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856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飞,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高红,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昱滔,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4。
法定代表人:王学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李高红、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公司)、***、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王任飞,被告李高红,被告艺成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被告一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高红、艺成园公司给付我劳务费17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高红、艺成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我与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胡心火六人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x号院从事建筑抹灰工作,李高红承诺干完活即结账。双方商定,抹灰一平米支付人工费15元,出日工每天350元。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我们六人共抹灰7065平方米,另出日工52个,李高红应支付我们六人共计124 175元。2020年9月29日,李高红仅向我们六人支付了21 175元,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截至目前,李高红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中欠付我的劳务费是17 000元。故起诉至法院。
李高红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在艺成园公司将劳务费给我后,我再将劳务费给**,也可以由艺成园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
艺成园公司辩称,2020年5月12日,我公司与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联合勤务学院x公寓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20年5月15日,我公司与一力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目前该项目已竣工,并已交付。我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额将劳务费支付给一力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我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不应作为被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艺成园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只是名义上的劳务分包,艺成园公司只是走我们公司的账。冯昱滔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艺成园公司签订合同,艺成园公司向我公司付款后,我公司将款转给实际承包人冯昱滔,由冯昱滔给员工发放工资。我公司向冯昱滔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已从艺成园公司给我公司打款中扣除了。我公司和艺成园公司的款项及冯昱滔的款项已经结清。
***辩称,艺成园公司是总承包方,整个工程是我个人从艺成园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是走的一力公司的账,我和李高红达成口头协议,将砌筑、抹灰、加固、刮腻子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高红,所有材料由我出资。李宏、李高红雇佣的人员完成了劳务,但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我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将工程款向李宏、李高红结清。如果再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会产生恶性循环,而恶意欠薪的一方会直接获得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艺成园公司承包了联合勤务学院x公寓用房改造工程,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胡心火、**六人受李宏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期间为2020年8月7日至9月29日,主要从事抹灰工作。
李宏与李高红系兄弟关系。2020年8月26日,胡乐乐与李宏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万寿路x号院改建室内1楼抹灰,要求室内抹灰前清理,料上到位,包抹灰,做口。每平米按15元一平,没有活干结清帐,不等公司全面验收。2020年9月29日,李高红向胡乐乐出具《联合勤务学院4#楼工人工资证明》,内容为:“证明胡乐乐在本项目抹灰施工工日52工日,抹灰面积7065㎡。工资:52×350元=18 200元,7065㎡×15元=105 975元,合计124 175元。”胡乐乐、李高红分别在工资证明上签字。该工资证明中还记载了胡乐乐9月份日工6.5天,胡小乐9月份日工8.5天,胡心火9月份日工11天,刘自华9月份日工11天,淳保兵9月份日工6.5天,**9月份日工8.5天。后李高红出具欠工人工资字据,内容为:“联合勤务学院x楼工人工资欠抹灰工人工资:6人:52×350元=18 200元,7065㎡×15元=105 975元,合计 124 175元。先给21 175元,余103 000元。工人:胡乐乐、淳保兵、胡小乐、胡心火、**。以上工人工资2020.10.30号前支付清。”李高红对上述欠款人员及金额均认可,且表示同意在艺成园公司向其付款后支付相应劳务费。经询,胡乐乐称李高红欠付的劳务费中,其本人应得20 000元、胡小乐应得17 000元,淳保兵应得15 000元、胡心火应得20 000元、**应得17 000元、刘自华应得14 000元,且其他人均已提起诉讼。**对此予以认可。
艺成园公司称冯昱滔曾表示要承包涉案工程,但因冯昱滔不具备承包资质,未予同意,后冯昱滔介绍了具有资质的一力公司,故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为此提交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勤务学院x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联合勤务学院公寓用房改造,包括结构局部改造加固、砌筑隔墙,室内吊顶,完善水电暖消防等设施,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等,除艺成园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 144 088元(总价包干)。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艺成园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7月28日、10月10日分三笔向一力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 444 088元。2020年9月28日,一力公司向艺成园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书》,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 444 088元。一力公司认可收到艺成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 444 088元,但其从未与艺成园公司有过联系,工程事宜均是与冯昱滔联系的。一力公司向***转账支付共计2 334 104元,***表示认可。
**对上述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艺成园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一力公司,但对一力公司与***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李高红对上述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均表示不清楚,称其从冯昱滔处接的活,且认为是给艺成园公司工作。冯昱滔主张艺成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项目均转包给冯昱滔,其是挂靠在艺成园公司的。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胡心火、**六人受李宏雇佣在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李高红向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胡心火、**六人出具了工资证明及欠条,李高红对欠付劳务费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付金额,胡乐乐、淳保兵、刘自华、胡小乐、胡心火、**六人对各自应得的劳务费不存在争议,且已分别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艺成园公司虽与一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艺成园公司与冯昱滔,冯昱滔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一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力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艺成园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艺成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冯昱滔又将部分工程内容违法分包给李宏,冯昱滔、一力公司、艺成园公司均应对李宏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7 000元;
二、冯昱滔、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预交),由李高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文慧
二○二一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