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63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560077508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道办事处五百户营昆石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MA6PKE4L5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道办事处汇东西路与温泉路交叉口(原老质监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25002178728038,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9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7日止,计314天的利息为298084.93元(9000000元×3.85%÷365×314=298084.93元),2022年2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二、判令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投资开发“**时***”房地产项目,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12月12日以民间借贷方式借入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30000000元,并将项目A-6商铺一套(面积3359.91㎡)登记备案在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后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商铺转备案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确认原告***、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其余欠款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放弃,不再追究,欠款数额为原告***、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最终的、唯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数额,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减,原告***不得要求支付还款计划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20年7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同时办理支付首期欠款(总债务的70%,即21000000元)及解除商铺备案手续,如原告***不配合办理房屋备案解除手续,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拒付相关款项,并有权单方解除房屋备案,剩余30%欠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事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首期欠款21000000元,原告***已配合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名下的商铺备案手续。到期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原告***,原告***找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讨要欠款9000000元,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资金未落实等理由拖着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欠款是事实,宜良县“**时***”房地产项目由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手,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后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100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未支付剩余欠款9000000元也是存在的,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原告***谅解。本案系资金链断裂后产生的债务,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主张欠款利息,至于付款时间,应由原告***与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债务重组协议书,已没有约定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利息,在债务重组协议书已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欠款应由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在债务重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欠款由被告***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本协议丙方因开发宜良县“**时***”房地产项目,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12月12日以民间借贷方式借入向甲方借入开发资金30000000元(该款23000000元直接转账至丙方),并将项目A-6商铺一套(面积3359.91㎡)登记备案在甲方名下,后甲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并将该商铺转备案登记在乙方名下,现各方同意该笔债务转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甲方与丙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对,乙、丙双方原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现各方同意该债务确定为人民币30000000元,其余欠款(如有)甲方自动放弃,不再追究。2020年7月21日前,乙方、丙方、**相互配合在同一天、同时办理支付首期欠款(总债务的70%,即21000000元)及解除商铺备案手续,如乙方不配合办理房屋备案解除手续的,乙方、丙方有权拒付相关款项,并有权单方解除房屋备案,剩余30%欠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20年7月21日,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首期欠款21000000元,原告***已配合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名下的商铺备案手续。到期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9000000元给原告***,原告***找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讨要欠款9000000元,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资金未落实等理由拒不支付欠款9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债务重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债务重组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债务重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7月21日,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首期欠款21000000元,原告***已配合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名下的商铺备案手续。2021年3月31日,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原告***,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违约,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欠款9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欠款9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7日止,计314天的利息为298084.93元(9000000元×3.85%÷365×314=298084.93元),2022年2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剩余30%欠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21年3月31日,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9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6元,由被告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