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高红,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冯昱滔,男,199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4。
法定代表人:王学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男,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红、冯昱滔、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苗立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原审被告李高红,原审被告冯昱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原审被告一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成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驳回***对艺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艺成园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艺成园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受李宏的雇佣从事建筑抹灰工作,二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艺成园公司与***之间未直接建立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向李宏主张劳务费,其向艺成园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法律关系处理,***是个体劳务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中的适格主体,也无权向艺成园公司主张劳务费。二、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签订的《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力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艺成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制度。现上述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且艺成园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一力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艺成园公司没有再向其他主体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艺成园公司对于一力公司与冯昱滔之间的关系以及冯昱滔是否借用一力公司的资质、一力公司是否违法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冯昱滔并不清楚。艺成园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冯昱滔,冯昱滔如何承接劳务工程以及冯昱滔是否再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人,艺成园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掌握情况。另外,《分包合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力公司、冯昱滔等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分包合同》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及具体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李高红出具的《联合勤务学院4#楼工人工资证明》(以下简称《工资证明》)认定***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并要求艺成园公司承担偿还劳务费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李宏雇佣,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仅以其自述认定劳务费数额依据不足。建立劳务关系应签订劳务合同,建筑行业零工领域也应存在提供劳务者的工时、内容、日期、考勤或管理记录等材料以及提供劳务者与雇佣方对工作内容或时长的确认文件或记录。艺成园公司向一力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2444088元后,一力公司将2334104元劳务费支付给冯昱滔。艺成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应重复支付劳务费。四、一审法院认定艺成园公司应就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与李高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艺成园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同时,艺成园公司不清楚一力公司与冯昱滔之间的关系,无法约束其行为,《分包合同》中约定一力公司不得再行违法转包或分包,***要求艺成园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高红、一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冯昱滔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高红、艺成园公司、冯昱滔、一力公司对***的劳务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成园公司承包了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殷祥六人受李宏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期间为2020年8月7日至9月29日,主要从事抹灰工作。
李宏与李高红系兄弟关系。2020年8月26日,胡乐乐与李宏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万寿路18号院改建室内1楼抹灰,要求室内抹灰前清理,料上到位,包抹灰,做口。每平米按15元一平,没有活干结清账,不等公司全面验收。2020年9月29日,李高红向胡乐乐出具《工资证明》,内容为:“证明胡乐乐在本项目抹灰施工工日52工日,抹灰面积7065㎡。工资:52×350元=18200元,7065㎡×15元=105975元,合计124175元。”胡乐乐、李高红分别在《工资证明》上签字。该工资证明中还记载了胡乐乐9月份日工6.5天,胡小乐9月份日工8.5天,***9月份日工11天,刘自华9月份日工11天,淳保兵9月份日工6.5天,殷祥9月份日工8.5天。后李高红出具欠工人工资字据,内容为:“联合勤务学院4#楼工人工资欠抹灰工人工资:6人:52×350元=18200元,7065㎡×15元=105975元,合计124175元。先给21175元,余103000元。工人:胡乐乐、淳保兵、胡小乐、***、殷祥。以上工人工资2020.10.30号前支付清。”李高红对上述欠款人员及金额均认可,且表示同意在艺成园公司向其付款后支付相应劳务费。经询,胡乐乐称李高红欠付的劳务费中,其本人应得20000元、胡小乐应得17000元,淳保兵应得15000元、***应得20000元、殷祥应得17000元、刘自华应得14000元,且其他人均已提起诉讼。***对此予以认可。
艺成园公司称冯昱滔曾表示要承包涉案工程,但因冯昱滔不具备承包资质,未予同意,后冯昱滔介绍了具有资质的一力公司,故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为此提交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联合勤务学院公寓用房改造,包括结构局部改造加固、砌筑隔墙,室内吊顶,完善水电暖消防等设施,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等,除艺成园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144088元(总价包干)。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艺成园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7月28日、10月10日分三笔向一力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444088元。2020年9月28日,一力公司向艺成园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书》,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444088元。一力公司认可收到艺成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444088元,但其从未与艺成园公司有过联系,工程事宜均是与冯昱滔联系的。一力公司向冯昱滔转账支付共计2334104元,冯昱滔表示认可。
***对上述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艺成园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一力公司,但对一力公司与冯昱滔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李高红对上述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均表示不清楚,称其从冯昱滔处接的活,且认为是给艺成园公司工作。冯昱滔主张艺成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项目均转包给冯昱滔,其是挂靠在艺成园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殷祥六人受李宏雇佣在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李高红向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殷祥六人出具了《工资证明》及欠条,李高红对欠付劳务费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予以认可,故该院对***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付金额,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殷祥六人对各自应得的劳务费不存在争议,且已分别起诉,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艺成园公司虽与一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艺成园公司与冯昱滔,冯昱滔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一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力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艺成园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艺成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冯昱滔又将部分工程内容违法分包给李宏,冯昱滔、一力公司、艺成园公司均应对李宏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李高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20000元;2.冯昱滔、一力公司、艺成园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艺成园公司认可,一力公司由冯昱滔所介绍;冯昱滔拿着一力公司已盖好章的合同过来盖艺成园公司的章;合同履行中,艺成园公司仅与冯昱滔一人对接,未与一力公司的人员对接;涉案工程款由艺成园公司直接与冯昱滔进行结算。冯昱滔称,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等过程中,其是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之间唯一的中间人;艺成园公司知道其是借用一力公司的资质走账,实际承包人是其而不是一力公司。一力公司认可冯昱滔的上述陈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及具体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受李宏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与李宏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李高红向***等人出具《工资证明》及欠条,应认定相应劳务费由李高红支付。上述《工资证明》中记载工资标准、工程量、工作时长等内容,对于应付和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有明确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案涉工作性质和一般常理,案涉仅20天左右短期的刮大白、抹灰等工作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相应的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考勤制度不严格甚至没有正式考勤、工作量统计和款项结算等亦较为随意,因此,李高红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艺成园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高红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艺成园公司是否应对李高红向***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前述规定的内容,在建设领域,如果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为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但是,根据各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工程量的结算等过程中,艺成园公司与一力公司从未直接联系,冯昱滔是两公司之间唯一的联系人,而冯昱滔并非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两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可以认定冯昱滔借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一力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分包合同,一力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艺成园公司对此明知。而且,在建设领域这一特殊领域,如仅从形式上、表面上确定合同主体,易导致相关方恶意规避上述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导致上述规定成为具文。因此,在建设领域,在双方明知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履行人、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的相对方,更符合立法宗旨、政策精神与价值取向。综上,案涉分包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艺成园公司与冯昱滔,艺成园公司违反规定,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冯昱滔,艺成园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艺成园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艺成园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艺成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伟
审 判 员 郭勇
审 判 员 徐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 记 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