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0289号
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士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5层A座1703-19A。
法定代表人:陈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男,被告职员。
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超,被告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草厂四条××号院旧院改造拆除项目的工程款853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3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草厂四条××院合同(拆除合同)》与《草厂四条××号院补充协议(拆除增项)》,约定:原告负责草厂四条××号院旧院改造精装修工程拆除工程,工程款总计124714元。原告进场施工后,交纳押金1万元。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经过被告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39374.5元工程款及押金1万元,剩余工程款8533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款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规施工,导致被城管部门罚款1万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除原告所称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另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但原告认可应作为行政罚款。而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未验收,双方并未确认工程款数额。被告因资金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施工方)与被告(建设方)签订《草厂四条××号院合同(拆除合同)》,约定建设方委托施工方负责施工草厂四条××号院精装修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采用现有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为78749元。施工进场后,建设方向施工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0%,计39374.5元。施工完成(拆除项目),经建设方检验合格后,建设方向施工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0%,计39374.5元,此时建设方已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建设方每次付款前,施工方均应向建设方提供等额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建设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通知建设方验收,建设方应自接到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施工方的义务包括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北京市有关规定和建设方的现场管理规定。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内容包括草场四条××号院拆除报价不含税价为72247元,税费为6502元,合计78749元。
2020年12月4日,双方鉴于原有设计有所修改,拆除内容有相应变化,签订《草厂四条××号院拆除增项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9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工期为23天,具体的开工时间可根据双方商讨建设方要求进行调整。合同价款采用现有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为45965元。施工完成(拆除增项项目),经建设方检验合格后,建设方向施工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增项价款的100%。建设方每次付款前,施工方均应向建设方提供等额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建设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施工方完成拆除增项项目,建设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增项清单草场四条××号院拆除增项报价单内容包括税费为3795.314元,合计45965.4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邵茂锦向案外人交纳装修押金1万元。经询,原告认可案外人已向其退还装修押金。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禁止施工期间施工,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施工人员邵茂锦于2020年5月18日,向城管部门交纳罚款1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未要求原告在此期间施工,原告认为违规施工的原因系为被告未通知其停工。
为证明涉诉拆除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4日,刘可签字的草厂四条××院拆除和拆除增项项目竣工验收单。2、2020年12月8日,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杜新颖签字的草厂四条××号院拆除和拆除增项项目竣工验收单。3、2020年12月4日的协议,内容为拆除项目已付39374.5元,应交税6502.01元,税票于2020年4月24日给杜新颖转交建设方财务;增项未付,增值税3795.31元刘可讲等他通知交税金等。该协议由原告加盖公章,刘可签字。4、2020年12月14日,刘可签字的草场四条××号院拆除项目记录,内容包括在5月23日已验收,符合要求。5、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6、邵茂锦的证人证言,原告称邵茂锦系其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并非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采用软性追债的方式,被告不得不在验收等文件上签字,而涉诉工程并未完工,且涉诉工程系邵茂锦以原告名义接洽,因被告希望与正规公司合作,故最终由原告签订合同。
关于费用支付情况,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39374.55元、1万元。双方均认可前者为工程款。因双方对承担行政罚款的主体意见不一致,原、被告分别主张后1万元为行政罚款或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交邵茂锦自行书写收到罚款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发票一项,原告称因被告的要求故未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草厂四条××号院合同(拆除合同)》与《草厂四条××号院拆除增项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以工程未完工、竣工验收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鉴于该工程款中包括税金,而原告尚未交付增项款发票,亦未证明其已开具该发票,故对该税金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支付一万元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北京市有关规定,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该罚款由被告负担的合意,故应认定该钱款为工程款,并非罚款。关于经济损失一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项,本院根据查明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44.19元;
二被告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1544.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北京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圜丰乾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碧珍
书 记 员 郑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