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918号
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朝阳河港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5195L。
法定代表人:陈忠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588504。
法定代表人:熊家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大桥公司)与被告江西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学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被告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砼款30640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6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晟豪公司因北部新区金山小学校扩建工程需要,于2015年12月15日与中天大桥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天大桥公司按约定供应了预拌砼,共计656404.6元,晟豪公司至今欠款306404.6元未支付。中天大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晟豪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晟豪公司(甲方、使用方)与中天大桥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北部新区金山小学扩建工程,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月6日止;预拌砼供应量按乙方运输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小票)计算;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26日按供货小票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生效,甲方贺涛、谢文成,乙方刘海彬,甲方次月15日前支付预拌砼货款的70%,剩余30%在混凝土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款,乙方有权停止商品混凝土供应,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以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共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砼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至8月,中天大桥公司多次向晟豪公司提供预拌砼共计价值656404.6元,晟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06404.6元未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完工。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晟豪公司与中天大桥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天大桥公司供货后,晟豪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天大桥公司主张晟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6404.6元并支付违约金6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33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810.33元,由被告江西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颖