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个旧市富达租赁站、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1997号 原告:个旧市富达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经营者:***,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个旧市富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富达租赁站)与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6日报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批复不同意指定管辖,并于2021年12月27日退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项目产生的建筑材料租赁费434791元、上下车费及维修费9167元、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的折价赔偿款64962元,共计5089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之日止的以508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为152676元);3.判令被告***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是2002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家具零售、建材租赁;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此前,因被告**在个旧市“瑞函小区”“太湖家园”两个项目中向其租赁建筑材料,与其经营者发展为朋友兼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因承揽“**彝族自治县水石坊文化旅游项目工程”又需要租赁建筑材料,找到其经营者商谈租赁建筑材料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其向被告出租了材料。2012年6月16日,**以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乙方,以下简称***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合同甲方)补充签订了《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授权其哥哥即第三人**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对租金价格、支付结算、违约金、损坏赔偿标准、管辖法院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建筑周转材料提供给了上述项目使用,相应明细表中有现场管理人员**、李在高、***、***的签字。**项目竣工以后,其多次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的材料租金等,但**以各种借口拖延,不配合结算也不支付费用。因其认为该笔债务应由**承担,故未找过***达公司进行结算。经其核算,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其建筑材料租赁费478632元、上下车费及维修费9167元、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的折价赔偿款64962元,共计552761元;扣除已归还材料重复计算的租金43841元,实际尚欠508920元。为索要欠款,其于2019年2月27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个旧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日以(2019)云2501民初415号立案受理。个旧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被告***达公司承建个旧市人民法院办公大楼且正在结算中,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审判嫌疑为由,将案件报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准许,开远市人民法院以(2019)云2502民初736号立案受理。审理中,因遗漏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撤诉;2019年6月11日,开远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经查询,***达公司**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达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了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分公司),**为负责人,现处于吊销但未注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每个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因***达公司**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达公司,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达公司承担。其认为,**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律责任;***达公司作为**的借用和挂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是与***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由**签字确认,其未参与合同签订,未见过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仅持有案涉项目的财务章,其不清楚为何会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但认可租赁材料是用于***达公司**分公司承包的**水石坊项目。其属于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与***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明细表中签名的**、李在高、***、***是现场管理人员,但不清楚明细表中是否是他们的签名,但租赁的材料已经退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达公司产生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公司作为承包主体,对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由***达公司承担,其承担何种责任是其与***达公司的内部关系。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款项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与***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时间,且双方最后一次退还租赁材料终止合同是在2014年9月项目完工时。后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达公司**项目部主张过材料租金等款项,直至2019年2月27日才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的金额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诉请钢管、扣件折价赔偿款64962元,即原告认可在2014年***达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客观上存在钢管、扣件的折损情况,并按相应的单价计算赔偿款为64962元。但原告将已折损的钢管、扣件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6年,属于重复计算,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针对上下车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4.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1.2012年2月20日,其与**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彝族自治县水石坊文化旅游项目工程,被告**挂靠其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至工程完工(案涉项目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自负盈亏,其未收取**关于该项目的任何费用,该项目一直以其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准备工作也以其名义进行;期间,其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成立了***达公司**分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承包经营该分公司,**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其交纳承包费。2.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未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成立过***达公司**项目部,合同上签盖的印章不是其刻制;第三人**不是其职工,其未授权委托**代表其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明细表上签字的人员并不是其员工;其不清楚**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的情况,如**向原告租赁了建筑材料,应由**或委托**租赁建筑材料的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3.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与**、**建立租赁合作关系多年,**做其他两个项目亦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该两个项目均不是其施工项目,因此长期与原告建立租赁合作关系的是**、**。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建筑材料的合作关系,没有向原告租赁过建筑材料。其不认可租赁材料使用在上述项目,从个旧市租赁材料到**县使用不符合常理,***达公司**分公司应是从**县本地租赁材料。原告之前并未找过其,直至原告起诉时其才知道有租赁材料的相关情况,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其对**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其不在**县,其在个旧市××项目做工程。当时原告的经营者***找其签字,其表示拒绝,其没有拿过项目部印章,其不清楚项目部印章从哪来的。其不清楚租赁材料的情况。其认为合同上签署的“**”和“***”的签字是同一人签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为适格的被告?2.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及利息是否合理?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富达租赁站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达公司**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任***达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3.《民事起诉状》、个旧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1民初4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辖3号《民事裁定书》、开远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2民初7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于2019年2月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个旧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管辖,最后由开远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原告的诉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诉权。 4.《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达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租赁物价格;第五条证明承租方将材料丢失、损害,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第十条证明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个旧市人民法院。 5.《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租用钢管明细表》(含扣件)原件四份、《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退货)原件一份、《退还钢管明细表》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8920元的计算方式及构成,已扣减重复计算的部分;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478632元、上下车费及维修费9167元、未归还钢管、扣件折价赔偿款64962元,合计552761元,扣除被告归还材料重复计算的租金43841元,实际尚欠50892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富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达公司**分公司是因为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17日注册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份,所以使用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使合同存在瑕疵,也构成表见代理;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明细表中没有其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与其没有核对及结算。被告***达公司对原告富达赁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达公司**分公司的职务早已停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虽与其无关,形式上不符合正常结算方式。第三人**对原告富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单价有异议,当时定的比较随意,不能确认单价的真实性,合同上“**”的签字不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时间太久,其记不清了,但当时原告是找过其签字,其表示拒绝,因为其并不在**县工作;证据5不予认可,其没有签过字,其也不清楚实际发生情况。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富达租赁站、被告***达公司、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达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质证,原告富达租赁站、被告**、第三人**对被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富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提出不记得是否是其签订,但**自认是**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退货)无二被告、第三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系原告自行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中的签名人员,**自认是其负责的案涉项目的现场人员,可以证实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租金金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建个旧市“瑞函小区”“太湖家园”项目时向原告富达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与原告的经营者***成为朋友关系;第三人**系被告**的哥哥。2012年2月20日,被告***达公司与**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彝族自治县水石坊文化旅游项目工程,**挂靠***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个旧市富达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达公司**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库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达公司**项目部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原告交付一次租金,逾期原告将按日向***达公司**项目部加收3%的滞纳金;***达公司**项目部超出三十天仍不付租金,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终止合同,未归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上、下车费每吨各12元,由***达公司**项目部支付;钢管租金每天0.01元/米、原价18元/米,扣件租金每天0.008元/个、原价7元/套。合同中乙方经办人签字为“**”,加盖***达公司**项目部印章。***达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成立***达公司**分公司(现该公司已吊销、未注销),***达公司任命**为***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另,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向**出租钢管41041.6米、扣件20800件,产生上车费2153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退还原告钢管37267.6米、扣件17495件,产生下车堆码费1929元;上述情况,由**认可的现场人员**、李在高、***、***在《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现尚有钢管3774米、扣件3305件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满一月支付一次,原告自认最后一次收回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后续未收回的材料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折价款,则租赁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故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本案案涉租金应由谁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但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与合同签订时间不吻合;虽被告**自认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案涉项目,但《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中均未加盖***达公司或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向其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其他项目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提供的建筑材料系用于案涉项目,被告***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认为其未签订合同,不清楚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刻制、使用情况,但**自认案涉合同系其哥哥**签订,且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故**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了结算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不按时付租金时的责任及权利救济方式,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案涉项目完工后要求**进行结算可知原告已明确知晓案涉项目已完工,原告在**未及时结算、支付租金,且项目已完工,不起诉将难以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对**或***达公司提起诉讼,直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因双方未结算、未明确付款期限、不知权利受损,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个旧市富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告个旧市富达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祁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