修期已超过2年,且因被告自身未履行相应融资义务,导致本案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付清全额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300000元的事实,及本院对被告涉案项目主管李文的调查内容,能综合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保存的相应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等证据材料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但没有相应证据说明,本案被告有付款意愿,而原告拒绝提供发票。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没有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