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竺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蒙自市。
上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责任。(1)本案系买卖合同,卖方为***,即权利义务的双方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2)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被上诉人确实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如果本案审理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可能要对工程量、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问题等负连带责任,但是,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仅考虑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发包方和分包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共同责任。2、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催款、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款项支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1)根据第一条上诉理由,已经明确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人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其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自己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主张,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据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及时支付尚欠其的水泥货款1234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施工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4日,***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需方盖有“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弥勒亚澜湾项目部”印章,有***、***签名字样。2015年7月25日、8月25日,经***及***确认,***向通达公司供应水泥710.5吨,共计款项163415元。后***在《亚澜湾项目第二个施工企业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核定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水泥款共计163415元,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花名册上加盖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2020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给***,**于2016年、2018年、2020年共计支付***水泥款40000元,现尚欠123415元。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通达公司分别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将中标的红河州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样板区B区“亚澜湾”项目工程,交给***、***负责施工管理,通达公司按工程结价的4%收取管理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工地的管理人员,***系***工地的管理人员。2017年11月8日,***起诉通达公司、***、***等人要求支付水泥款,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25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班组欠水泥款176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20年支付水泥款,故***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通达公司与***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通达公司,故通达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与(2017)云2504民初2473号案件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2017)云2504民初2743号案件系***对***班组供应水泥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对***班组供应水泥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通达公司认为本案系***与***提起的虚假诉讼,***的主张有供需合同、对账清单、通达公司加盖有印章的花名册相互佐证证实,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红河州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样板区B区亚澜湾项目”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分别系***、***的工地管理人,***、***与***签订供需合同时持有并加盖“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弥勒亚澜湾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系经过通达公司的授权与之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通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本案水泥系向***班组供应,现款项尚未付清,***应承担共同责任。***系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确认收货等均接受***的安排,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一审法院多案审理后作出认定,故本案未追加***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及通达公司确认,***水泥价款合计16341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123415元。现***主张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23415元。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由被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红河州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样板区B区亚澜湾项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分别系***、***的工地管理人,***、***与***签订供需合同时持有并加盖“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弥勒亚澜湾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系经过通达公司的授权与之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通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本案水泥系向***班组供应,现款项尚未付清,***应承担共同责任。***于2016年、2018年、2020年共计支付***水泥款40000元,现尚欠123415元,通达公司、***应共同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通达公司、***共同支付***水泥款12341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达公司认为其不应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