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睿,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远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建设东路与昆河路口交叉左转200米。
经营者:**,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远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石道乡龙滩村八组44号,现住云南省蒙自市独家村47号霓凰土鸡总部(红河州霓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远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充足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与***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缺乏法律逻辑。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通***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即基于表见代理关系认可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却又认为上诉人应当与***承担共同责任,前后矛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站,与***无关,故一审判决***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租赁站向***进行催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双方从2017年返还租赁物时应当支付租金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应为2020年,2019年6月17日**租赁站向***送达《催款通知书》已主***,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错误。如前所述,本案的权利义务双方仅为上诉人与**租赁站,***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且2019年6月17日案涉项目早已竣工,上诉人早已解除与***的相应委托,故***签收《催款通知书》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履职行为,不能构成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租赁站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判决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租赁站辩称,1.一审证据采信充分,法律逻辑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情况。***系双重身份,既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又是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字,与上诉人系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共同为合同乙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对***及上诉人产生约束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错误,**租赁站起诉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与***共同作为租赁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一致,一方的行为对案涉租赁合同而言就是另一方的行为,工程竣工与租赁合同是否终止或解除无关,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作为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案涉租赁合同至本案起诉时并未终止或解除;***签收《催款通知书》系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建设工程竣工无关,与职务行为无关,故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系其本人所签,租赁物也实际使用过,《催款通知书》系其本人签名,案涉租赁费若由其本人承担,则需将发包方折抵给上诉人的房子由其处理后进行支付。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55611.4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561.14元(355611.40元×10%);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1312.5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总租赁费单价税金补偿费人民币48448.91元;(以上合计金额人民币440933.95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站系从事钢管、扣件出租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通***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主要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的经营者。2015年4月28日被告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身份证号为……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开***·锦绣花园项目的一切有关事宜。单位: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私印);被委托人:***(签字)。”经招投标,2015年6月26日被告通***公司中标“开***·锦绣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并由被告***作为该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6月28日被告通***公司与发包方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2015年8月31日被告***及其负责的鸿通锦绣项目部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锦绣花园项目部;第一条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单价和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及其他费用的约定。1、顶托:租赁单价:0.20元/套/天,材料损失赔偿价格:顶托20元/套、螺母4元/个、底座6元/个,重量80套/吨、上下车费10元/吨、维修费0.50元/套;2、钢管:租赁单价:0.008元/米/天,材料损失赔偿价格16元/米,重量260米/吨、上下车费10元/吨、维修费12元/吨;3、扣件:租赁单价:0.006元/套/天,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十字件、旋转件7.50元/套、直接件8元/套、螺栓0.70元/套,重量800套/吨、上下车费10元/吨、维修费0.10元/套;4、钢管套管:租赁单价:0.01元/根/天,材料损失赔偿价格8元/根,重量300根/吨。第二条租赁期保底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保底租赁天数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为不定期租赁。……第六条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乙方则按所拖欠未付租金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条件承担。……第十条乙方授权委托***、**为代理人履行合同事宜,其代理的租赁事宜为:签订合同;领取、归还租赁材料,并在发料单、收料单、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支付租赁费用,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办理租赁费用结算的相关事宜,并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接收甲方送达的如催款通知书等与合同履行的相关手续。代理期限至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以上单价不含税金,总价款另加收8%由乙方支付。出租方:**、**租赁站(签章、私印);承租方:***、锦绣花园项目部(签字、签章);代理人:***(签字、捺印)、**(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分85次将被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发送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分81次返还了原告建筑材料(其所租赁的),但尚存在175套扣件未返还,赔偿价格为人民币1312.50元(按合同约定175套×人民币7.5元/套)。按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统计,该租赁建筑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为人民币605611.40元,涉及税金为人民币48448.91元(按合同约定人民币605611.40元×8%)。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7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4月20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向原告合计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355611.4元。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款通知书》。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通***公司中标的“开***·锦绣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建设工程因未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从2019年至今已引发多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因“开***·锦绣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订立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产生于2015年8月31日,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期,但承租人被告***作为被告通***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为了该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通***公司有效,并且《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亦盖有被告通***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对于因该项目建设而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即租金,被告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已自愿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250000元,对于尚欠租金人民币355611.14元,其也应予支付,因此被告***应与被告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55611.40元、总租赁费单价税金补偿费人民币4844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通***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使用向原告租用的建筑材料期间,因保管不善,尚有175套扣件未能返还,依法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13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第六条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乙方则按所拖欠未付租金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条件承担。”而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为人民币355611.40元×10%=35561.14元,该诉请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资金占用费即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通常该损失应以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为3.65%),参照罚息进行计算。显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故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561.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返还租赁物时应当支付租金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应为2020年,但2019年6月17日原告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即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三年。而原告于2022年6月2日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于被告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人民币355611.40元、违约金人民币3561.14元、总租赁费单价税金补偿费人民币48448.91元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131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933.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4元,由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租赁站每月月底制作《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载明当月“租金”及“还货租金”,该收费清单由发货人、制单人及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字,“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人员有***、**等人。二审中,通***公司、***一致认可开***.锦绣花园项目实际由***以通***公司名义组织施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通***公司作为开***.锦绣花园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作为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开***.锦绣花园项目的一切有关事宜。后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于2015年8月以通***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通***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印章。因锦绣花园系通***公司承建项目,且***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租赁合同所涉建筑设备实际用于锦绣花园项目施工,故***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符合通***公司对其授权委托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租赁站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使用义务,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关于租金多少的问题,**租赁站每月月底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已载明当月“租金”及“还货租金”,该收费清单均有租用单位经办人***、**等人签字确认,而***、**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代承租方领取、归还租赁材料及签单结算的人员,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内容,认定建筑设备租金共计605611.4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租金355611.4元,并判决由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开***.锦绣花园项目名义上系通***公司承建,但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且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亦系***与**租赁站协商签订,***实际支付过租金250000元,故***作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通***公司共同承担尚欠租金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按欠付租金的10%计算支持违约金35561.14元及材料赔偿款131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支持总租赁费单价税金补偿费48448.9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边出租边归还租赁物情况,根据双方最后一次核对确认出租物资计量清单时间系2017年12月,按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2018年1月前付清租赁费用而未支付,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月起计算三年截至2021年1月止,而**租赁站已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催款通知书》主***,***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定人暨通***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租赁站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有权代通***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即其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效力及于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通***公司诉称2019年6月其与***已解除相应委托,**租赁站向***主***的效力不及于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上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