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宏,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红(李宏之弟),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冯昱滔,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4。
法定代表人:王学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冯昱滔、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艺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苗立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红,冯昱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一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成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艺成园公司对***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艺成园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艺成园公司不应作为一审被告。(一)***受李宏的雇佣从事刮大白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艺成园公司与***之间未直接建立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向李宏主张劳务费,***向艺成园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二)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为个体劳务者,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不是建设工程中的适格主体,也无权向艺成园公司主张劳务费。二、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一)一力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艺成园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制度。现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且艺成园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将全部劳务费支付一力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艺成园公司没有再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其他第三方也无向艺成园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法律依据。(二)艺成园公司对一力公司与冯昱滔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冯昱滔是否借用一力公司的资质,以及一力公司是否违法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冯昱滔,艺成园公司并不清楚。但艺成园公司并未将劳务分包给冯昱滔,至于冯昱滔如何承接劳务工程以及冯昱滔是否再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人,艺成园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掌握情况。(三)合同是否无效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定,分包合同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力公司、冯昱滔等存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述,直接认定分包合同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及具体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对于艺成园公司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仅凭李宏与艺成园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就直接认可***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从而直接要求艺成园公司亦承担偿还劳务费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从微信沟通记录来看,李宏对***等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人数及完成的工作量并不知情,同时,该微信中提及的金额与李宏签字的工资证明金额不同,由此可见,其两方对劳务工作的内容及应付劳务费用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同时,***由李宏雇佣,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两者未明确的微信自认,一审法院就确认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三)在艺成园公司已足额支付一力公司2444088元劳务费后,一力公司又将2334104元劳务费支付冯昱滔,上述事实有相应支付凭证,且一力公司、冯昱滔均认可。艺成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定艺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1、判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与李高红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艺成园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未规定连带责任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艺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艺成园公司仅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一力公司,并不清楚一力公司与冯昱滔的关系,一力公司与冯昱滔均是独立民事行为主体,不受艺成园公司的约束,且艺成园公司也无权干涉其行为。而且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一力公司不得再将劳务作业违法转包或分包”,艺成园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并从条款上规范一力公司合法用工和施工。即便艺成园公司知悉一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亦不能直接归责于艺成园公司,要求艺成园公司需要一力公司的独立行为承担劳务费清偿的连带责任。3、艺成园公司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回复动机是依法对真实存在欠薪的农民工承诺先行垫付工资,解决群体讨薪问题,但并非是承认存有欠付劳务费,更不是同意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会导致艺成园公司重复支付劳务费,造成艺成园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9月28日,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之间结算劳务作业费用244.4088万元,且已向一力公司足额支付完毕。而且,依照“同案同判”原则,一旦判定艺成园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后续会有不确定数量的“劳务工人”要求艺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会导致艺成园公司承担重大不确定的债务风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宏、冯昱滔、一力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宏、艺成园公司、冯昱滔、一力公司对***的劳务费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宏、艺成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成园公司承包了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受李宏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期间为2020年10月5日至10月25日,主要从事刮大白、打磨、石膏板填缝等工作。
2020年10月25日,李宏向***出具《联合勤务学院4#楼工人工资证明》,内容为:“证明***大白班组在本项目施工,总工资85000元,余额85000元。”***、李宏分别在工资证明上签字。经询问,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均表示工资证明中“***班组”为五人,即他们五人,五人工作时间和内容一致,结算后均分劳务费。李宏称“***班组”并非专指上述五人,具体指向人员不清楚,但认可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五人是同一班组。对于工资证明的形成过程,***称五人一起找到李宏索要劳务费,李宏表示五人均写在***上,朱振平等人同意,故二人签字。李宏称出具工资证明时五人均在场,***是带班人,且***认可是他带着其他人来索要劳务费。
李宏主张***曾认可五人劳务费为51000元,为此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李宏于2021年3月26日问“你们一共多少钱,真实的,几个人?”,***答“我们五个人,钱五万一千元”,李宏问“安(按)量给你们算的?没有别的工人了吧?”,***答“安量算的,没有”。***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所述五个人即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但认为其不是班组召集人或带班班长,其发表的仅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其他四人。
艺成园公司称冯昱滔曾表示要承包涉案工程,但因冯昱滔不具备承包资质,未予同意,后冯昱滔介绍了具有资质的一力公司,故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为此提交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联合勤务学院公寓用房改造,包括结构局部改造加固、砌筑隔墙,室内吊顶,完善水电暖消防等设施,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等,除艺成园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144088元(总价包干)。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艺成园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7月28日、10月10日分三笔向一力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444088元。2020年9月28日,一力公司向艺成园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书》,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444088元。一力公司认可收到艺成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444088元,但其从未与艺成园公司有过联系,工程事宜均是与冯昱滔联系的。一力公司向冯昱滔转账支付共计2334104元,冯昱滔表示认可。
***对上述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时间并非90天,且一力公司人员从未在现场出现过,艺成园公司在未完工时超额支付劳务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宏对上述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均不认可,称其从冯昱滔处接的活,且认为是给艺成园公司工作。冯昱滔主张艺成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项目均转包给冯昱滔,其是挂靠在艺成园公司的。
2020年11月18日,因接到李宏、赵鹏翔、朱振平等人反映欠付工资一事,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艺成园公司进行询问,艺成园公司回复“李宏是我单位承包的海淀区万寿路28号院联合勤务学院公寓楼项目的个人劳务分包人,赵鹏翔、朱振平等人是李宏个人招用在上述项目务工人员,我单位曾在今年11月份多次要求李宏提交我单位已支付费用的凭证及他招用人员的花名册、应支付人工费明细表,但他一直拒不提交,我单位目前无法核算上述人员的费用。”另艺成园公司于同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称“李高红、李宏多次组织部分工人到我司办公地点讨薪,经反复做工作,但他们仍拒绝在工人考勤表和工资单上签字,也不提供之前收到的89.6万元劳务费支付的相关证明。据工人自述,其中朱振平、习明滚是两个油工班组的召集人,是按平米单价包干从李高红、李宏处承包刮大白施工。我司对此问题的态度是,如果李高红、李宏配合现场负责人核对清楚相关工人的身份、考勤、工资单后,并经三方签字认可,我司承诺一定会在劳动部门监督下直接将工资发到工人手中。”艺成园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在笔录中所称“个人劳务分包人”指的是李宏为一力公司员工,其公司与李宏无合同关系,同意依法付款并非认可与李高红、李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五人受李宏雇佣在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现双方对于欠付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工资证明时,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五人均在场,李宏表示五人均写在***上,***表示同意并签字,且其他四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四人认可***可代表四人索要相关劳务费。出具工资证明后,***在与李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五人的工资合计51000元,该表示可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且其效力可及于其他四人。另根据***主张的工资总金额,五人每人每日工资达八百余元,明显超过了农民工工资薪酬标准,***主张工资系按照工作量计算而非按日计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在微信中的自认予以采信,五人的工资总数额按照51000元计算。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主张工资总数由五人均分,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艺成园公司虽与一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艺成园公司与冯昱滔,冯昱滔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一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力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艺成园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艺成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冯昱滔又将部分工程内容违法分包给李宏,冯昱滔、一力公司、艺成园公司均应对李宏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0200元;二、冯昱滔、一力公司、艺成园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艺成园公司认可:一力公司由冯昱滔所介绍;冯昱滔拿着一力公司已盖好章的合同过来盖艺成园公司的章;合同履行中,艺成园公司仅与冯昱滔一人对接,未与一力公司的人员对接;涉案工程款由艺成园公司直接与冯进行结算。
冯昱滔称: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等过程中,其是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之间唯一的中间人;艺成园公司知道其是借用一力公司的资质走账,实际承包人是其而不是一力公司。一力公司认可冯昱滔的上述陈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及具体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受李宏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与李宏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于***的劳务费,即便其他主体须承担连带责任,李宏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仍是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主要债务人,故其与***系权益的相对方,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对劳务费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工作性质和生活常理,这种仅20天左右短期的刮大白等工作,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考勤制度不严格甚至没有正式考勤、工作量的统计和款项的结算等一般较为随意。因此,李宏向***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艺成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宏拖欠劳务费并认定五人的劳务费总数按照51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艺成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艺成园公司是否应对李宏向***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因此,在建设领域,如果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为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但是,根据各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工程量的结算等过程中,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从未直接联系,冯昱滔是两公司之间唯一的联系人,而冯昱滔并非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两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可以认定冯昱滔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一力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分包合同,一力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艺成园公司对此明知。而且,如果在建设领域这一特殊领域,仅从形式上、表面上确定合同主体,易导致相关方恶意规避上述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导致上述规定成为具文。因此,在建设领域,在双方明知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履行人、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的相对方,更符合立法宗旨、政策精神与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艺成园公司违反规定,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冯昱滔,导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艺成园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至于艺成园公司所称的其重复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艺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