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904号
原告:弥勒市万宝砂场。经营场所:弥勒市弥阳镇卫泸新寨砂场。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睿,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蒙自市。
第三人:弥勒翔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牛背村委会牛背村新花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万宝砂场与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弥勒翔胜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睿,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624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7051.22元(462425元×3.85%÷360天×547天),并继续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用砂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系混凝土经营的企业法人。被告***司系弥勒XXXXXXXXXXX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委托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第三人自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的施工工地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被告***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XXX”项目工地提供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同时约定不同混凝土的单价分别计算。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以非泵浇筑方式供应C15等级混凝土48m3、C20等级混凝土130m3,合计价值43130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以非泵浇筑方式供应C15等级混凝土10m3、C25等级混凝土15m3、C30等级混凝土674m3、C35等级混凝土271m3、C40等级混凝土236m3、汽车泵强度等级111m3,合计价值345145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以非泵浇筑方式供应C30等级混凝土148m3、C35等级混凝土268m3,合计价值117280元;以上共计价值505555元。因第三人在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作为生产原材料,由于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砂石料款,故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9月共同协商签订两份三方抵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截止2015年7月25日应付第三人的混凝土款367515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混凝土款1110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2019年9月2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遇到被告***,再次向其讨要货款,被告***在工地书写一份协议书,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自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协商订立协议后,被告方一直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司辩称:被告***司不是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司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不明,有可能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抵款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所签订,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当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抵款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消除了,转为原告与被告***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司催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款协议复印件2份、(2021)云2504民初27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抵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2.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统计表复印件3份、方量确认表复印件3份,欲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所承建的“XXX”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第三人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合计505555元的客观事实;3.XXX项目第二个施工企业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定花名册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弥勒市人社局及弥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共同核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2425元的客观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原告催讨,被告***司项目负责人暨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款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抵款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抵款协议被告***司不知情,协议上加盖的“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XXX项目部”**是被告***私刻的,章是谁加盖到协议上的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章,该**是被告***私刻,被告***司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的名称是“拖欠民工工资核定花名册”其所载内容是债权转让的一个事实,存在瑕疵,且劳动局无权主导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XXX项目2015年已经结束,2019年被告***出具协议书时已经不是项目负责人,其没有被告***司出具的任何委托材料,且被告***已在协议中自认由其支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进行询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受原告经营者***逼迫才签的。
被告***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实******XXX项目部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共同达成协议,进行债权转让,将第三人对******XXX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被告***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462425元,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462425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是被告***司委托到施工现场负责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所有的事项都是由其代表被告***司洽谈并签订合同,项目的相关款项均是由开发商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司支付。与第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的是***,其是被告***所负责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因法院已有判决明确所有涉XXX项目的工程款(法院已确认金额为280万元)直接由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司,欠付的第三人抵款给原告的混凝土款,如果被告***司认为需由被告***支付,则必须由被告***司向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5月30日,以被告***司作为需方、第三人作为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司承建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XXX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上需方处盖有“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XXX项目部”**,签有“***”字样的签名。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供货后,经供需双方结算确认,2015年5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供货共计货款505555元。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原材料用于生产,第三人欠原告砂石料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司三方达成抵款协议二份,协议上有原告经营者***的签名捺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第三人**,盖有******XXX项目部**。抵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司收取货款367515元、11104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第三人,载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砂石料款367515元、111040元。收据附于抵款协议后,收据填写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后被告***在“XXX项目第二个施工企业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定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欠***混凝土款共计505555元,已支付43130元,尚欠462425元,被告***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花名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司**。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62425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另查明,被告***司将其承建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XXX项目”部分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司按工程结价的4%收取管理费;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债权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以弥勒翔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诉讼中,被告***认可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的***系其所负责施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司将其承建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XXX项目”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所负责项目的工地管理人***与第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方量确认单上均加盖有“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XXX项目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司作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司承担。第三人与被告***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司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混凝土系向被告***所负责的项目供应,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抵款协议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司享有债权(被告***司应付的混凝土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参与签订抵款协议,在协议上加盖“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XXX项目部”**,可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司、***应按协议履行。后经被告***司、***及原告共同确认尚欠的款项为462425元,应由被告***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7051.22元,并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未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限制。对于计算期间,因被告方与第三人在签订抵款协议前已对应付混凝土款作过确认,在签订抵款协议后,被告方应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付清,直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所签协议书再次对尚欠货款作出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支付。现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失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付款,故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司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被告***司,故被告***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无法律依据。被告***辩解该协议书系受原告逼迫所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万宝砂场货款462425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7051.22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计4321元,由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超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