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031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红(**之弟),住同**。
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昱滔,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4。
法定代表人:王学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公司)、冯昱涛、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红,被告艺成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被告冯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玮,被告一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成园公司给付我劳务费17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艺成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艺成园公司承包了海淀区万寿路x号院联合勤务学院公寓楼项目,并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后**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招用了包括我在内的工人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油漆工,劳务内容为刮大白施工。我从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一直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上述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我多次找**索要劳务费,**均以艺成园公司未结清劳务费用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后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我曾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未果。我为**承包的劳务作业工程提供劳务,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艺成园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结清拖欠的劳务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欠条是我本人签字,但写欠条时工程还未完工,就将没干的活计算进去了,后***给我发微信报的五人工资一共是51 000元,我同意按照这个数额结算。
艺成园公司辩称,2020年5月12日,我公司与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20年5月15日,我公司与一力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目前该项目已竣工,并已交付。我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额将劳务费支付给一力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我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不应作为被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艺成园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只是名义上的劳务分包,艺成园公司只是走我们公司的账。冯昱滔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艺成园公司签订合同,艺成园公司向我公司付款后,我公司将款转给实际承包人冯昱滔,由冯昱滔给员工发放工资。我公司向冯昱滔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已从艺成园公司给我公司打款中扣除了。我公司和艺成园公司的款项及冯昱滔的款项已经结清。
冯昱涛辩称,艺成园公司是总承包方,整个工程是我个人从艺成园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是走的一力公司的账,我和李高红达成口头协议,将砌筑、抹灰、加固、刮腻子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高红,所有材料由我出资。**雇佣的人员完成了劳务,但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我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将工程款向**、李高红结清。如果再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会产生恶性循环,而恶意欠薪的一方会直接获得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艺成园公司承包了联合勤务学院x公寓用房改造工程,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受**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期间为2020年10月5日至10月25日,主要从事刮大白、打磨、石膏板填缝等工作。
2020年10月25日,**向***出具《联合勤务学院4#楼工人工资证明》,内容为:“证明***大白班组在本项目施工,总工资85 000元,余额85 000元。”***、**分别在工资证明上签字。经询问,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均表示工资证明中“***班组”为五人,即他们五人,五人工作时间和内容一致,结算后均分劳务费。**称“***班组”并非专指上述五人,具体指向人员不清楚,但认可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五人是同一班组。对于工资证明的形成过程,***称五人一起找到**索要劳务费,**表示五人均写在***上,朱振平等人同意,故二人签字。**称出具工资证明时五人均在场,***是带班人,且***认可是他带着其他人来索要劳务费。
**主张***曾认可五人劳务费为51 000元,为此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21年3月26日问“你们一共多少钱,真实的,几个人?”,***答“我们五个人,钱五万一千元”,**问“安(按)量给你们算的?没有别的工人了吧?”,***答“安量算的,没有”。***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所述五个人即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但认为其不是班组召集人或带班班长,其发表的仅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其他四人。
艺成园公司称冯昱滔曾表示要承包涉案工程,但因冯昱滔不具备承包资质,未予同意,后冯昱滔介绍了具有资质的一力公司,故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一力公司,为此提交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联合勤务学院4#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联合勤务学院公寓用房改造,包括结构局部改造加固、砌筑隔墙,室内吊顶,完善水电暖消防等设施,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等,除艺成园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 144 088元(总价包干)。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艺成园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7月28日、10月10日分三笔向一力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 444 088元。2020年9月28日,一力公司向艺成园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书》,证明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 444 088元。一力公司认可收到艺成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 444 088元,但其从未与艺成园公司有过联系,工程事宜均是与冯昱滔联系的。一力公司向冯昱涛转账支付共计2 334 104元,冯昱涛表示认可。
***对上述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时间并非90天,且一力公司人员从未在现场出现过,艺成园公司在未完工时超额支付劳务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上述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均不认可,称其从冯昱滔处接的活,且认为是给艺成园公司工作。冯昱滔主张艺成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项目均转包给冯昱滔,其是挂靠在艺成园公司的。
2020年11月18日,因接到**、赵鹏翔、朱振平等人反映欠付工资一事,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艺成园公司进行询问,艺成园公司回复“**是我单位承包的海淀区万寿路28号院联合勤务学院公寓楼项目的个人劳务分包人,赵鹏翔、朱振平等人是**个人招用在上述项目务工人员,我单位曾在今年11月份多次要求**提交我单位已支付费用的凭证及他招用人员的花名册、应支付人工费明细表,但他一直拒不提交,我单位目前无法核算上述人员的费用。”另艺成园公司于同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称“李高红、**多次组织部分工人到我司办公地点讨薪,经反复做工作,但他们仍拒绝在工人考勤表和工资单上签字,也不提供之前收到的89.6万元劳务费支付的相关证明。据工人自述,其中朱振平、习明滚是两个油工班组的召集人,是按平米单价包干从李高红、**处承包刮大白施工。我司对此问题的态度是,如果李高红、**配合现场负责人核对清楚相关工人的身份、考勤、工资单后,并经三方签字认可,我司承诺一定会在劳动部门监督下直接将工资发到工人手中。”艺成园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在笔录中所称“个人劳务分包人”指的是**为一力公司员工,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同意依法付款并非认可与李高红、**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五人受**雇佣在联合勤务学院x公寓用房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现双方对于欠付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出具工资证明时,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五人均在场,**表示五人均写在***上,***表示同意并签字,且其他四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四人认可***可代表四人索要相关劳务费。出具工资证明后,***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五人的工资合计51 000元,该表示可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且其效力可及于其他四人。另根据***主张的工资总金额,五人每人每日工资达八百余元,明显超过了农民工工资薪酬标准,***主张工资系按照工作量计算而非按日计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在微信中的自认予以采信,五人的工资总数额按照51 000元计算。孔祥军、朱振平、朱国旗、李爱霞、***主张工资总数由五人均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艺成园公司虽与一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艺成园公司与冯昱滔,冯昱滔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一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一力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艺成园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艺成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冯昱滔又将部分工程内容违法分包给**,冯昱滔、一力公司、艺成园公司均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0 200元;
二、冯昱滔、北京一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文慧
二○二一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