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启源雷宇(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710中节能启源**(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710号
原告:中节能启源**(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区(航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亢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志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节能启源**(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得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得普华公司立即支付1077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中节能公司向三得普华公司供应110KV试验站成套设备设置及其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280000元。中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三得普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在中节能公司催收货款过程中,双方签订《付款协议》1份,确定截止2016年11月10日,三得普华公司尚欠中节能公司货款1100500元,约定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三得普华公司仅支付了229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故致本案诉讼。
被告三得普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江苏启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作为卖方与三得普华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采购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启源**公司向三得普华公司提供110KV试验站设备设置、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及服务等,价款为3280000元,在2013年5月22日前供货,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技术资料(设计方面)、收款收据后30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格的25%作为预付款,在设备全部到达交货地点,提供技术资料(4套),买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卖方凭买方开具的验收合格单后,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格的35%,在设备通过买方和第三方验收(30内完成验收),收到100%的增值税发票和25%的财务收据后卖方凭买方开具的验收合格单后,买方30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格的25%,在质保期到期双方共同确认设备无遗留问题,共同签订最终验收单后3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格的15%。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或卖方发运的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货之日起三年,二者以后到日期为准。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卖方支付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三得普华公司向启源**公司支付货款820000元。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168500元。后启源**公司向三得普华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产品。2013年12月13日,启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各为792125元,合计金额3168500元。同日,三得普华公司向启源**公司支付货款1148000元。2016年1月15日,三得普华公司向启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三得普华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尚欠1100500元,分期付款,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三得普华公司分别于每月30日支付启源**公司货款22900元;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三得普华公司分别于每月30日支付启源**公司货款45800元;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三得普华公司分别于每月30日支付启源**公司货款68800元;2018年11月30日,三得普华公司向启源**公司支付货款69500元。协议签订后,三得普华公司向启源**公司货款支付22900元,余款1077600元未有支付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经核准,启源**公司名称变为中节能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启源**公司与三得普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之间采购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三得普华公司应依据付款协议的数额、期限向启源**公司支付货款,三得普华公司仅依据付款协议支付了22900元,故三得普华公司尚应向启源**公司支付余款1077600元。又因启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公司,故三得普华公司应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货款107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卖方支付利息”,故三得普华公司应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节能启源**(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77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节能启源**(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8元,减半收取7249元,由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胡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